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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制品业法律风险,让这3万份裁判文书告诉你

2019/2/14 字体: 来源:iCourt法秀  作者:杨晨、黄艺威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金属制品在工业、农业等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金属制品的需求也保持着持续增长的态势。需求的增长带动整个金属制品行业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也有大量的法律纠纷。

本报告定位于“金属制品业”,系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所划分的行业标准进行分类。“金属制品业”主要指以铁、钢或铝为主要材料制造金属制品、金属构件、建筑用钢制品及类似品的生产活动,包含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工具制造、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建筑与安装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等。

本报告借助Alpha行业雷达这一工具,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至2018年所公开广东省金属制品业涉诉的36699份裁判文书,涉及广东省内注册成立的11405家金属制品企业及个体户,通过对案例进行剖析,借助大数据思维梳理出金属制品业涉诉的一般规律与行业涉诉的总体情况,并对行业的高发风险点提出针对性建议。

检索条件及检索结果

一、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业:金属制品业

    区:广东省

检索时间:2019年01月16日

人:黄艺威

 

二、检索结果

通过Alpha行业雷达及Alpha案例库,检索了2015年至2018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涉诉共计36699份裁判文书。

金融制品业涉诉总体情况

一、案件总量呈逐年上升之势

案件年份分布

2015至2018年四年内,广东省金属制品业的案件总量为36699件,争议标的总额为20,253,758,700元。其中2015年案件量为8509件,2016年10656件,2017年11922件,2018年5612件。纠纷总量逐年增多,涉案金额不断加大,应引起各金属制品企业及个体户的重视,通过发掘行业高发风险点,找出行业风险隐患,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方能防患于未然。

二、民事案件高发,合同类纠纷占据半壁江山

案件类型分布

从案件类型维度分析,前三大案件类型依次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其中民事案件34415件,占据案件总量的93.05%,反映出金属制品业民事纠纷高发的特点。

案由分布

2014-2018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36699份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最常发生的案由排名前五的依次是:买卖合同纠纷(11811件,占32.18%),承揽合同纠纷(3733件,占10.17%),劳动争议纠纷(3709件,占10.11%),专利权属、侵权纠纷(3006件,占8.19%),租赁合同纠纷(1203件,占3.28%)。

买卖合同纠纷占据整个金属制品业纠纷总量的近三分之一,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在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制造业受到生产成本大幅提升、企业融资困难、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面临“脱实向虚”挑战,大量的社会资金涌入房地产、金融市场等领域,企业家对制造业的投资意愿明显下降,民间资本“加速外逃”,导致国内制造业等实体经济发展停滞和不断萎缩,直接造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高发。

二是部分金属制品行业的企业或个体户管理不规范,缺乏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识,缺少重大合同法制审核环节,使得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极易引发纠纷。

劳动争议纠纷占据前三大纠纷类型之一,且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纠纷量正逐年高发。在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后,企业的不规范应诉或没有及时保存证据等原因,导致了相当数量的企业赔了不少冤枉钱。凸显出在劳动者维权意识觉醒以及企业用工成本增大的大背景下,作为用人单位急需优化内部人事结构、梳理企业规章制度、培养具备专业劳动法知识的人事专员或聘请专业法律顾问等,以有效避免劳动争议败诉案件的发生。

三、案件争议标的额多集中在50万元以下

案件标的额分布

2015-2018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总标的额为20,253,758,700元,其中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占56.02%,10万元至50万元的占26.65%,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6.26%,100万元至500万元的占7.59%,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占1.50%,1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1.88%,1亿元以上的占0.10%。

从该标的额分布图可以看出,超过半数的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但也不乏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甚至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这类案件胜诉与否关系着涉案企业能否成功收回货款或者能否拒绝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诉讼策略采取不当将使得企业面临巨额损失。

四、  金属制品业较易被对手提起诉讼

诉讼地位分布

广东省金属制品业诉讼地位的划分呈现出一种奇特的现象,即金属制品业作为攻方(原告方、上诉方)只占39.04%,而作为守方(被告方、被上诉方)的比例高达60.96%。

