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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法律政策研究院 | 美国律师与客户保密特权制度研究(上篇)

2020/8/11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律师与客户保密特权概述
(一)基本概念
律师与客户保密特权(以下简称“保密特权”或“特权”)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历史悠久,其理念来源于律师应对其客户负有忠诚义务,被迫宣誓提供不利于客户的证词将违背律师的人格尊严和特殊信赖关系。因此,在该制度成立之初,特权的享有者是律师本人,而非客户。[1]如今保密特权已发展成为客户所享有的权利,须由客户明确主张、行使且仅其有权放弃。


虽然旧版《联邦证据规则草案》(Proposed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第503条对保密特权的概念进行过详细界定,但美国国会并未给予采纳,而是倾向通过判例法来发展该特权规则。现行《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第501条遵循了这样的理念,除非另有规定,保密特权的适用参照联邦普通法,由联邦法院的主审法官按照逻辑与经验进行解释[2]。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仍提醒联邦法院要严格解释和适用特权规则,避免创造新的特权或轻率扩大特权的适用范围。
(二)基本要素
由于保密特权的效果是阻碍本可披露的事实,因此法院往往会对保密特权进行严格解释。尽管特权的定义存在不确定性,特权的基本要素还是相当固定的,即:
(1)交流;(2)交流方是受特权保护的主体;(3)交流是秘密进行的;(4)交流的目的是为了寻求、获得或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除了上述4个必备要素,特权还必须被积极主张且未丧失。
1、交流
(1)一般原则
交流(书面或口头)是适用保密特权最基本的要素。最常见的受保护的交流方式是笔记,比如律师记录的与客户的谈话内容、客户准备的用于寻求法律咨询的备忘录。无声的行为本身如点头也可能被视为是一种交流。在某些情况下,沉默甚至也可能被视为交流[3]
(2)主动观察得知的事实
对于律师主动观察得知的事实信息,比如客户的外表、举止或着装等,因不具备交互性,原则上不受特权保护。
(3)背景信息
一般而言,客户身份、律师费用、聘用目的、聘用范围、律师与客户见面的地点、时间等背景信息因不会暴露交流实质内容,均不在特权保护之列[4]
(4)提供给律师的文件
不受特权保护的文件不会因为转交给律师,由律师经传,由律师保管,或者与受特权保护的文件放在一起就转变为受特权保护。例如,如果客户为了让律师了解案情而把自己的日记交给律师看,日记本身不属于受保密特权保护的交流的范畴,但客户将日记交给律师的行为可能受特权的保护。
2、交流双方是受特权保护的主体
受保密特权保护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1)客户;(2)律师;(3)客户和律师各自的代表 (Agent)。
(1)客户
1)一般原则
享有保密特权的客户是法律服务的预期受益者,特权关系建立的判断标准不在于是否签署服务协议,比如初步咨询,事实委托关系也可能构成特权关系;也不在于是否已支付费用,比如免费代理,他人付费也可能构成特权关系。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法律意见,便可能成为特权关系中的客户。
2)公司客户
由于公司客户仅能通过个体自然人进行交流,谁能代表公司交流在公司特权是否成立问题上变得尤为重要。美国法院对此所适用的判断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最高法最终在Upjohn案[5]中发展出了目前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法院)主流的Upjohn五要素标准:

  1. 该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是公司获取法律意见的基础或该员工是应上级要求进行的沟通;

  2. Control Group范围内的人[6]无从知晓以上信息;

  3. 沟通内容在该员工的职权或特定义务范围内;

  4. 该员工知晓沟通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获取法律意见;

