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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11/8/29 字体: 来源: 作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917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乾松,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86号902室。

委托代理人洪建章,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之6。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乘风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赖鞍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义宾,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甲1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30115号《关于第1784628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11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岩烟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乾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第三人龙岩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义宾、王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011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福建七匹狼公司就第1784628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福建七匹狼公司在2002年8月9日至2005年8月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福建七匹狼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七匹狼”形象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片(DVD)和广告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宣传指向的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冲印”这一服务。对于福建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亦无法确认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福建七匹狼公司所提“七匹狼”为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及与其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有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福建七匹狼公司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02年8月9日至2005年8月8日期间于“照相冲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在第40类“照相冲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第301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长期以来,“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被广泛应用于原告各类形象广告和商业活动中。由于七匹狼商标是全类别注册,原告在对外进行品牌推广的时候,一向是对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理所当然包含复审商标所指向的第40类“照相冲印”服务类别。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之中。二、“七匹狼”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商标结合在一起,亦为原告长期使用。原告作为一家大型现代化集团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第40类“照相冲印”服务的经营,在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中,原告也广泛使用着“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三、如果将指定使用于第40类服务上的复审商标撤销,必将导致原告指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驰名商标的淡化。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30115号决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七匹狼”形象广告无法使消费者将商标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同样,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无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第301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陈述称:第301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于200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84628,指定使用于第40类的皮革加工、照相冲印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添加外框的奔跑中的狼图形及中文文字“七匹狼”和外框下方的英文文字“SEPTWOLVES”组成。

  2005年8月9日,龙岩卷烟厂(即龙岩烟草公司的前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指定使用于第40类“照相冲印”服务上的复审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的申请。后商标局做出撤200501346号《关于第1784628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0501346号决定),以福建七匹狼公司未向商标局提供其于2002年8月9日至2005年8月8日期间在第40类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为由,将福建七匹狼公司指定使用于“照相冲印”服务上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商标局撤200501346号决定,于2007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福建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发布内容为七匹狼形象广告)、《广告发布合同书》所对应的发票及广告片(DVD);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广告内容是企业形象广告,没有指向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许可方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2008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0115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龙岩卷烟厂于2007年12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30115号决定、撤200501346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福建七匹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由此可见,积极、连续地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要条件,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当中审查的重点问题在于作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的福建七匹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具有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综观福建七匹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

一、关于“七匹狼”企业形象广告及所涉及的合同书和发票。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根本标准在于能否使注册商标发挥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本案当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企业形象广告未指向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照相冲印”的服务类别,相关公众并不能将其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联系,也就无法实现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同理,原告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亦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二、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具有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但福建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由此,虽然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也属于商业行为的一种类型,但在这种商业行为中,复审商标并未与其核定使用的“印刷业”这种服务类别在市场中结合,二者在消费者中未能建立联系,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亦没有实现,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对于原告所提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将淡化其在其他类别上的驰名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亦缺乏基本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3011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30115号《关于第1784628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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