这说明金属制品企业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的地位,较易被其他主体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映出金属制品业需进一步加强行业风险防控,在风险高发环节做好证据留存,从而降低企业纠纷数量、提高胜诉率。

 

2015-2018年,在法律纠纷案件中广东省金属制品业的前五大竞争对手分别是: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金融业,建筑业,公共管理等社会组织。从该行业对手分布图可分析出金属制品业的上游供货商与下游客户群体类型,金属制品主要被用于制造类企业装配机械、五金店铺终端零售以及房屋桥梁建设等,因此与这几大行业的纠纷量也居高不下。

五、金属制品业多分布于珠三角地区

注册地区分布

2015-2018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纠纷数量前五的注册地区依次是:

佛山市(9340件),深圳市(6179件),东莞市(5043件),江门市(3992件),中山市(3430件)。该地域分布与金属制品业的分布基本相同,全国金属制品业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广东省内的金属制品业主要分布在珠三角地区。而佛山市案件数量居高的原因在于佛山市聚集了大量的电器公司、五金公司与装饰装修公司,该三类公司属于传统制造型企业,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面临较大转型升级的压力,稍有不慎就容易发生法律纠纷。

六、金属制品业败诉风险较大

一审裁判结果分布

1.裁判结果与诉讼地位交叉分析:

2015-2018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共计产生12651份一审判决书,其中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为84.40%(10677件),法院判决全部驳回的比例为10.66%(1149件)。结合金属制品业作为守方(应诉方)比例高达60.96%这一数据,反映出在一审判决结果上,广东省金属制品业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比例相当大,行业整体法律风险防控迫在眉睫。

2.裁判结果与争议类型交叉分析:

从争议类型维度进行分析,合同类纠纷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为63.06%,判决全部驳回的比例为3.12%。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为48.67%,判决全部驳回的比例为26.94%。反映出在一审判决结果上,对原告方而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比合同纠纷案件更容易败诉。

3.裁判结果与标的额交叉分析:

从标的额维度进行分析,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中,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为60.34%,判决全部驳回的比例为8.42%。而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为73.54%,判决全部驳回的比例为4.53%。说明了金属制品行业的案件标的额越高,获得一审法官支持的概率相对就越大。结合“高标的额案件、高律师代理率”这一特点,反映出专业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

 

二审裁判结果分布

2015-2018年产生二审判决4975份,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高达82.03%,改判的比例仅为17.67%。从大数据角度分析,通过Alpha批量下载裁判文书这一功能统计出:二审平均律师代理率为62.50%;而二审获得改判结果的879份判决中,律师代理率高达96.62%。说明在出现一审不幸败诉的情形时,专业律师在二审阶段往往能够起到挽回损失、扭转乾坤的重要作用。

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分析

一、合同签订阶段的争议焦点

1.买方能否以送货单未经公司盖章或未经专人签字为由,对卖方的送货行为不予认可。

【案件索引】广东粤盾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民终23100号

【法院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其一,粤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欠款明细、对账单能够互相吻合。

其二,针对宝盾公司不认可的送货单部分,经查该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为“陈某”等人。对此,粤盾公司于一审庭后又提交了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支付货款凭证及送货单证实宝盾公司曾指定“陈某”等人代为收货的事实。

其三,宝盾公司虽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宝盾公司在其向粤盾公司下单后曾就未收到相应货物向粤盾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深圳市中院认为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粤盾公司的主张,从而支持了粤盾公司要求宝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合同签订阶段最高发的纠纷之一是合同是否已签订并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发出后,承诺在法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未经签字或盖章则涉及到承诺是否到达的问题,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建议:

1)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确认收货人等重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2)卖方在向买方送货时,应当要求买方在送货单上盖章,或要求买卖合同约定的“确认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为了规避货款回收困难的风险,卖方应每隔一段时间或在每次送货之后及时向买方发送对账单,要求买方进行确认;为规避买方迟迟未回复的问题,可以在对账单中约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对账单无异议”。

