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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020/6/22 字体: 来源:朝阳法苑 作者:

1  重大过失致使未公映影片素材泄露 构成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丽公司系电影《悟空传》的制片者之一,其与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包括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派华公司执行后期制作。2017年3月27日,在新丽公司将新一版涉案电影素材交付派华公司进行后期制作后,派华公司将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命名为“WKZ”(即电影《悟空传》拼音首字母)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缪某进行后期制作。涉案素材在百度网盘保存期间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最终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新丽公司主张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影片后期制作外包,且将影片素材以wkz命名并上传至网盘的行为,侵害其就涉案电影全片素材享有的商业秘密,主张派华公司停止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余万元等。

 裁 判 结 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上述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合作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后期制作外包,且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命名的行为,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创作成本、潜在收益,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判决派华公司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裁 判 要 旨 

本案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当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具体是指电影中的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知悉情况下,该信息还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该案区分了信息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认定即便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虽已为公众知悉,但如果该整体性信息并非其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而是通过各部分相互结合取得全新意义,那么这种整体性信息并不因此丧失秘密性,仍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针对第二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披露”行为,通常理解是指主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本案因被告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影片在上映之前被泄露,虽然并非被告主动泄露,但其行为方式与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如果仅仅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裁判,裁判结果会与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原告所遭受损失以及被告行为的恶性程度明显不符,与社会公众的价值观之间也有偏差。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将侵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匹配,进一步厘清了“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主观要件及披露对象,强调了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仍可认定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不同语句所表达出的相同情节亦可能构成抄袭

2012-2013年,周某(笔名秦简)创作并在“潇湘书院”网站上连载了小说《庶女有毒》。后周某将该小说改名为《锦绣未央》,并于2013年出版发行。全书共六册、1530千字。小说《锦绣未央》与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在先发表的《温柔一刀》《身历六帝宠不衰》等16部权利作品相比,就语句而言,或者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或者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或者均采用大量常用语言的相似组合;就情节而言,小说《锦绣未央》采用了上述16部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设置、出场安排、矛盾冲突和具体的情节设计,二者共存在763处语句、21处情节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共计114千字。温某某等12位知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 判 结 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情节是指作品中表现人物活动及其由此产生的事件的发展过程,往往由一系列展示人物性格、表现人物关系的具体事件组成。情节的展现无法离开具体语句的描述,但情节相似与语句相似的关系并非完全对应,一定情况下即使两作品使用的语句均不相同,如果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细节对比、情节过程安排等方面一致,也可能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过滤不相同的部分后,两书最终呈现的情节,在人物设置及关系、故事前后衔接、具体细节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创作的小说《锦绣未央》侵害了温某某等12位作者对相应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周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裁 判 要 旨 

本案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语句构成抄袭的司法认定;二是故事情节构成抄袭的司法认定。针对问题一:语句是由字、词语或短语等组成的、用于阐述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是文学作品构成的基石。那些能够体现出作者个性化创作的独特修辞、细节描写,或是刻画人物或描述情节的具体语句,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表达。而且,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语句是否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判断,不应将句子甚至短语或字词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对比,还应结合文字的相似程度、数量,考虑上下文的衔接,将被控侵权的语句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两者实质性相似,同时相似部分不属于公有领域,则构成著作权侵权。针对问题二:情节的展现无法离开具体语句的描述,具体情节和语句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但情节相似与语句相似的关系并非完全对应,一定情况下即使两作品使用的语句均不相同,如果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细节对比、情节过程安排等方面一致,也可能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过滤掉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不同部分后所最终呈现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情节,如果该情节并非惯常情节或必要场景,则仍然构成对权利作品的侵权。


3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再现他人雕塑作品构成侵害复制权

华彩光影公司以“末那工作室”为名,从事原创手办模型的制作。2016年,该公司员工创作了雕塑作品《虚空殿》并在公司新浪微博中发表,还曾参与“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展出。时光梦幻公司是一家从事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的制作公司,2016年7月,时光梦幻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VR场景,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宣传片的方式进行了播放。华彩光影公司认为,时光梦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及合理支出6140元等。


 裁 判 结 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是华彩光影公司的四位员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根据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涉案作品属于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无权主张署名权。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幻时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时光梦幻公司赔偿华彩光影公司3万元及合理费用6140元。

一审宣判后,时光梦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 判 要 旨 

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造就了众多新生事物,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就是其中之一。技术进步的同时,给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带也来了空前挑战。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侵害复制权还是改编权的司法认定问题。

本案认为,著作权法对不同著作财产权通过行为控制立法模式予以了明确定义,各权项具有自己的特定内涵。针对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挑战,仍应尊重既有规则和基本法理为基础的著作权法教义学范式,维护既有规则体系的解释结果。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针对VR场景中的侵权行为到底应该纳入复制权还是改编权保护,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否形成了不同于权利作品的新作品,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三维技术形成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权利作品的改编。从本案比对结果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权利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


来源:朝阳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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