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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丽友”商标、商号的保护

2013/6/4 字体: 来源: 作者:刘东海

 

 刘东海

【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好丽友;商标权;商号权;不正当竞争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案情概述】

 

  株式会社好丽友是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小甜饼等,该商标目前已经在多个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进而受到强保护。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在中国被授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维权事宜。

 

  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好丽友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连云港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4年开始生产标注“好丽友HAOLIYOU”商标的海苔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将“江苏好丽友”标注在显著的位置。

 

  2010年,好丽友公司将江苏好丽友公司告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江苏好丽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在报刊上消除影响。该案经过两轮审理,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 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好丽友公司停止侵害好丽友公司第11086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的海苔商品上标注“好丽友”字样;江苏好丽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好丽友”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江苏好丽友公司赔偿好丽友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江苏好丽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为好丽友公司消除影响。

 

  该案原审一审只是判令江苏好丽友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没有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案件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判令江苏好丽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重审二审维持原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江苏好丽友公司的同一个生产、销售行为实际侵害了好丽友公司不同的法益,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好丽友公司在其生产的海苔商品上将商标标注为“好丽友HAOLIYOU”,该商标与好丽友公司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好丽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外一方面,“好丽友”不但是好丽友公司的知名商标,同时是其知名企业字号,这种知名的企业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江苏好丽友公司将“好丽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与好丽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食品行业,该行为本身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后续对企业名称进行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将“江苏好丽友”字样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加剧了江苏好丽友公司的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好丽友公司所带来的损害。

 

  原审一审判令江苏好丽友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这种判决思路只考虑到了商标侵权行为,而未考虑到不正当竞争的事实。由于好丽友公司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非常高,并且“好丽友”文字的独创性非常强,如果仅仅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从根本上制止恶意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混淆的发生,因此,必须禁止江苏好丽友公司使用含有“好丽友”字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重审一审的合议庭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最终禁止江苏好丽友公司使用含有“好丽友”或与其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对其企业字号进行变更。

 

  本案稍有不足之处在于,两级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只是考虑到企业字号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该法对在先字号权进行保护,没有考虑在后的字号如果与在先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仍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先的商标权进行保护,即如果在后登记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尤其是在先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件的情况下,无论在后的企业字号是否规范使用都不能避免混淆发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在后的企业字号的使用。

 

 

 

【作者简介】

刘东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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