2.一方能否以无书面合同,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案件索引】彭志军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83号

【法院观点】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

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本院调取的《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陈然赞确认尚欠原告彭志军货款241161元,而对账之时,陈然赞仍是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陈然赞的上述对账行为,应视为已经代表被告大来来公司,确认了尚欠原告彭志军货款241161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合法持有的《大来来公司过磅单》,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1161元。被告大来来公司有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在缺乏书面合同情况下双方关于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产生纠纷时,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可以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欠款单等材料予以证明。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可以考虑提交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当前交易符合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但最规范化的方式依然是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焦点

1.合同期内因货物单价上涨而卖方拒绝交货,买方能否向卖方主张赔偿其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

【案件索引】惠阳宝华钢铁企业有限公司与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7号

【裁判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宝华公司应否赔偿大统营公司转单(向另外五家企业)购买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问题。本案宝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

大统营公司为避免停产,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此就宝华公司没有足额供货的数量,向另外五家企业转单采购货物,由此造成大统营公司转单采购成本增加的差价损失424505美元,是宝华公司违约造成。宝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否定造成大统营公司转单差价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其仅以“库存备料不足回复要求取消部分订单量”及“采购单为新要约”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购销合同》第11条:“买卖双方如果未履行合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宝华公司应当承担大统营公司上述转单差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受市场因素以及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合同履行期内的确存在标的货物价格大幅上涨或下跌的问题,从卖方角度出发,如果货物单价大幅上涨仍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则自身盈利空间遭受挤压甚至造成亏损,如以价格上涨为由拒绝交货又将面临重大违约风险。要解决这一两难问题,卖方可以考虑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内,若标的货物单价涨幅达到xx%,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照上涨后的价格支付货款,在得到买方确认之前有权拒绝交付货物”,通过类似约定将货物价格波动的风险转嫁至买方。

2.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交付货款。

【案件索引】东莞市星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19民终2898号

【裁判观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

第二,依照一般文义理解,合同约定“月结120天”应理解为每月结算,结算后120天内付款,丰裕公司主张该约定应理解为开具发票才能月结120天依据不足。丰裕公司另主张双方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及交易惯例,但丰裕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三,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支付价款。本案中,星隆公司已履行其主合同义务,不论其是否还存在其他从给付义务,丰裕公司均未能以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卖方从给付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买方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

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丰裕公司可向税务机关举报。故,丰裕公司以星隆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

【律师建议】按照主流裁判观点,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很难得到支持。从买方角度出发,可考虑另寻途径解决,如主张标的货物检验不合格、卖方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等;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买方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通过将开具发票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前置义务,从而达到不收发票不付款项的目的。

三、合同解除阶段的争议焦点

1.违约方能否主张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阻却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成就。

【案件索引】江门市新镜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7民终2094号

【法院观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新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权,并且新镜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于根本违约,故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也未成就,现代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新镜公司与现代公司对账确认《还款计划》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且经现代公司催告后新镜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镜公司违约后,其是否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不能阻却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新镜公司主张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其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于根本违约,现代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建议】按照目前主流裁判观点,在解除权成就之后,违约方仍以己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难以阻却解除权的成就。但如果解除权人接受了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则可以视为解除权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主要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约定解除权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某种条件成就时享有的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当预见到合同据以订立的条件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时,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如:当遇见到某段时间后政府可能颁发房屋限购令导致钢材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时,作为买方,可以在持续性供货合同中约定“当xxx政府颁发房屋限购令,买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等。

2.合同解除权是否受1年除斥期间或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件索引】东莞辉科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郑升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10民终278号

【法院观点】浙江台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也未主动催告,则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律师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如果经对方催告后则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此,在合同解除权成就并行使之后,应当及时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货款或货物、赔偿损失等。

