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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股权转让合同,你是否规避了这些风险?

2020/6/8 字体: 来源:iCourt法秀 作者:祝博

股权,作为现代公司制度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物,一直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股权转让行为,在我国产业机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制度于我国而言,实属舶来品,社会各界对于股权二字的认识还存在着一些偏差,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越是标的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交易结构复杂的股权交易,越容易暴露出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中的问题,进而导致出现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司法案件。




本文从已经发生纠纷的司法案件入手分析,对容易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阐释,指出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初就应当考虑到的众多法律适用问题点,希望最大限度避免合同履行中出现风险和纠纷。


一、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件大数据分析

(一)本次司法大数据分析情况概述


本次司法大数据分析检索获取了2019年10月29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共121404篇裁判文书。案例来源是 Alpha 案例库。


(二)案件整体情况反映出的类案特点


1、案件数量庞大。在 Alpha 案例库中案由涉及到股权的案件共检索到 1068800条裁判文书,其中股权转让纠纷121404件,约占全部股权相关诉讼的九分之一。2012年至2019年案件数量平稳递增,2016年以后,案件数量呈井喷趋势。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案件并不包括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案件,而股权转让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也较为普遍。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2、争议标的额巨大。121404件股权转让纠纷中,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35037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2972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690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446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2491件。除了标的额大,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涉及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社会影响比较大。


3、上诉、再审率高。121404件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审案件有67791件,二审案件有27795件,再审案件有5429件,执行案件有19350件。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6992件,占比为61.13%;改判的有3186件,占比为11.46%;撤回上诉的有3174件,占比为11.42%。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540件,占比为65.21%;提审/指令审理的有840件,占比为15.47%;改判的有307件,占比为5.65%。


4、经济发达地区高发。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广东省、江苏省,分别占比10.26%、8.65%、7.80%。其中浙江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2453件。


5、诉求多样化。121404件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合同解除的共10846件,涉及股东优先权的2084件,涉及合同效力的 12405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8657件,涉及审批报批的案件1315件,名股实债、股权债权交叉的236件、风险对赌107件、股权代持236件。


6、交易关系复杂。121404件股权转让纠纷中,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21404件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婚姻法 1259 件、继承法的共1803件,涉及金融法的有2939件,涉及矿产资源法的有1270件,涉及房地产法9003件,涉及建筑法2333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横跨多个部门法,交易结构复杂,产生的争议点非常多。


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设计

通过对股权转让纠纷司法大数据分析,所得出的股权转让纠纷的特点,我们不难看出,相对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有名合同来讲,股权转让合同的设计具有相当的难度。设计股权转让合同,既要考虑到一般性股权转让纠纷风险,又要考虑到交易目的、股权现状、交割条件等特殊事项,全面把控风险。


(一)名称设计


合同名称的设计,是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第一判断。合同名称应当直接准确、科学合理地阐释合同的性质。实践中,把股权转让合同表述为并购重组合同、兼并合同、股权置换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等,都是对合同本质没有正确的把握。


此外,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便是百分之百股权转让,也不是资产转让,把合同名称命名为与资产相关的概念,都是不适当的。事实上,在究竟是买资产还是买股权的问题上,一般存在着较大的商业博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不作展开论述。


(二)“鉴于”部分


一般情况下,“鉴于”部分,只概述卖方、买方基本情况和目标公司基本情况和股权结构等。此处重点提示,适当地明确合同目的。当事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纷繁复杂,有为了获得目标公司的资源、技术、知识产权等,有的为了与被收购公司形成规模效应,有的为了从上下游角度产生战略影响,还有的纯粹为了低买高卖,产生利益,等等。


在“鉴于”部分明确“合同目的”主要是基于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合同解除的重大影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我们知道,合同解除是相当严重的违约。在“鉴于”部分明确合同目的,避免双方产生对合同目的理解的分歧,从而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和其他证据去解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反之,则容易留下恶意解除合同的隐患,给滥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留下余地。


参考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风险提示:


  1. 不适当的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的确定产生负面影响;

  2. 司法审判中慎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基本观点;

  3. 旨在转让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存在规避法律的可能而存在较大风险。


(三)卖方的确定


表面上看谁持有并有意愿出售股权,谁就是卖方,但司法大数据显示,这里面出现的问题也不少。


其一是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问题。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股权代持,股权的归属应依法律确定,不是当事人自治的范畴。股权代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普遍,因此发生的争议较多。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在释明其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具有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交易对象的合法性,是适格的卖方,未防纠纷,名义股东的申明同意也相当重要,最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名义股东直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区分买方是否为善意,只有在买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善意取得股权,买方如为恶意,则存在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可能性,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因此而被确认无效。无论何种情况,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股权代持都是无效的。


参考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风险提示:


  1. 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2. 名义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违背诚信原则,迫使隐名股东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署的协议,可能被司法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3. 股权转让协议买方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具有善意,应当在收受款项的范围内对名义股东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是股东配偶的共有权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不乏因为配偶方不同意或不知情,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达到理想的股权交易比例的情况。因此对股东配偶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知情同意和确认也应有足够的重视。


