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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全文转载 赛尼尔法务智库研究文章

2020/7/27 字体: 来源:法制网 作者:郑智敏 石珍珍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新增设立人格权编,大力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赛尼尔法务智库立足大数据环境下电网企业的改革趋势,结合行业相关的新政策、新法规,研究归纳出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经营的十大影响,不仅在业内受到广泛好评,今日法制网全文转载本研究文章,是对智库研究成果的较大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凝聚了亿万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梦想,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继承与发展。民法典中的“绿色生态”原则、“以民为本”的人文主义的立法思想将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今后各行业的民事活动,电网企业也不例外。

电力业是现代能源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能源产业,对国民经济具有关键性的保障功能。电网企业目前处于转型乃至革命的关键点,正由传统的电力生产者、供应者,向电网互联网运营商、能源产业链整合商、能源生态系统服务商等方面转型。《民法典》对电网企业影响较大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以及新增的人格编。本文通过民法新旧法条比照以及电力行业同类法规比较,结合疫情时期提出的特殊要求,归纳分析了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重点业务领域,如电网建设、电力营销、电力交易的十大影响,以供其在今后的合规建设、风险防控、企业运营等方面有所参考。

目录

《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总体影响

贯彻“绿色生态”原则

恪守“以民为本”理念

一、推行签订电子合同

二、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三、新增中止供电人的通知义务

四、强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五、及时履行转通知义务

六、新增人格权编,规范个人信息保护

七、强化项目规划和报批义务

八、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

九、电力设施检修及保护

十、疫情时期提出的特殊要求

结语


  • 《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总体影响



贯彻“绿色生态”原则

纵观《民法典》全文,其在总则编的修改变动较小,重点强调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自愿、诚信以及民事活动过程的公平正义。总则编第九条新增了影响电网企业的指导性原则-绿色原则,并且在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加以细化与落实。该原则要求新时代电网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绿色原则”被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电网企业来讲,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指导意义。同时,秉持绿色发展理念,践行绿色发展要求,也是电网企业担当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

绿色原则作为电网企业的一个指导性原则,对电网企业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电网企业应当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消纳、并网、清洁能源优先调度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加强对新能源电网的投资、规划和建设。同时,要求电网企业在电网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在生产活动中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落实水土保持、电磁辐射控制等措施,积极倡导践行“绿色设计、绿色建设、绿色管理、绿色施工”的理念,有效降低电网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恪守“以民为本”理念

编纂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总书记提出,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民法典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通过一系列制度设置构建了完整的私权体系,全方位、多途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对电网企业提供供用电服务、进行员工管理、加强安全防护等方面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首先,在供用电服务方面,恪守“以民为本”的理念要求电网企业提供更高质量的供电服务,通过制定新的以居住人权益为主的供用电合同等,重新合理分配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居民的用电权益。《民法典》新增设立“居住权”的概念,明确了居住权人享有的相应权益。电网企业在提供供用电服务过程中,亦应当重视对居住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其次,在电网工程建设方面,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将员工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和高度危险区域的安全防范。积极开展安全逃生演练活动,提高员工安全意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和意外工伤事件,切实、充分保障员工安全和确保安全生产。第三,在员工管理方面,“以民为本”的理念要求电网企业对员工进行人性化管理,依法依规建立职业健康保护制度,保障员工薪酬福利保险待遇,以及休息休假等权利,切实尊重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一、推行签订电子合同


《民法典》的合同编积极回应电子商务和数字化经济时代的要求,以及受疫情期间长时间电子办公的影响,其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电子合同的发展前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吸收并扩大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规范主体从“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到了所有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规定了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特殊的履行方式。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新增第二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近日联合修订印发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也顺应了这一立法潮流,要求各市场成员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因此电网企业应当优化自身的电子系统,在进行网络交易时,注意保留相关的电子凭证或者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材料证明,并谨慎保存。


  • 二、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由于国家对于电力行业生产经营的垄断与专营,使得电力行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时必须加以制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款进一步明确电网经营主体以及其他配售电主体作为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此条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利益。该条不仅籍贯了民法典在总则编维护民事缔约主体地位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也是促进电力市场公平竞争的具体体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 三、新增中止供电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经“催告”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仍然没有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其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当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该条款与《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只是首次在民法中予以明确。但各部法律均没有明确“事先通知”的通知方式、违约责任等,因此在实践中无法确定供电人的义务范围,用电人也缺乏有效的诉权途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 四、强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第二款新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将原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直接修改为“不成为合同内容”,意味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合同相对人本来只享有对该格式条款的撤销权,如今则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自始不存在,自始无效,最大程度地强化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电网企业的业务量极大,业务性质具有高度重复性,因此供用电合同及多种类型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时,电网企业应当谨慎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次数和使用范围;有格式条款的,应当及时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使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并可以理解合同条款的的法律效力。


