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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合同效力

2014/11/21 字体: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 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在中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分别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那么,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第48条所谓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是指无效,还是指对特定的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后者,不发生效力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不发生效力能否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补正?补正后对何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另外,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是何种权利?应否受到一定的期间限制?相对人的催告权的行使方式都有哪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形式,则此种关于合同形式的约定是否也约束催告权的行使方式?相应地,《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那么,有疑问的是,在善意相对人明确了催告期间的情况下,在该期间善意相对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向,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学理分析

  所谓无权代理合同,就是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l)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这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代理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四、催告权和撤销权

  对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法律在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之后,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定期限内予以追认,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相对人在代理人予以追认之前撤销合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是为了尽早结束合同效力不确定状态,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地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

  (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l)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

  (2)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对人在订立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五、区分无权代理合同与无效合同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无权代理合同无效,事实上,合同无效与合同的解除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未定,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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