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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正在被企业滥用

2013/5/7 字体: 来源: 作者:

  2013年5月6日讯,北京,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离职后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自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海淀法院的李鹏、张江洲、沙乃金法官说,上述竞业限制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和竞争优势;但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被“滥用”的情形,部分用人单位试图将“竞业限制条款”作为限制劳动者再就业的“紧箍咒”。

  

案例1 “竞业限制”约定有适用人员范围 不能“滥用”

 

  
赵先生于2009年1月入职一家劳务公司,担任楼宇保安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该劳务公司有大量保安工作人员离职,并在此后入职另一家劳务公司。原劳务公司人事经理为了保证公司人员稳定,要求赵先生等保安人员与该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旦赵先生离职后入职另一家劳务公司等竞争公司,需要向原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3月,该劳务公司降低赵先生的工资为1800元,赵先生不同意,以该劳务公司违法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另一家劳务公司,担任保安人员。

  
原劳务公司认为赵先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是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仲裁机关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驳回了该劳务公司的申请请求。该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海淀法院的李鹏、张江洲、沙乃金法官据此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赵先生仅为从事基础体力性劳动的工作人员,并非掌握该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或员工,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而且该劳务公司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因此,该劳务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赵先生支付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2 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需按月付补偿金

 

  李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规定李先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从贸易公司离职后,李先生为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一直待业在家。之后,李先生找到贸易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却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李先生提起诉讼。

  对此,贸易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就竞业限制约定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所以该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不过,法院最终还是判决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三位法官认为,在实践中,竞业限制的约定文本大多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常常无法左右。而“竞业限制”限制了员工择业的重大利益,倘若因非劳动者的过错,使得遵守“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无法获得补偿,将严重导致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同时也严重有违诚信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相应补偿金的,若劳动者在离职后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需按照不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这一案件中,贸易公司应依法按照上述标准,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上述标准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仍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例3 “只限制无补偿” 劳动者可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作为一家网络科技公司技术开发部的职员,王某曾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王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相关的技术工作,否则;如果违反约定,王某将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在家待业3个月,网络科技公司未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王某到一家网站就职,继续从事相关的技术工作。网络科技公司得知后,认为王某违反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于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

  “我们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可是没有就补偿金进行约定,而且在我离职后,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我。所以,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王某说。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李鹏、张江洲、沙乃金法官说,“竞业限制”的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范围和预期收益,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位法官认为,在上述案件中,《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并没有就补偿金进行约定,王某离职后,网络科技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亦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的方式,宣告“竞业限制”条款解除。所以,网络科技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来源: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 林靖/文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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