  5. 沟通被认为是秘密进行的并确实是保密的。


当具备上述所有要素时,即使是低级别员工也可能符合保密特权中公司客户的定义。
为了确保公司客户能够对自己的特权进行保护(包括行使放弃的权利),在Upjohn标准基础上发展出的“Upjohn Warning”,要求公司律师在与公司员工谈话前须清楚地交流:公司律师所代表的是公司而非员工个人;谈话可能享有的特权属于公司而非员工个人;员工应当对谈话进行保密;公司有权放弃自己的特权。“Upjohn Warning”在公司内部调查、访谈员工时尤其具有意义。
3)功能等同于雇员 (Functional Equivalent of an Employee)
除了符合上述Upjohn标准的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交流,有些案件已经开始将保密特权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公司以外的、被法院视为“功能等同于雇员”的第三方。在King Drug Co. of Florence v. Cephalon, Inc.案[7]中,被告公司聘请了一家咨询公司为其准备商业和营销方案,该咨询公司的人员在被告公司拥有专门的办公场地并受保密协议的约束。咨询公司人员与公司雇员紧密协作,并参与向高层汇报。本案中法院适用了广义的功能等同理论[8],认为相较于是否是员工这种形式上的差别,更重要的是第三方能够与律师协同确保公司合法合规,因而判定被告公司的咨询顾问与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之间的交流受特权保护。
(2)律师
1)一般原则
在适用保密特权时,美国法院通常将“律师”(lawyer) 一词定义为律师协会的成员[9]。此外,大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该律师被允许在某一地域执业,即使与客户的交流发生在其未被许可执业的其他地域,法院一般也认可该人员的律师身份[10],比如持有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在德州与其客户进行交流。再者,许多法院也曾适用合理信赖 (reasonable belief) 标准,认为客户有理由相信交流对象为执业律师时,能够弥补事实上该人不具备律师身份的缺陷,比如律师执照属于吊销状态但客户合理认为其仍在执业。关于公司内部法律顾问是否满足特权保护制度所要求的律师标准,本文将在下一章节展开讨论。
2)专利代理人 (patent agent)
早在1963年,最高法在Sperry v. Florida案[11]中就遵循国会立法,认可了专利代理人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以下简称“USPTO”)前的有限法律执业行为,但当时尚未触及保密特权问题。尽管如此,不少州法院均在此基础上做过将保密特权延伸至专利代理人的尝试,但仅限于在USPTO前递交和申请专利有关的沟通[12]。2016年,联邦上诉巡回法院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在Queen's University At Kingston案中更是系统论述了应对专利代理人保密特权 (patent agent’s privilege) 予以认可的理由[13],但同样对这种特权做出限定,即需与专利代理人被允许在USPTO前执业的范围保持一致,对非作为申请对象的专利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出售或购买专利以及处理专利侵权等活动是被明确排除在特权保护范围之外的。
3)律师的代表 (agent of the attorney)
在律师的指示和控制下行事的非律师身份的人员,如助理、调查员、咨询顾问、专家,都可能因作为律师的代表而适用保密特权。根据 United States v. Kovel案中发展出的Kovel学说[14],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该人由谁聘请?如果该人由律师而不是客户聘请,那么其受特权保护的可能性更大;


  2. 聘请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聘请是为了提供法律类以外的建议,那么适用特权保护的可能性会降低。如果聘请的目的是增加律师对客户事实信息的理解或客户对律师法律意见的理解,那么其适用特权保护的可能性更大;


  3. 该人如何收集信息?如果信息是该人通过与客户进行保密交流并加入其专业意见后,传达给律师,以便律师向客户提供法律建议,那么受特权保护的可能性较大。


3、交流是秘密进行的
为了获得保密特权的保护,客户必须合理相信交流具有保密性,并且也确实保持秘密性[15]。对交流内容的不当处理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缺少保密意图,从而导致丧失保密特权。在本文第三章第一节将对保密特权丧失的情形进行进一步阐述。
对于公司客户来说,美国法院通常认为,有必要知道 (need to know) 保密信息的人员接触该等信息不会破坏特权所要求的秘密性。这类人员主要包括与律师对接的人员(负责沟通、接受律师建议或在律师建议下行事),在该事项上可能需要承担财务或刑事责任的员工,以及法律建议的受益人。超出必要知道的范围,即使是在公司内部,也可能因破坏特权所要求的保密性而丧失特权。
4、交流的目的是为了寻求、获得或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1)一般原则
对于受特权保护的交流,其主要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客户从律师处获得法律建议、协助或服务[16]。在已经满足交流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法律建议的情况下,即使部分交流包含一些非法律相关的内容,保密特权在这种情况下也是适用的[17]。法院通常会通过“but for”标准进行排查,即反问如果不是为了寻求法律建议,那么该交流是否会发生?如果不会发生,则该交流将受到特权保护;反之则不受特权保护[18]
(2)律师的多重角色
律师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担任多重角色,不同场景下的交流可能要求律师履行不同身份的职能。虽然客户不会因为律师担任多种角色就失去特权保护,但如果律师的职能是非律师身份的其他人同样可以提供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保密特权适用的可能性就会降低。例如,在Brookshire Brothers Holding, Inc. v. Total Containment, Inc案[19]中,作为交流对象的总法律顾问同时又是首席行政官,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表明交流是出于其法律职能而不是行政职能,因此法院判定与该名总法律顾问的交流不受特权保护。
二、公司内部法律顾问
(一)美国法下的判断
首先,美国法承认公司雇主较之于其内部法律顾问的“客户”身份[20];其次,鉴于美国发达的法律行业,所谓公司内部法律顾问 (in-house counsel) 通常为持有至少一州执业资格的执照律师。因此,在内部法律顾问是否符合保密特权中的律师身份这一问题上争议不大。常见的分歧往往在于内部法律顾问所做的交流是否满足特权所要求的交流目的,即公司内部法律顾问承担的必须是提供法律建议的角色。使用混合公司头衔,例如“董事/法律顾问”、“税务副总裁/法律顾问”,或在交流中对法律建议、商业建议不加区分或商业建议比重过大都可能成为判断适用保密特权与否的争议点。然而,当我们将这个问题延伸到其他国家或法域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往往是“律师与客户保密特权制度在那里是否存在”。
(二)中国法下的保密特权制度
在中国,虽然法律赋予了执业律师保密的权利或义务,但由于缺乏相生相伴的诉讼证据开示流程,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美国式的律师与客户保密特权在中国并不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2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22]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23]仅赋予了执业律师单方权利或义务,如果法院直接要求客户一方进行披露,客户是无法以执业律师的保密义务(或权利)为由拒绝披露的。
此外,根据我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及《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对“律师”[24]、“公职律师”[25]及“公司律师”[26]的定义,即使是中国式的律师保密权利或义务,也仅被赋予给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证书或公司律师证书的法律行业从业人员。