(四)标的股权


标的股权可能存在的问题,大致有三种:瑕疵股权、限售期股权、第三人股权等。


关于卖方瑕疵出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1. 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 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受让人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

  4. 当事人如有其他约定应当尊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卖方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买方无权以卖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也不得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限售股权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限售股在限售期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不禁止预先签订合同,限售股解禁后再进行股权交割及工商登记变更。


参考案例:


  • 最高院公报2007第五期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风险提示:


  1. 持有限售股的股东,可以预先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约定当限售股依法解除限售后进行股权交割,过渡期间不引起股东身份变更,不免除限售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合同合法有效。

  2. 过渡期经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属于股权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托管关系,该种托管关系在当事人内部有效,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人所有的股权。法律并不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时卖方就拥有所转让的股权,只要在交割时,可以履行合同就可以。没有导致他人股权实际变化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除此之外,法律对特定行业股权、外资企业股权、激励性股权、上市公司股权、对继承权有限制的股权,有特殊的转让规定。事实上,真的没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模板是每一种股权转让都可以适用的万能版本。    


(五)交易构架


关于交易比例。交易股权究竟买多少,要注意《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九条生命线。一是67%绝对控制权;二是51%相对控制权;三是34%安全控制权,重大事项一票否决;四是10%临时会议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权;五是30%上市公司邀约收购线;六是20%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七是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八是3%临时提案权;九是1%派生诉讼权,代为对侵权人进行诉讼。


另外需要注意目标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表决权、投票权等的特殊规定和安排,以便保证获取了相应的股权,就应该可以获得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特殊的公司往往对投票权有特殊的规定,例如马云靠7%的股权就控制了阿里,而任正非仅仅靠1%的股权就可以牢牢控制华为。


关于交易价格。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是交易双方从商业角度进行考量,确定价格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有以资产评估为基础作价、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作价、以股东出资为基础作价等,实践中还有公开竞价、双方协商、拍卖等多种方式。双方还可以约定,按照尽职调查或交割审计结果对价格进行调整,以避免价格确定过于僵化,或与实际价值偏离。


关于对赌(估值调整)条款。对赌属于非典型担保措施,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股东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无效。


参考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风险提示:


  1. 设置估值调整机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2.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六)交易程序问题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为:


确定保密义务——买方尽职调查——签订附条件协议——报批和协助报批(或有)——部分付款——实际接管——变更登记。


关于报批和协助报批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0年《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可见,一方未履行报批义务,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会将完成报批义务作为交割及付款的先决条件,且应设置一个履行报批的期限,该期限内如未完成报批,双方应有解除合同等进一步的处理措施。


参考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9号 2016年01月28日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与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风险提示:

义务方应尽最大努力完成报批义务,待办理报批手续后,根据是否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结果进一步处理,如果合同不能得到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无效,如果合同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七)卖方陈述与保证


卖方的陈述及保证条款与卖方的充分尽职调查息息相关。卖方在尽职调查过程不能全面充分进行,导致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无法预知的风险进行预防;而对于卖方而言,其意义在于对既定事实或状态提供一种信用担保,以期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交易。“陈述”主要针对既定事实或状态,而“保证”针对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更类似一种承诺,如果存在违约或者瑕疵,则交易对方或者目标公司或者保证人应承担既有约定下的赔偿责任。


卖方陈述与保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目标公司的主体的合法性;

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权利清洁性;

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

保证对与目标公司有关的合同关系的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对劳资关系陈述的真实性;

对目标公司投保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目标公司对与其有关的环境保护问题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对目标公司的或然负债的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状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对目标公司人员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

保证对目标公司纳税情况和纳税的合法性的陈述;

保证对与目标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


此外,对于具有高价值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商誉等的特殊目标公司,卖方也会要求买方和目标公司就一些特殊事项单独作出陈述与保证。陈述与保证条款一般与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股权价格调整相关联,使违背陈述与保证的行为有处理依据。


(八)过渡期控制


过渡期控制是指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直至交易交割前这段时间内,卖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事项,以保证目标公司的资产、运营状况基本与买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所知悉的状况相符。


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保证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保证不擅自签订对目标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保证不无偿转让、私自转移、藏匿、私分目标公司的资产;

保证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对现有的债务,目标公司保证不提供额外担保,或提前清偿;

对现有的债权,目标公司保证不擅自放弃;

保证不做出任何有损目标公司的形象,影响目标公司声誉和信誉的行为;

其他买方认为需要卖方和目标公司做出保证的事项。


(九)违约责任


违约金从性质上看应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违约金的上限≈损失+损失×30%≈损失 (1+30%)≈1.3损失。


注:篇幅所限,本文未对诸如优先购买权、税务问题、股权回购、融资支付等重要问题作出阐述。


参考资料:刘国林编著《股权转让常见纠纷的裁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3月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2017年4月版中华全国律师协议和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公司法业务前沿问题与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Alpha 案例库司法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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