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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审查问题

2015/7/8 字体: 来源: 作者:《合同审查的结构与方法》

  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适用问题
  一份有效合同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被信守。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则,一方面可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其不履行合同时,也可为守约方提供救济,以补偿其损失。违约责任条款设置应合理、科学,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之后的权利救济。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五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目前,公司常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通常考虑到违约金责任方式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故一般约定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此外辅以赔偿损失,而较少依据合同的目的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加以细化、区分,易造成日后违约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
  实际上,由于五种违约责任追究方式对违约方的制约力度和效果有所不同,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选择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当合同对公司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或利益,而存在对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时,建议在违约条款的设计上,采用多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加重对方的违约成本,制约对方的违约行为。合同中不宜直接约定对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合同自动终止,而应在约定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外,同时明确约定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增加这种违约救济方式更有助于实现守约方的缔约目的。
  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来看,为了保护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可以就合同具体情况约定多种责任形式,同时还应该注意五种方式之间选择适用的问题。如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可以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责任并用,即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不妨碍同时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和赔偿金三者是否可以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只能择其一。对定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并用,没有做具体规定,就公司而言,在对方违约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在合同中应当尽量做出约定。
  此外,从追究违约责任的难易程度上来看,违约金、定金责任两种方式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且方便举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能导致对方起诉要求法院予以减少。赔偿损失,如果未事先具体约定损失的计算办法,守约方须举证实际损失的多少,而损失计算通常复杂且争议较多,不利于损失的及时弥补、纠纷的顺利化解。继续履行,尽管是实现签约目的的首要救济手段,但在合作关系破裂、丧失互信的情况下,除非合同对于公司具有特殊的利益,一般不宜采用。采取补救措施,操作简单,在某些合同中是首选的违约救济手段。
  最后,审查违约责任条款,还应注意审查责任数额的确定方式是否明确具体。在合同中最好明确约定责任数额,可以直接约定数额,也可以通过约定数额的计算方式确定,如以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其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等标准计算每日的违约金。但是该等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在约定定金时,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
  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判断问题
  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是指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一般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可能有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种约定应当给予保护。反之,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可能起不到损失填平作用,反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前,由于法律对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的问题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比例一直很难把握。但目前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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