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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仲裁年度热点问题观察和展望

2019/2/18 字体: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作者: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的一个传统特色。近年来,随着中国立法与司法对仲裁支持力度加大以及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与多元化步伐加快,以北仲、贸仲为代表的各机构在保持自身特点与优势的情况下,也愈来愈和国际仲裁界保持同步与对话,非常注意吸取国际同行的创新,如紧急仲裁员制度、合并仲裁、网络仲裁等,都相继引入,丰富和完善了中国仲裁制度。纵观近年典型案例,仲裁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如内地法院首次执行贸仲香港的仲裁裁决、仲裁庭未行使释明权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等。

  热点问题观察

 

据统计,2016年度中国法院所受理的与仲裁有关的大量案件中,一半以上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比例大小,依次分别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仲裁保全的案件。从案件的审理结果看,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效力、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申请,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实践中,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申请被驳回等消极情形,乃在少数。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相关的法律,集中规定于《仲裁法》第三章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实践中,被中国法院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绝大多数违反的是《仲裁法》第1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基于《仲裁法》第17条的情形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则相对少见。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此次收集的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可大体归类如下: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关案件:(1)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条款的合同;(2)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3)鉴定意见表明仲裁条款是在当事人签名盖指印之后套印的;(4)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未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选择仲裁;(5)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没有约束力;(6)当事人未在主合同书上签字盖章;(7)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的,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相关案件:1)合同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对“未尽事宜”如何理解发生争议,应视为双方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2)约定“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该“未尽事宜”对仲裁事项约定并不明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相关案件:1)约定“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在签约所在地仲裁解决……签订地点为厦门市……”,该条款并未选定仲裁机构;(2)约定“在提起仲裁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当事人并未选定仲裁机构;(3)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并不存在,且北京存在两家商事仲裁机构;(4)约定的“武汉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5)合同约定“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解决”,但约定的“当地”究竟指哪方当事人所在地还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并不明确;(6)仲裁条款内容为“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in Xiamen/Fujian/China”,该条款仅约定仲裁地为厦门,未约定仲裁机构;(7)虽然当事人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西安”,但由于仲裁案件不实行地域管辖,仲裁地为西安并不必然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8)当事人约定由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的“诸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订立后成立了绍兴仲裁委诸暨分会,但该仲裁协议仍被认定为无效;(9)约定的“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并非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且无法从该表述中确定一个具体的仲裁机构。

 

4.“或裁或审”相关案件:1)涉案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并不排除权利人在任何对本合同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无论一个或多个司法区域)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条后一款提及的争议解决机构应包括有管辖权的法院;(2)涉案合同中同一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既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3)涉案合同不同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既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4)涉案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由于该两份合同并未形成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无法确认双方是否约定了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

 

5.仲裁协议失效的相关案件:1)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应以后一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2)合同中虽订有仲裁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双方均抛弃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6.其他类型的相关案件:1)当事人约定对争议“可依法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日内可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由于违反了我国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而无效;(2)双方因履行主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商事仲裁的法定仲裁范围;(3)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裁决,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4)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同时约定仲裁地点为鄂州市,该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

 


 

通过考察以上案例,可发现如下四个特点:

 

第一,总体上看,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最为常见的理由依次分别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存在“或裁或审”之情形,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仲裁协议失效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也有一定数量,而且在相近事实情形下不同法院的处理往往并不一致。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仅有三例。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仅有一例。而仲裁协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或者因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尚未发现。笔者曾经作出的“法院很少基于《仲裁法》第17条中的情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描述本年度的情况。

 

第二,对于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情形,除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外,另有一类案件值得特别注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目的可能并非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是确认该仲裁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类案件,多数法院一般会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应事实作出裁定,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这一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审查范围,而应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一观点部分源于对《仲裁法》第20条的理解,即从该条字面上来看,法院仅需要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并不在其审查范围之内;另外也因为在该法院看来,合同的主体和成立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此不应作出判断。

 

