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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2011/3/1 字体: 来源: 作者: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诉刘力、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金 滢 凌宗亮

  【案 情】

  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

  被告刘力

  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

  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凭借出色的业绩以及媒体的宣传,原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其中住宅项目的设计取得三项第一:广东南国奥林匹克花园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与建设部评为2001年中国名盘第一名,北京的一栋洋房别墅被评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楼盘第一名,上海紫园别墅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别墅第一名。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力于1999年至2005年间,曾任原告中国区的总经理,后为被告北京五合的主创设计师。被告刘力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的区别,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两被告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国际”或“五合”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华建筑报》(除中缝外)和《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五合国际”、“五合”所享有的企业字号权。

  被告刘力辩称:1、原告的英文名称与其在诉状上的中文名称翻译并不一致,无法对应;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未经注册,而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前提,因此原告对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2、1999年,被告刘力受聘于原告担任中国区经理。由于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任何经营实体,为完成原告任务,刘力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CCI)下属的团队进行合作;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宣传时以“Woodhead”与“五合”共同出现,混合使用。后中方团队成员分别注册了多个带有“五合”字号的企业,并与原告继续合作。正是基于中方团队与原告的合作使得原告在国内取得了知名度。3、由于刘力与中方团队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许可的,被告刘力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更没有侵犯原告字号的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力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同时认为,“五合”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被告对于“五合”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

  【审 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由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因此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成立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保护其企业名称。(二)“五合”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所对应的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在国内经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应当是“五合”(Woodhead),而“国际”则是行业的限定语,“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当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现原告将 “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其企业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也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刘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力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刘力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其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力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刘力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力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五合”文字;(二)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国内的《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国企业在我国的经济交往将不断增多,为更方便地在我国开展业务,这些外国企业往往会使用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在这种背景下,抢注或者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解决的迫切问题。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是否应当给予保护,若给予保护,应当如何保护,对此,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结合本案,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法律困境

  有关保护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并非必须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同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解释》所指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包括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并不明确,导致对于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以及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1、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企业名称、字号,还是其中文译名,本质上都是能够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区分开来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这些商业标识给予保护,在于禁止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市场混淆,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害,特别是被同行竞争者利用、仿冒时,也会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使用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给予保护。

  2、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权利人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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