  • 五、及时履行转通知义务


在电力体制的深化改革中,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电网企业作为国家重要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单位,在统计电力电量分配和发供电企业需求量的工作中,都会借助互联网平台。因此电网企业在促进业务开展的同时,应当注意网络安全建设,防范网络侵权风险,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才能保障企业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交易中心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平台义务。各地的电力交易中心以及电力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时,应当履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在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六、新增人格权编,规范个人信息保护


民事主体的某些人格权具有经济价值,侵害这些人格权可能会对其精神及财产造成双重损失。比如近日有人伪造老干妈印章,以老干妈公司名义与腾讯签订合作协议,给双方的名誉、经济造成极大破坏。此次《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点之一和最大亮点便是将第四编确定为“人格权”,开创了各国民法典体例的先河,为全世界人格权的保护作出巨大贡献。

人格权编对电网企业产生较大影响的条款内容主要表现为,增加了对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人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确定,规定不得“过度处理”他人个人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电网企业是连接供电企业和用电户之间的关键环节,储存有大量的客户信息,一旦系统被攻陷,将使得大量个人资料被泄露,造成不可逆转的信用损失。因此电网企业在使用已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时,应当承担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我国目前建立的“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体系”是电力行业用来抵御黑客、恶意代码等攻击的主要防护体系,电网企业在大数据环境下进行改革时,要结合《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等条例,加强防护体系建设,时刻对自己的网络平台环境以及掌握的用户信息、商业秘密等进行监管和风险管控,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防止发生电力安全事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七、强化项目规划和报批义务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更加严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删除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采取划拔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对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更加严格。《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上,将“规划条件”这一要求加入到合同的一般条款当中,该条件不仅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也是直接导控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设计的法定规划依据。这一改变将会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引导和控制,因此电网建设项目在规划前期要严格审核合同条款中涉及土地的取得方式,履行相应报批义务,确保项目可以按期开工。

第二,明确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二条肯定了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加重了当事人的报批义务,明确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效力。其次,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关联在违约责任上,“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将更加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网企业在开展配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政策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登记义务,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 八、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


第一,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于承包人权益而言发生两个重大变化,其一,原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便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民法典》出台后,合同约定仅起到“参考作用”,价款支付的性质也变为“补偿性”;其二,将“应当支持”改为“可以”,使得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权也变得不确定。该条第二款就无效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两种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修复后工程合格的,则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工程不合格,则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第二,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的资质和缔约能力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如果承包人将自己承担的工程转交由第三人承担,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事故等后果,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建设工程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则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此外,《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将原条款中的“非法转包”修改为“转包”;第二款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情形排除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九条列举的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外,实际禁止了任何非法转包的形式,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因此,电网企业在前期的电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禁止转包行为,细化合同条款,防范工程造假。

第三,在合同质量标准中加入国家标准分类。《民法典》增加了国家标准的分类,对合同中质量约定不明的做出了不同层级的适用规定。其在第五百一十一条对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作了修改,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电网企业的很多业务范围都会出现对质量标准的要求,如电网建设业务的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工程验收等。因此电网企业在制定合同条款以及签订合同时,要严格参照行业质量标准,明确约定所采购设备的型号、所需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避免发生因约定不明而导致设备不符合项目建设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九、电力设施检修及保护


第一,进一步提高“高度危险责任”中经营者减轻责任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将减轻事由中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缩小了在电力建设、电网施工、电力检修等业务活动中经营者可减轻责任的范围,是贯彻国家“以人为本”、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等立法主旨的重要体现。

第二,加强了“高度危险责任”中管理人的警示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网公司因通信线缆、设备设施等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案件常有发生。该条由原先的“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加强了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措施标准,这就需要企业在工作作业中要严格做好周边防护工作,不断强化自有物业和通信设施的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维护“头顶上的安全”。

第三,新增企业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供电行业、供水行业、天然气行业等在对设备、管道进行维护修理过程中,如果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般由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在原先的《侵权法》中就有规定,此处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属于新增规定,今后企业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既可以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过错职员作出处分,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企业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减少企业损失,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 十、疫情时期提出的特殊要求


突如其来的疫情,对各个行业都是一次极大考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时期,如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情况,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电网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保障行业,在疫情期间的电力分配情况与日常的分配情况产生较大的背离。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电网企业,都应当按照最新的法律规定积极应对,切实做好电力保障服务和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要思考如何利用该契机加速完成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做好各项风险防控。


  • 结语


以上是将于2021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会对电网企业产生的较大影响,笔者通过对重点领域法律风险的分析,以期各电网企业在民法典框架下进行法治改革时有所参考。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加速了企业的数字化转型进程,为行业发展带来了更大的机遇。新时期电网企业为应对时代变化稳定创收,并完成自身的转型升级,必须增强自身的合规意识、权利意识、危机意识,增强企业的合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控。民法典新增的电子合同类型、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促进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关怀弱势群体等条款,既是民法典对电网企业提出的新要求,也是电网企业必须面对的新挑战。各民事主体应当关注民法典的新变化,结合行业的其他关联法规,如《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等,落实企业的合规机制,做好行业风险防控,强化电力行业市场监管,早日实现行业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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