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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不是唯一途径

2015/3/25 字体: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郭华

  这一案件反映了储蓄合同在认识与理解上的相对复杂性。就储蓄合同而言,在我国合同法公布之前,合同法草案曾将储蓄合同列入合同法分则,但因当时分歧很大、争议颇多,最后定稿的时候将其删掉。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储蓄合同的特殊性。

  能否取回匿名存款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法规出现了变化对储蓄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履行储蓄合同出现争议的条款适用及其解释;三是储蓄合同产生争议的纠纷处理。由于对这三个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与理解,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就匿名存款合同而言,它是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签订,即使与现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不相符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不影响其储蓄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储蓄合同的内容对储户与银行仍具有约束力。当原储蓄合同的某些条款和现在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时,则存在银行是按照“确认存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支付存款”还是“自然人客户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应当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等”支付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对此情况,一般可按照现行法律执行。因为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遵循的是现行的操作规程,不仅要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还应当审核取款人的合法身份。这样做更能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以及履行审查职责。

  在储蓄合同履行时,对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审查是案件的关键。何为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必须与存单的名字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时,提供何种证据才能支付存款?是否是法院诉讼的“确认之诉”裁判是唯一证明的依据?

  我认为,对匿名存款的支取不应简单以5万元作为是否采取法院诉讼的“确认之诉”作为证明的唯一标准,对于支取方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匿名存款人的,如当时在银行预留的印迹或者现有单位或者派出所证明曾经使用存单上的名字等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是匿名存款时,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或者相关证据不足证明,且银行与支取方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法院予以裁判。因为支取方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纠纷,存在纠纷就需要法院来解决,法院解决的是纠纷。基于此,只能说诉讼是解决匿名存款纠纷的途径,而非银行支付的唯一途径。如果银行认为“确认之诉”是其支付存款的唯一途径,则属于认识与理解上的错误,混淆了储蓄合同的履行与纠纷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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