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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之姓名权

2013/6/21 字体: 来源: 作者:

  

易建联公司与“易建联”商标注册争议纠纷案解析
 
来源:冯晓青  知识产权网  
 
谢 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生)
原载《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2年第6期
 
一、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标是连接消费者和厂商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商标作为识别不同厂商之间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区别性标记,也是厂商确立商业信誉,赢得消费者青睐,从而建立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武器。商标保护的本质就是厂商在商标上负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了使消费者建立正确的排他性认知,商标法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来保障商业性标记使用的独占权。
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注册作为获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决定了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装潢权、网络域名权、人格权等权利。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传播渠道的便捷化和多样化,信息时代造就了许多家喻户晓的娱乐明星和体育明星,为了提高商标知名度,许多企业直接就将其人名用于商标,从而引起诸多纠纷。
目前引起非常多讨论的“乔丹诉中国乔丹公司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纠纷的案例。由于案尚无定论,本文将分析另一典型案例“易建联商标争议案”。
 
二、 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584号裁定”)。该裁定是针对易建联对易建联公司注册的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所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在裁定中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易建联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原告易建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即具有知名度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先后参加了第二十一届大学生运动会、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世界青年篮球锦标赛等国际赛事,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在美国参加训练营期间,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在国内参加2002-2003年度CBA联赛,夺得常规赛冠军、总决赛亚军、扣篮大赛亚军、并被评为最佳新人。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第三人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35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易建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由于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拥有对“易建联”的姓名权,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易建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在本案中,易建联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期间易建联提交的证据则补强了评审阶段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易建联公司对于易建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易建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采纳易建联诉讼期间的证据是错误的,且对易建联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错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易建联公司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三、学理研究
 
本案两审过程中讨论的焦点都集中在易建联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商标注册之时具有知名度,证据采信的问题在本案中是极为明晰的,正如一、二审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本案值得思考之处并限于此,还包括如何判断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两审法院在判断商标注册行为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时,对“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这一姓名权侵权判断规则始终保持了一致的态度,对争议焦点的讨论也是建立在认可该规则的前提之上。作为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姓名权应当具有绝对权的属性,本案在法理上主要应理解为何判断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必须以该姓名在先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商标注册过程又是否存在和他人姓名重合从而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风险。
 
(一)姓名权的含义和内容
 
我国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学界通常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及设定或者变更的自由决定权。[1] 姓名权上所承载的利益决定了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其负载的利益主要包括负载于人格中、维持身份一致性利益和对姓名商业价值的独占的利益。[2] 由此,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是人的“身份一致性”利益及姓名商业价值的独占利益,即确保姓名主体对外形成正确的社会印象,不发生误认,以及独占地利用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3]
 
(二)姓名权侵权的特殊性
 
姓名是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然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似乎并不能独占姓名符号,重名者并非鲜有所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重名者并不在在先使用姓名的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使用他人姓名,则商标注册人有侵犯他人姓名权之虞。作为绝对权之一的姓名权,由于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其侵权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姓名权保护的是姓名与主体的特定联系
 
姓名权表彰的是符号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其之所以归属于人格权,就在于姓名代表了特定人的社会存在。姓名权连接了人与外在于人之姓名间的关系,但姓名与商标、商号类似,均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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