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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

2019/3/13 字体: 来源:云崖律师 作者:许啸懿

由于当事人与相对人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主合同签订了一份,从合同签订了多份,但从主合同与部分从合同内容来看,存在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在实务中,因案件管辖约定不明确甚至约定管辖冲突,导致相对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况较多,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在下文内容中进行阐述。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但从合同约定诉讼

在惠州侨兴电信、惠州侨兴电讯工业、惠州侨兴发展、吴志阳、吴志忠因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侨兴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瑞林、吴志坚、万家共赢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滨海农商行与万家共赢公司签订主合同——简称为《三号合同》《四号合同》,主合同《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滨海农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期限内偿还《三号合同》《四号合同》项下的两笔业务款项,《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承诺为万家共赢公司签署的《三号合同》《四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滨海农商行出具两份《担保函》,《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滨海农商行所在地在天津市,《还款承诺书》《担保函》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法院,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第(1)项内容,若仅是针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债权人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并非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第(2)项内容,主合同约定仲裁,但从合同约定诉讼时,主从合同应当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法院进行受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主从合同均由法院管辖。因此在主合同约定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情况下,从合同未明确约定适用主合同管辖或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效力不能及于从合同。

 

二、主合同约定诉讼,但从合同约定仲裁

在政泉控股与方正东亚信托、盘古氏国际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正东亚信托与盘古氏大酒店签订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方正东亚信托与政泉控股签订从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三、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2009721日,华侨城公司、天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滨侨公司前身)与深圳建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56日,华侨城公司与各方进行协商后,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从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页明确记载本合同于天津市签署

法院认为:首先,《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重新约定后形成的新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以《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次,本案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与从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后,本案系华侨城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滨侨公司及保证人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四、主合同约定以仲裁解决争议但补充协议未作约定,可否直接适用仲裁

 

湖南华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12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3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12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五、律师建议

笔者在此建议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合同及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应当约定有效、一致的管辖法院。管辖条款作为“兵家必争之地”,应当认真对待,进而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相对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避免案件耗费额外的财力、物力,节省案件成本。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当围绕原、被告所在地、履行地、签订地及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进行选择,不要选择与合同内容毫无关联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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