第三,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之情形,虽有《〈仲裁法〉司法解释》的不少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争议。首先,对于约定“提交提起仲裁一方/申诉方/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多数法院认为其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也有个别法院肯定其效力。其次,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但在之后争议发生时已经设立。多数法院认为此类情形属于对仲裁机构的无效约定,因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也有法院认为此种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此类案例表明,对当事人是否明确选定仲裁机构这一问题,司法实务中仍存在种种不甚明晰之处。笔者认为,如果法院能够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支持仲裁的精神,不对有效选定仲裁机构的方式作过于狭义的理解,则前述两类仲裁协议将不被一概视为无效,种种裁判意见上的分歧也可得到消除。

 

第四,对于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之情形,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出现。笔者注意到,尽管多数法院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也有个别法院将其确认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在裁定书中进行了一定论证。笔者认为,此类仲裁协议同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存在差异,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是清晰、明确的,并不存在对不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的问题。对于此类约定中违反“一裁终局”的部分内容,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部分无效”理论,将其认定为无效约定,但这一无效认定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即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依然有效。

 

(二)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撤销裁决之诉与不予执行抗辩,乃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虽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将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实现并轨,但在实践中,对于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监督程序,法院一般采纳何种理由裁定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则存在一定差异,值得比较。基于此,笔者将涉及两者的相关案例予以区分归类。

 

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大体归类如下:

 

1.“没有仲裁协议的”相关案件:1)经鉴定,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申请人的指纹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留,虽然对其签名无法鉴定,但签名和指纹应是一人所留,故可判断签名也非本人所签;(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登记变更为他人,其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得到申请人的追认;(3)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虽有仲裁条款,但被申请人系受让取得该房屋,其与原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仲裁协议,不受原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4)当事人约定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商事仲裁权限,且当地并无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5)原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新签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同时约定原合同废止,而由于合同废止不属于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故不能依据《仲裁法》第19条认定原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的合同;(6)合同中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均位于乐陵市,但该市并无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相关案件:1)部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项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且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可分;(2)部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项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且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可分;(3)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性质,或本案争议属于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仲裁;(4)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属于家庭成员间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财产分割、抚养、赡养问题,不能由仲裁庭仲裁。

 

3.“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案件:1)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代理人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同事关系,符合《仲裁法》第34条所规定的回避情形;(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系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的现任仲裁员,违反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7条第(5)项的规定;(3)当事人要求选任仲裁员时被拒绝,仲裁委员会直接启用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程序;(4)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的地址送达相关手续,而是按仲裁申请人申请书所写的地址送达,因没有履行基本查实义务而导致未完成送达;(5)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期限,期间并无延长、中断或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6)一名仲裁员未能到庭,首席仲裁员经释明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继续开庭,而没有按照《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7)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仲裁文书被退回后,并未穷尽送达手段,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仲裁规则相关规定;(8)仲裁委员会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未进行处理;(9)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申请缓交仲裁费,至仲裁裁决作出时仍未缴纳;(10)对影响仲裁裁决作出的某项证据,仲裁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11)同一仲裁委在对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处理后,经当事人重新提出请求后又再次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一裁终局”制度;(12)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对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案件:1)合同印章中的“长沙××公司”与当事人全称“长沙市××公司”对比,少了一个“市”字,该印章显系伪造;(2)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将涉案合同认定为虚假合同,仲裁庭以该合同真实有效为前提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5.“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案件: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指令申请人向债权受让方支付货款,且申请人已经支付,而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如实陈述;(2)申请人提供了出库单及原始记账凭证以证明发货事实,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付款凭证或记账凭证,但被申请人未提供;(3)本案裁决作出前,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对同一事实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前一仲裁案的当事人,明知该结果却未提交给本案仲裁庭,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与生效裁决不一致的认定;(4)对涉及违约责任认定的关键性工程的完工时间,被申请人作为施工方理应掌握相关证据,但在仲裁庭询问后却只作出模糊陈述,属于对该项事实的隐瞒;(5)仲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称案外人王某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庭审查清事实,但现已查明王某只是因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并非下落不明。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相关案件:1)仲裁庭在查明事实中,已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在裁决中又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多个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仲裁庭对此不予理睬,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案件:1)三方协议约定合伙解散时应予清算,仲裁庭未以清算结果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失去了公平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招投标活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工程合同未经招标程序且已被行政部门纠正,但仲裁庭仍认定其为有效,间接否定了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3)当事人妇幼保健院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医疗单位,其所用土地只能用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能改作其他用途,而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仲裁裁决在处理特种机动车责任事故时,未依照相关规章在交强险范围内裁决赔偿,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

