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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制潜藏巨大法律风险

2008/7/1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情】产品出问题代理商担责任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19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被过滤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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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8月,仲裁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A公司从这笔业务中非但没有得到任何货款,还为此成为被申请人的位置,面临R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

  【分析】代理制不符国际惯例

  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国际部的宋崇宇律师对本案的看法是,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这一外贸纠纷,实际上是有中国特色的外贸代理制由于潜藏很大的法律风险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从商务发展的角度看,这种外贸管制措施人为强加了进出口业务中的第三方。从法律角度看,不合理的政策必将产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外贸实践中,外贸公司往往与国内买方或卖方签订一份委托(进/出口)协议,这一步其实无可厚非。但由于外贸管制,对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合同中的国内相对人却必须是外贸公司(非自营业务),这便造成了外贸公司的身份错位:在进/出口贸易事实中,外贸公司行使的只是代理人职责,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涉外贸易的法律后果应由外方和国内进/出口商承担。但是,恰恰由于外贸公司是进/出口合同的签约方,一旦与外方产生纠纷,外贸公司便难逃干系,被无辜牵连几乎无可回避。前些年,有些人也曾寄希望于《合同法》的出台能解决外贸公司所面临的尴尬局面。但这种寄希望于国内法律的完善而来解决问题的想法却是徒劳的。不论国内法律对外贸公司、国内企业、外商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进行明晰,但由于外贸代理制度这种安排不符合国际惯例,而且难以在国外法律中找到支持,这样一旦发生了涉外纠纷,外贸公司的被动地位并不会得到改善,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会得到消减。正如本案例中那家代理公司,即使其与国内公司有委托协议,但却不能有效地抗辩外国公司对其提出的诉求。因此,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于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接轨,减少有中国特色的商事制度安排。也只有这样,扭曲的法律关系才可复归正常,错位的法律地位才可得到纠正,一些无谓的纷争和无奈也才可望得到消减。人常说不合理的社会制度会增加社会成本,这的确值得深思。

(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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