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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修订的几点思考

2015/11/9 字体: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方乐华

    此次《保险法》征求意见稿中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但难免产生与消法相匹配的问题,例如“退一赔三”是否适用。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完善保险合同规则,不可片面强调“退一赔三”。
    如今,保险监管向偿付能力的重心移位,监管重心移位并非意味着监管弱化,相反,征求意见稿在偿付能力标准、公司治理结构、重大风险隐患处置、违法行为惩处等方面,都强化了监管力度。
    征求意见稿新增“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监管重心移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大方向,但转变职能并非放弃管理,以自律、自治为主旨的保险行业组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载政府的市场行为管理职能。
    《保险法》又要修订了,从国务院法制办最近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本次修订与2002年相同,要旨是保险业法的增补、充实和完善。潜心研读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热点问题值得保险业界、保险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关注和思考: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虽然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但金融领域的个人存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等,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却长期停留在学理研讨层面。这种局面已被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打破,与新消法遥相呼应,本次《保险法》 征求意见稿正式提出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
    对此,征求意见稿紧紧抓住个人投保人等在保险关系中处于绝对弱势的环节,点穴式地对经营规则进行了增补和完善。如针对投保环节存在的虚假宣传、夸大误导等问题,不但明文禁止,且对违反者规定了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针对社会上反应强烈的理赔难问题,不但将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之行为上升为法律的禁止性事项,且同步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保险营销环节长期存在的保险代理人问题,征求意见稿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之规定集中归并到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事项中,并设定了法律责任,这必然有助于督促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和教育,深刻反思个人代理人制度的利弊得失,从源头上纠正保险营销中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此外,个人信息权保护、犹豫期设定等规定,也体现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有业内人士置疑设定20天犹豫期的意义所在,笔者认为,这亦是针对投保环节不规范操作的保护举措,虽然法律明确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但实务操作中,投保人等通常只有在收到保险单时,才能看到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给予投保人等较长时间的犹豫期,有利于其仔细研读和咨询合同条款,确定保险产品系自己所需。当然,设定犹豫期后,应当进一步引导保险消费者努力掌握保险产品的知识,养成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习惯,珍惜自己的知情权、选择权。
    同时,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努力适应和正确树立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经营理念,变“宽进严出”的粗放型经营模式为“严进宽出”的精细化服务模式,将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切实贯彻到保险合同行为中,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保险市场上较为普遍存在的产品粗糙、营销粗放、投保误导、理赔困难等顽疾。
    保险消费者带来的新问题
    但是,仅在保险业法中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难免产生与消法、保险合同关系相匹配的问题。如保险人投保时误导、欺骗投保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投保人能否据此主张消法上的权利?早在消法修订前,就有投保人主张依消法退一赔一,当时法官以保险消费者仅为学理上概念为由驳回了投保人诉求,不知法官如今将如何审理保险消费者退一赔三之主张。而围绕新消法实施,已有地方消费者协会高调声称将按退一赔三处理保险纠纷,认为“由于保险、理财产品标的比较大,预计这一招将会有效规范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实,这里涉及到一些基础理论问题,保险关系与消费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呈现信息双向不对称状态,投保人等虽然在格式合同、保险知识和经营信息等方面处于绝对劣势,而保险人也在保险标的原始和持续信息、保险标的管控等方面处于劣势,保险经营的粗以及保险合同规则的缺陷,都可能导致保险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泛滥和猖獗,不解决后一问题,将根本上损害善意保险消费者的保险权益。因此,在完善保险经营规则的同时,完善保险合同规则,对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亦具有重大意义。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必然产生保险消费者在多大程度上、在哪些方面适用消法的问题。例举言之,若片面强调退一赔三,而保险合同规则又不甚完善的情况下,诱发保险欺诈、诈骗的概率将大为增加。
    保险监管重心的移位
    纵观保险发达国家的监管,重心早已从市场行为移位到偿付能力。我国80年代才恢复保险经营,市场处于草创期时,市场行为监管必不可少; 其后,随着保险市场急速发展,保险监管适时调整为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的方针;如今,保险监管又审时度势向偿付能力的重心移位。2015年初,经过近3年研制,保监会正式发布“偿二代”监管规则,标志着“规模导向型”的资本监管思路,向“风险导向型”转变,从而既符合国际监管发展的方向和潮流,又体现出新兴市场的特点,而“偿二代”的核心内容都写进了征求意见稿。当然,监管重心移位并非意味着监管弱化,相反,征求意见稿在偿付能力标准、公司治理结构、重大风险隐患处置、违法行为惩处等方面,都强化了监管力度。
    管制的松绑,所谓“放开前端管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也。其目的是以市场化为基调,为保险机构释放经营空间、运行资金和创新活力,以加快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深入发展。这从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资本保证金提取从20%降至10%、2亿元封顶;拓宽保险资金运行形式;增加人身保险业务范围,新设共同保险、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明确定位保险公估机构;确立保险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乃至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无须再经批准等诸多方面,都可以清晰可见。
    确立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其意义非同小可。从行政管理的视角出发,监管重心之移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大方向,但转变职能并非放弃管理,需要有合适的组织承载政府下放的管理职能,就保险市场而言,以自律、自治为主旨的保险行业组织,就是最适格的主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载政府的市场行为管理职能。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虽然长期存在,但始终没有获得法律地位,处于定位不清、职责不明、缺少权威等尴尬境地,征求意见稿不但赋予保险行业组织社团法人资格,且具体规定了权力机构、章程、职责等事项,有利于在促进非政府行业组织发展壮大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约束保险市场主体的展业和竞争行为,为保险业发展营造诚信自律、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当然,确定保险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只是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包括行业协会的体系构架,各级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各级行业协会会长的人选,协会内部大小保险机构之间的地位,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法律定性,纪律处分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法律效力等诸多具体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解决。
    由于篇幅限制,有关征求意见稿的其他内容,不再一一研读。笔者最后表示遗憾的是,尽管保险合同法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均存在不少缺陷,本次《保险法》 修订却未能触及。应当说,保险合同规则的科学、完善,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之本,合同规则的任何缺陷,在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会给保险经营造成莫大伤害。如《保险法》 将保险分类为人身险和财产险,完全忽略了寿险的特殊存在,也抹杀了意外险和健康险兼具的损失补偿性质,在制定人身险合同规则时,难免陷入顾此失彼的困境。又如,针对投保时的告知不实行为,旧法对保险人的抗辩权未作任何限制,导致缔约过失成为悬在投保人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剑; 修法后规定了保险人抗辩的除斥期间,但如何遏制故意隐瞒事实、虚假告知等恶意欺诈乃至诈骗行为,如何防止保险代理人诱导、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乃至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便成了保险人的心头大患。凡此种种,都只能期待《保险法》 的下一次修订了。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会长·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常务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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