 

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大体归类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相关案件: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无效;(2)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双方地方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对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变更后的争议解决条款既没有选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也属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3)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效。

 

2.“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相关案件:1)仲裁庭于庭审中未受理被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但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却逐项依照被申请人变更增加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裁决;(2)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是基于按股权比例分担的违约金,而不是基于被申请人违约而应当赔偿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超出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

 

3.“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案件:1)梁某既担任仲裁员,又为一方当事人代理本案所涉的索赔事宜;(2)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始和仲裁庭开庭时,虽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但受聘的仲裁员不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3)仲裁被申请人的户籍地址是其为人所知的住所地,但仲裁委员会却以另一地址向其邮寄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由于仲裁委的地址填写有误导致邮件被退回,故不应当视为已经送达;(4)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虽向仲裁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文书,但经本院查实,该邮寄地址并非其惯常住所地,亦非户籍所在地及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仲裁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5)贸仲以已被注销的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作出裁决,如果贸仲系明知其已注销,则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案件:1)经鉴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乃至主合同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2)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存在诸多瑕疵,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常识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无法确认在卷涉案合同文本系双方当事人当时所签文本;(3)经鉴定,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申请人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

 

5.“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案件:作为担保人,仲裁申请人曾从债务人处收取了60万元的保证金用以在债务人违约时支付给债权人,故其应当向仲裁庭说明这一事实,以便仲裁庭对欠款数额作出正确裁决,但仲裁申请人并未说明该事实,也未在仲裁请求中对该6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

 

6.其他类型的相关案件:仲裁裁决的内容仅表述为“按规定与申请人办理全部预查成果和资料移交手续”,但按何规定、如何办理、移交何种资料等均表述不清,过于笼统,该裁决无法执行。

 

通过考察以上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案件,可有如下四点启示:

 

第一,虽然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都是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态,但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前者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后者。即便如此,在总体数量相对不多的涉及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仍能看到一些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目前的立法已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加以统一,再加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至少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很大程度地避免了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却被不予执行这一现象的发生,减轻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负担。通过考察此次收集的案例也能够发现,虽然仍有不少当事人试图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获准许后,再尝试以相同理由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但法院基本能够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正确处理,提高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第二,对于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与往年一样,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最为常见的原因。除此以外,仲裁裁决被撤销最为常见的理由依次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仲裁协议。至于裁决因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而被撤销,此类案件虽然存在,但数量上相比于前四类案件要少得多。对于裁决被不予执行的案件,同样是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裁定理由的案件为最多。但与撤销裁决情形不同的是,对其他不予执行理由加以援引的频率并没有显著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还存在一些案例,法院虽然在裁定撤销裁决时援引了《仲裁法》第58条,但其实际说明的理由并非该条明文列举的七类情形中的任何一类,也未明确具体适用该条的哪一项规定。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而且存在法院只是在裁判说理上欠缺足够严谨度这一可能性,但考虑到多数涉及仲裁案件审理的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这些案件仍值得注意。

 

