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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时的处理

2011/3/18 字体: 来源: 作者:

[裁判要旨]
    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字号与权利人在同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且突出使用该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则应判定为规范使用。
 
[案情]
    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华南取得了第1794655号“海阔天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茶馆、酒吧、蒸气浴室、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2005年8月10日,张华南作为大股东设立了湖南海阔天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湖南海阔天空在报纸上多次进行广告宣传,突出“海阔天空”字样并有多家连锁店。2007年1月30日,该公司更名为湖南海阔天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张华南先后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每年使用费为2万元和5万元两种。
    2006年9月12日,陕西海阔天空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设立(经营范围为洗浴、住宿、餐饮等),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处悬挂有“海阔天空”、“洗浴休闲广场”字样,其中“海阔天空”为单独一行,字体显著。在被告处消费时可见到代金券、茶水券等票证上标有“海阔天空”文字及图。
    2008年12月,湖南省工商局授予湖南海阔天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海阔天空”文字及图形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张华南认为,陕西海阔天空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海阔天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正在使用的所有“海阔天空”广告牌,并对其营业场所内的装饰装修设施、物品、消费宣传等使用了“海阔天空”字样的行为予以消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万元。
 
[裁判]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华南依法享有的“海阔天空”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门头悬挂的“海阔天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海阔天空”为单独一行,比门头上的其他字体更为显著,属于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由于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2010年7月23日,法院判决:陕西海阔天空停止侵犯张华南“海阔天空”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陕西海阔天空赔偿张华南损失2万元;驳回张华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要件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对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
    一般而言,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突出使用”成立,在进一步确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前提下,法院可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反之,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是不言而喻的。
    二、企业字号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由此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方式有两种方式:一种停止使用,即被控侵权人不能继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另一种则是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此外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但是在何种情形下判决停止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法律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指引。笔者认为,如果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则可以判决侵权人规范使用;如规范使用后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则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其使用诉争企业字号主观上并无搭便车的故意,且经过多年的经营,被告为企业名称的声誉付出了劳动,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争讼之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是正当使用,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本案案号:(2010)西民四初字第76号
 (作者:姚建军         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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