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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

2020/9/15 字体: 来源:公司法百科 作者:周珺 李翔宇

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团队负责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

擅长领域:公司法、证券法领域的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

手机/微信:18602155100



一、案件来源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董事会、股东会表决的事项,确系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是否无效,还需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即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三、案情简介


1.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签署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共同设立东圣公司。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5%、45%、10%。


2.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其中决议第3项内容为“审议并批准董事潘刚提交的《关于收购海隆公司议案》”,第6项内容为“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负责组织收购海隆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同日,东圣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王刚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王刚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


3.2013年12月23日,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与东圣公司、海隆公司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金最公司持有海隆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35%股权,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


4.2013年12月24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了金最公司账户。


5.另查,前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期间,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王刚,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亦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刚,亦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东圣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兼任海隆公司财务总监。


四、审理过程


1.原告兖矿公司、永峰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确认东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的第3项和第6项、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


2.东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兖矿公司、永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东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兖矿公司、永峰公司认为,诉争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已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兖矿公司、永峰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但不回避,反而相互串通,严重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股东兖矿公司、永峰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


东圣公司认为,诉争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有效:其一,董事会决议不具有违法性,是有效的,原告对程序也是认可的。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全部股东到场并一致同意且形成书面决议。上述两会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并不是无效。其二,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关系,关联交易能节约成本,本案东圣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其不受关联交易约束。企业资金是长期运转的,支付转让对价是正常的,不能认定流出资金就是抽逃出资,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


六、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中,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刚又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昌涛、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又均是东圣公司董事,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王刚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2.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规定中的“不得”表述,对公司股东或者董事而言,属于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应当恪守。本案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上述东圣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并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在决议作出当日,王刚即组织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和海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东圣公司次日即支付定金800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2000万元且负责使海隆公司有资金归还债务。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东圣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在行使表决权时掺杂其个人的利益,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3.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东圣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但不回避,反而相互串通,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促成决议事项的形成及实施,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王刚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2.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3.另就案涉决议内容而言,其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王刚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至于东圣公司基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和海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构成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不影响本案对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七、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八、以恒点评


1.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于关联方的认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2.关联交易因其交易结构的特殊性,易引发利益冲突,进而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为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关联交易并非绝对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操作规范,既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关联方的利益


3.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是否无效,关键在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即是否构成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未涉及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的具体交易条件,很难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公司决议无效的判决。


4.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对此,《公司法》仅规定股东会就关联担保进行审议时关联股东需要回避表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其他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表决。当然,上市公司一般在《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文件中都有关于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的规定。


5.鉴于关联交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非上市公司也应借鉴上市公司的作法,在《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文件中对关联交易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一般应包括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关联交易的决策流程(包括关联股东、关联董事的认定及其回避表决)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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