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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达娃纠纷 专家称中方面临法律风险

2008/6/30 字体: 来源: 作者:

2007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达能强行收购娃哈哈的事件不觉已经过去将近一年,回头审视这起纠纷的始末多少能给中国本土企业预防和控制外资法律风险带来一些启示!

下面是对07年此项纠纷的一些回顾以及各方专家的法律意见:

达能和娃哈哈的商业纠纷,在娃哈哈集团向仲裁委提出终止“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的仲裁申请,以及达能控股的娃哈哈合资公司2007年7月10日正式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确认当年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后,双方的法律大战已经呈一触即发之势。   

  国内部分知名法律专家、法学教授首次就双方的商标纠纷发表权威意见。   

  “娃哈哈”商标作价1亿元   

  据了解,1996年达能、娃哈哈合资时,“娃哈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是国有独资的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宗庆后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合资公司全称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娃哈哈商标经评估作价1亿人民币。根据1996年2月9日的《合资经营合同》,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的注资包括5000万无形资产,即娃哈哈商标价值的一半,娃哈哈商标价值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出资购买。上述签订后,2月17日获得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2天后,娃哈哈集团和合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重新描述了娃哈哈商标作价1亿元以及其中5000万作为中方注资,另外5000万由合资公司购买。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除了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娃哈哈字样外,不得在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不得将任何商标或其中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给第三方,亦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商标或拥有其中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娃哈哈集团未履行出资协议?   

  《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有关商标转让的申请在国家商标局被驳回,转让手续一直没完成。为了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不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三年后的1999年5月18日,合资公司和娃哈哈集团又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在合同期限内制造和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产品。   

  部分专家认为,由于三年时间未能完成商标转移注册,可能被视为商标转让未完成。但是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唐广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为私权。而私权是全民可以自己处分的权利。在西方国家,除了一些敏感技术的出口实施核定级别的管理,涉及商标还没有哪个国家会有行政审批权利的让度。中国商标法上规定了商标局可以驳回的程序,但这只是涉及到欺骗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等方面。另外,根据企业注册商标管理规定,“如果商标转让未经核准,企业不能登记”,既然合资企业已经登记了,就表示已经走了相关程序,也就是当时商标转让本身就不需要商标局的批准。当然从商标法看,还是要到国家商标局来办。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仲裁员,原最高法院经济庭庭长费宗��表示,根据当初的协议,商标所有权应为合资公司所有,至少现在没履行并不等于不能履行。宗庆后提出来当时是估计少了、被骗了,而否定当初的协议是不成立的。   

  对于目前争议颇多的商标权归属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赵万一教授认为,虽然这方面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娃哈哈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为根据当初的合资合同规定,1个亿商标转让费中5000万是中方的合资出资,另5000万是购买。虽然合资公司一直使用“娃哈哈”商标,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商标独占使用权是不能作为出资的。现在在商标转让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作中方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转让真的不能履行,娃哈哈就要承担这方面的责任。   

  中方面临重大法律考验   

  法律界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合资经营合同》中有关限制娃哈哈商标给合资之外使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娃哈哈集团授权非合资使用的行为无疑是构成违约了。   

  如果娃哈哈集团主张娃哈哈商标是自己的,则意味着其在合资公司的原始投资不到位,投资不到位意味着这么多年的分红要按比例退回给合资公司,而且可能还要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董安生认为,既然当初双方有合同约定,但作为受合同约束的中方,有些行为是不符合商业道德的。比如通过关联公司扩大销售,利用娃哈哈商标开新的公司,这些行为都是应该受到打击的。   

  与会专家呼吁,双方都应该回到三份合同上来,各自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按照娃哈哈转让商标的义务,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履行这个合同应该是有益的。

 文章来源: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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