(三)中行纽约案的基本观点
中行纽约案 (Wultz v. Bank of China) 为中国企业在美司法程序中主张保密特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对包括准据法选择标准、中国是否存在保密特权及中国公司内部法律顾问角色等问题均有探讨。
1、案件背景
本案中,四名Wultz家族的成员代表他们在以色列自杀式爆炸事件中丧生的亲属对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指称中国银行曾为巴勒斯坦圣战组织提供实质性支持和资源。在本案证据开始程序中,原告要求中国银行披露位于中国境内的诸多材料,包括中国银行法务部门出具的文件、法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相关沟通内容。中国银行一方则主张相关文件和沟通受到保密特权及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 (Work Product Doctrine) 的保护。
2、准据法选择标准
由于本案被告为中国企业,涉案沟通大部分发生在美国境外或无美国律师参与,适用何种法律判断保密特权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法官沿用在Golden Trade案、Gucci案及Astra案[27]中均提及的连接测试 (Touch Base Test) 标准划分了涉案沟通在不同时间段所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 Touch Base Test[28]:[A1] (1)对于涉案沟通是否应当保密,哪个国家享有“主导的或最直接和最具说服力的利益”[29],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除非该法律有违美国的公共政策;(2)享有主导利益的国家一般是指“保密特权关系的产生地”[30]或“进行沟通时保密特权关系的中心地”[31];(3)司法实践进一步将这一标准具体化,即当沟通涉及“美国司法程序”,或反映“与美国法有关的建议”时,则适用美国保密特权法;当沟通涉及“外国司法程序或外国法”时,则通常适用外国保密特权法。因此,本案法官以中国银行2008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告知将有潜在诉讼)为时间点,判定美国保密特权法适用于在收到律师函后生成的与此有关的文件和沟通,而中国法适用于在收到律师函以前生成的文件和沟通及后续生成的但与律师函事项无关的文件和沟通[32]


3、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的部分
本案法官认为中国法赋予执业律师的保密权利或义务是一种职业伦理性要求,伴随着职业惩戒或刑事惩罚。而保密特权在美国是一种从证据保护机制出发的制度。因此,中国法下不存在美国式保密特权,中国银行必须披露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的文件部分,包括(1)2008年1月28日以前的文件;(2)2008年1月28日以后但与律师函事宜无关的文件。


4、适用美国法为准据法的部分
本案中适用美国保密特权法部分的争议点集中在保密特权主体要素是否已满足,即交流是否发生在“客户与律师”之间。本案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法律部门有一半的人员为非执照律师,且其也无法说明相关交流仅由持照律师所作。而中国银行援引两例非主流联邦法院案例,即Renfield案(该案起源于法国法中没有与美国法等同的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Heidelberg案(该案参与交流的是德国专利代理人)中的“功能等同测试”(functional equivalent test) 标准,主张其法务部人员因具有与执照律师等效的功能而符合保密特权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即使中国的法律体制在不断发展,中国法下,律师和公司内部法律顾问的区别还是非常显著的。在中国,公司法务无需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甚至无需通过司法考试。因此,本案法官遵循主流的United Shoe案标准,认定中国企业的内部法律顾问并不符合保密特权中“律师”的定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银行的首席合规官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确实与外部律师进行了通话,但是合规部在没有外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开展了内部调查。法院明确表示保密特权不适用于公司内部由管理层自行开展的内部调查。

注释:

[1] 8 JOHN HENRY WIGMORE, EVIDENCE at 542 (McNaughton rev ed, 1961).