第三,从此次收集的案例看,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案件,具体理由依然十分庞杂,具体包括:仲裁员的选任程序违法、仲裁员欠缺法定资格、仲裁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仲裁员缺席庭审、未组织质证、送达违法、仲裁审理超过期限、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请求、不当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等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委任的代理人是受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现任仲裁员”这一理由出现得较为频繁,大部分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该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7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但与此相反,也有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理由。笔者认为,且不论司法部作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单就具体案情而言,委托仲裁机构现任仲裁员作为代理人似乎难以满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一条件。不同于审判人员与司法机关情形,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并非隶属关系,仲裁员与仲裁员之间也仅有较为松散的联系。一般而言,现任仲裁员担任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其与该案仲裁庭之间仅存在极为间接的关系,不足以对仲裁庭的中立性产生影响。故该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与律师管理有关的行政性规范,但通常不宜因此而否定裁决本身的效力。

 

第四,在仲裁庭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这一问题上,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态度。部分法院认为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剥夺,违反了法定程序;甚至有法院认为即使仲裁中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在需要时应当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但也有法院认为仲裁庭是否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属于其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仲裁庭未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相较于诉讼,仲裁程序具有程序上灵活性的优势,要实现这一点,就必然要求尊重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的自主权。法院在审查仲裁案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时,应当将关注点集中在最低“正当程序”层面,而不应当于程序上苛求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程序请求“每求必应”。

 

(三)涉外仲裁案件的抽样考察及扼要评述

 

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主要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案件,港、澳、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案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此类案件,特别是后两者,公众关注度尤高,相对于纯国内仲裁案件,数量却又极少。因此,针对这类案件从个案的角度予以抽样考察,显得更为合理。

 

总体上看,涉外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被拒绝认可与执行的案件均极为少见,而涉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以及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则尚未发现。与往年所评论的一样,这一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中国仲裁法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即实行所谓的“双轨制”。具体而言,涉外仲裁至少在两个方面有别于国内仲裁:首先,在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方面,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中国法院不可对涉外裁决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其次,针对涉外仲裁,中国建立了“内部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对无论是对涉外仲裁协议,还是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裁定,都需要层报至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出现。

 

具体而言,中国法院能够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特别是严格限制公共政策理由的使用,使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则会依据2000年起实施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样确保了绝大多数香港仲裁裁决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13日依据《安排》的规定,裁定执行贸仲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这被视为自2012年贸仲香港成立以来,内地法院执行其仲裁裁决的第一案,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但另一方面,同样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上,2016年也首次出现了内地法院以“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例,同样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与讨论。

 

另外,从本次收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仲裁案件时仍有其他问题存在。第一个问题涉及对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一部分需要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展现其对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过程,而是直接依据中国法进行裁判。当然在这些案例中,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当事人根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未做选择,所以依据我国相关冲突规范的规定,从最终结果上看,法院确实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准据法的确定毕竟是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这一阶段的缺失可能导致某些情形下中国法的不当适用,致使某些本应有效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个问题在于,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未能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则可能会成为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重要因素。在涉外仲裁案件中,由于可能有不熟悉中国仲裁法律要求的外国当事人的存在,选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可能更为突出。如青岛海事法院在某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之所以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就是因为法院认为“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这样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为厦门,却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笔者无意对该案的裁定意见作过多的评判,但可以看出,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当事人需要尤其注意中国法律的特殊要求,尽量于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作出清晰明确的选择,以减少可能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也需要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合理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尽可能回归合同签订方对于仲裁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总结与展望

 

近年来,在《仲裁法》的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罕有地发布了两条司法意见,不仅重申了支持仲裁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义,并且在“一带一路”及自贸区战略的背景下,赋予中国仲裁更大的发展可能,比如,探索性地开放了临时仲裁。理论上,临时仲裁有助于普遍提高人们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尊重,对支持仲裁的政策也提出了更大的考验。

 

中国仲裁也显示出越来越高的开放性。国内仲裁机构对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实践更加重视。仲裁规则愈加完善,对于提升中国作为受欢迎仲裁地的美誉度,建设国际仲裁中心,也有了更多理性思考。至此,我们可以大胆地预料,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及开放程度的逐渐深化,随着法律服务领域分支角色专业化能力的迅速提高,今后中国仲裁还将会以高速发展的势头面向全球仲裁的一个又一个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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