四、金属制品业劳动用工过程常见争议焦点

1.对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问题。

【案件索引】梁书全与东莞金锵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1972民初10511号

【裁判观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金锵公司解除与梁书全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梁书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定即梁书全在2016年7月期间存在记两次大过、三次小过、两次警告之处分。

第一,梁书全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记过及警告处分,金锵公司于7月18日已将梁书全做降职降薪处理,金锵公司不能再以此理由来解雇梁书全。

第二,梁书全在7月18日之后虽然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被依据《雇员管理手册》处以两次警告、两次记小过处分,但两次警告及两次记小过是否达到符合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雇条件,金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第三,7月18日之前梁书全存在两次被记大过、一次记小过及警告的行为,仅构成降职降薪处理,因此,7月18日后的两次被警告、两次被记小过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雇的严重程度即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故此,金锵公司解除与梁书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锵公司应当支付梁书全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律师建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都以该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司法裁判机关往往会对“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进行从严审查。司法实践中,一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

2)该违纪行为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被明确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程序使劳动者知悉;

3)该违纪行为需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从合理性角度分析,如某种行为在员工手册等文件中虽被约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其恶劣程序尚未达到严重违纪标准的,裁判机关往往不予认可。

解除劳动合同在企业用工管理中属于极易引发纠纷的情形,建议各用人单位及时梳理自身的规章制度,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细化、明确化,以达到可以量化适用的效果;当发现某个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并进行相应处分,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避免高额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

2.企业搬迁后,能否以员工不服从搬迁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

【案件索引】龚岳军与佛山市顺德区力进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6民终495号

【法院观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力进公司的生产厂房搬迁存在客观原因,是出于当地政府环保政策调整的需要,为了配合政府环境污染治理改造项目工程的推进而作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并非龚岳军所称是力进公司主观上存在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故意。

其次,力进公司是在顺德行政区域内进行迁移,并对于企业的搬迁已经提前告知了劳动者,向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力进公司也采取了提供住宿、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等措施,将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降低到了合理的范围,并未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龚岳军仍拒不服从力进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纪律,拒绝该项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该行为不仅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触犯了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故力进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力进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律师建议】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如需变更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做点存在以下2点法律风险:

1)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存在较大违法解除风险,并需支付赔偿金。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将以后可能涉及的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罗列约定。如因生产经营需要确实需要搬迁的,首先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协商不了的,用人单位应慎重采用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单方解除这一方式,可以通过给予劳动者适当交通补贴或缩减工作时间、或安排上下班交通车等方式,将变更工作地点的影响尽量减小,最大程度避免企业搬迁带来的劳动用工风险。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问题。

【案件索引】张如舟与深圳市好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306民初18745号

【法院观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张如舟承认其仅掌握了2D绘图,不会用3D绘图;被告在市场、技术发展变化对机械工程师岗位提出更高要求而原告不能掌握更新技术的情形下,与原告协商将其调整为安全主任,且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内容(岗位)包括做厂内安全主任及文件制定,但原告以无资质为由未能到岗,后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其调整为品管部检验员,而原告以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为由未予同意;被告的上述调岗行为均系合理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属于正当的企业管理行为,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后仍不到岗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依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一个月工资。

【律师建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往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常用理由。目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无对如何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工作,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实践中,若用人单位要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员工作出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即对劳动者的考核标准,包含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任命书等。

2)要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包括考核结论、客户投诉记录、劳动者提交的改进说明、录音录像等。

3)在依据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作出处理前,应履行前置程序,即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进行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培训,并留存记录。

4)在作出处理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结语

社会飞速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类信息前所未有地畅通。通过大数据思维,能够找到事物发展的规律,并对其发展趋势做出准确预判,从而在复杂情况下做出合理、优化的决策。本律师团队致力于借助大数据思维为企业保驾护航,通过分析行业内各类裁判文书的信息,发掘出企业运营管理的高发风险点,并有针对性的采取应对措施;通过研究法院法官的司法判决,梳理出法官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内在裁判规则与喜好,不断提高胜诉率,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栏编辑:伟强 |  责任编辑:刘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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