[2] Fed. R. Evid.501.

[3] U.S. v. Andrus, 775 F2nd 825 (1985).

[4] 当然上述原则也有例外,比如在 In re Subpoenaed Grand Jury Witness案中,检方传票要求律师对支付其费用的客户身份进行作证,法院撤销了传票且没有解释具体理由,只是说明任何解释都可能涉及向检方披露过多的受保护信息。在Baird v. Koerner案中,法院对律师作匿名处理的几位客户的身份给予了保护。

[5] 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 449 U.S. 383 (1981).

[6] 根据“control group”标准,control group范围内的人指那些寻求法律意见的同时还能促使公司按照意见行事的人,比如董事会、管理层、公司总法律顾问。

[7] King Drug Co. of Florence v. Cephalon, Inc., Nos. 06-cv-1797, 08-cv-2141 (E.D. Pa. Sept. 11, 2013)

[8] 功能等同理论存在两种适用路径,狭义适用认为功能等同仅适用于雇佣咨询顾问履行与诉讼有关职能的场景;广义适用则关注这一非雇员是否基于其咨询顾问的身份,拥有或能够接触到向公司提供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机密信息。

[9] Allen v. W. Point-Pepperell, Inc., 848 F. Supp. 424, 427 (S.D.N.Y. 1994);Wultz v. Bank of China Ltd., 979 F. Supp. 2d 479,495 (S.D.N.Y.).

[10] Scranton Prods, Inc v. Bobrick Washroom Equip., Inc., 190 F. Supp. 3d 419 (M.D. Pa. 2016).

[11] Sperry v. Florida, 373 U.S. 379 (1963).

[12] Buyer’s Direct Inc. v. Belk, Inc., No. SACV 12-00370-DOC, 2012 WL 1416639, at *3 (C.D. Cal. Apr. 24, 2012) .

[13] 该理由包括:专利代理人的独特作用;国会对其执业的认可;最高法在Sperry v. Florida案中对其活动法律执业属性的认可,以及实践中专利诉讼律师对这种独立特权的认可。

[14] United States v. Kovel, 296 F.2d 918 (2d Cir. 1961).

[15] U.S. v. Schaltenbrand, 930 F. 2d 1554 (11th Cir. 1991); U.S. v Dennis 843 F.2d 652 (2d Cir 1988).

[16] Simon v G.D. Searle & Co., 816 F.2d 397 (8th Cir. 1987).

[17] Grand Jury Proceeding,68 F.3d 193,196(7th Cir.1995).

[18] U.S. v. Cohn,  F. Supp. 2d 672 (D. Md. 2003).

[19] Brookshire Brothers Holding, Inc. v. Total Containment, Inc., 2006 U.S. Dist. LEXIS 22510 (W.D. La. 2006).

[20]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典型如欧盟国家),公司通常被视为“雇主”,而非“客户”,因此其与内部法律顾问之间的交流不在保密特权适用范畴内,或仅有限或部分地适用,见Akzo Nobel Chems. Ltd. v. European Comm’n, [2010] E.C.R. II-0000, 2010 ECJ EUR-Lex 807 (Lexis) (confirming holding in AM&S v. Comm’n [1982] E.C.R. 1575).

[2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22]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3]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24] 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在中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执业并在司法部登记为外国律师的非中国执照律师。

[25] 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26] 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27] Golden Trade S.r.L. v. Lee Apparel Co., 143 F.R.D. 514, 521(S.D.N.Y. 1992) ;Gucci America, Inc. v. Guess?, Inc., 271 F.R.D. 58, 64 (2010); Astra Aktiebolag v. Andrx Pharm., Inc., 208 F.R.D. 92, 97 (S.D.N.Y.2002).

[28] Wultz v. Bank of China, 979 F. Supp. 2d 479 (S.D.N.Y.) modified in part on reconsideration 2013 WL 6098484 (S.D.N.Y. 2013).

[29] 原文为“predominant or the most direct and compelling interest”。

[30] 原文为“the place where the allegedly privileged relationship was entered into”。

[31] 原文为“the place in which that relationship was centered at the time the communication was sent”。

[32] 原文为“U.S. privilege law applies to all documents created after January 28, 2008 that do in fact relate to the demand letter and the subject matter that gave rise to this lawsuit, because those documents pertain to American law “or the conduct of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本文作者:H.R,P.YM,L.ZhY,B.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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