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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医疗行业的影响和变化(上)

2020/8/6 字体: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作者:医药医疗健康团队

前言
中国民法典编纂,终于在初夏时节开花结果。2020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民法典时代的来临。《民法典》共七编1260个条文,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这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象征生命、自由、财产的私权立法迎来高光时刻。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问世,对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的生活均将产生重要影响。作为大健康行业的法律服务团队,我们重点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对医疗行业投资及医疗机构运营管理可能带来的变化和影响,试做如下解读和简析。

一、总则编
(一)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分类得以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并行施行,两者对于法人的分类标准存在不同,其中《民法总则》采用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分类标准,《民法通则》则是采用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标准。此次《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分类标准,强调以利润分配对象作为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最重要特征,而不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区分标准。《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规定,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下称“《卫健法》”)保持一致。
根据《民法典》对于法人及非法人主体资格分类,我们将各类主体对应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类型进行了梳理,详见下表所示:


二、物权编
(二)《民法典》将引领并推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立法进程,民办非企医疗机构相关制度或将面临调整

民政部于2016年启动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并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社会组织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统称“三类社会组织”),明确其属于社会组织范畴。2018年,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三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将合并修订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现已完成公开征意,拟提请国务院审议。《民法典》明确将社会服务机构归类为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并对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民法典》的出台,为《条例》相关内容的确定起到引导作用,并将促进《条例》的立法进程。未来《条例》颁布后,民办非企业的相关制度将会面临调整,并进而影响民办非企类型的医疗机构。


根据现行监管法规,民办非企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i. 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举办人或出资者进行利润分配[2]。

ii. 资产的捐赠性/公益性:举办人或出资人不享有对标的机构资产的所有权及处置权[3]。

iii. 清算的公益性:终止时剩余资产用于公益目的,不得向举办人或出资人分配剩余资产[4]。


基于上述法律特征,投资者如拟采用“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方式对民办非企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直接实施并购存在法律限制。鉴于目前《民法典》关于捐助法人财产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条例》或将对民办非企业的分类、登记、举办人权益变更、财产权益处置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由此将可能影响到民办非企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运营,对于《条例》是偏向强化民办非企业的公益性,还是会赋予例外情形,目前尚不明朗,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明确民办非企医疗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物权编第270条[5]将《物权法》第69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这一修改扩大了物权受法律保护的非营利法人的范围,为我国的捐助法人等社会组织的设立、运营及其他制度完善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使其基本权利得到法律保障。而对于捐助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医疗机构,其财产亦明确纳入《民法典》保护范畴。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抵押限制范围扩大,财产处置进一步受限
《民法典》出台之前,民办非企医疗机构并不受《物权法》第184条前述规定限制,此外,除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亦不适用前述规定。本次《民法典》第399条第3款[6]将《物权法》第184条第3款[7]的适用范围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扩大到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体到医疗行业,前述条款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由此前的“医院”扩大到了“医疗机构”,最终该款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医院扩大到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此将民办非企医院及卫生院、非营利性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纳入适用对象和范围,该等医疗机构的财产抵押据此也将受到限制。

受《民法典》规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处置受限程度加大,《民法典》施行后,民办非企医疗机构融资难度及行业并购难度将可能增加,《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或将对社会资本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尤其是民办非企医疗机构,产生消极影响。


(五)明确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受法律保护

本次《民法典》第269条[8]将《物权法》第68条中的“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文的适用范围,但结合《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269条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强调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处置自由。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产权利将得到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民法典》重申并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举办人分配利润。


(六)因疫情防控征用财产的合法性得到明确
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和扩散,防疫物资和医疗资源一度出现紧缺,有些组织、公民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存在被征用的情况,如征用宾馆作为隔离地点,期间还发生了“云南大理‘暂扣征用’重庆口罩”事件,并由此引发热议。
疫情的出现,使得征用动产或不动产成为疫情防控的必要手段之一,为此,《民法典》第245条不仅将“疫情防控”专门列入法条,还明确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通过扩大紧急情形的适用范围,以应对当下及未来疫情防控的需要。
根据《宪法》《民法典》《物权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及《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施应急征用行为。实施应急征用的主体通常为应对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征用的范围为单位或个人的动产、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房屋、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

此外,因政府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征用人认为应急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应急征用中,医疗机构应注意采取以上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合同编
(七)完善电子合同形式,助力互联网医疗
《民法典》第469条在《合同法》第10、1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调整,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经历近年政策红利后,通过本次新冠疫情倒逼,互联网医疗已成为行业发展趋势,但是电子病历的管理、电子合同的签署一直是互联网医院面临的实操难题。《民法典》明确电子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有助于互联网医院完善电子病历管理及电子合同签署相关制度,为其开展业务提供了法定依据及操作便利。

此外,《民法典》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实现了法条衔接与适用统一,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进行使用、保管、取证、举证。因此,互联网医院在制定格式合同过程中应注意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电子版的协议、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用户,并且确保在电子系统上可以全程留痕,确保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八)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加重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此定义,医疗机构较常使用的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均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医疗机构对患方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的说明或提示应达到患者能够理解的程度。
此外,《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相较《合同法》第40条[9]的内容,《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又提出了“合理性”的新要求。

未来医疗机构在使用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时,既需从患者主观角度考虑使之能够理解,又需从客观上保障条款的合理性,这无疑大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风险告知义务,为其业务的开展带来不便。


注释: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2] 民非养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能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相应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其盈余部分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例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中允许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赠与,同时赋予了举办者获取收益的权利。

2016年2月21日,山东省政府下发了《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要加快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到2020年全省80%以上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社会组织或实现公建民营。同时,放宽民非类养老机构资产管理政策,允许民非类养老机构出资者拥有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提取盈余收益。

这些政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非养老机构并购的障碍,拓宽了养老机构的资金来源。

[3]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

并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4] 民办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

同时,民非养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余及清算资产只能用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不得转让、私分,捐资人(举办者)对机构的净资产没有权益。

2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6]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财产不得抵押。

[7]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财产不得抵押。

[8]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9]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文谨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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