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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与审查

2019/2/22 字体: 来源:赛尼尔法务管理 作者:星瀚RICC

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企业的重视,对于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非重资产类企业而言,公司的知识产权甚至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和核心竞争力。

 

在商业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负载的产品被作为商品参与到交易中,有时是直接作为合同标的参与到交易中;有时是作为商业合作的必要披露信息被合作对象所知悉,有时是通过一个商业合作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这些都将作为合同条款写进合同。

 

其中关系到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可能存在的侵权与被侵权等问题,这就要求在合同条款起草和审查时要对涉及或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确权的每份合同中对知识产权条款进行法律审查,以最大限度维护己方的知识产权利益。

 


 

知识产权条款对于涉及或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及其保护的合同来说是必备条款,但并非说所有合同都需要写入知识产权条款,如果是一份法律关系简单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买受人、承租人、借款人所购买、承租的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会发生合同标的物之上的知识产权转移,而且,即使标的物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买受人、承租人一方依法也可免责,产生的损失依法由合同相对方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承租人明知侵权而购买或承租,因此此类合同中也就没必要写入知识产权条款。基于此,在设计和审查合同时,需要对知识产权条款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涉知识产权可能性确定是否写入知识产权条款。

 

二、“知识产权”条款在合同中的设计与审查规则

 

(一)合同中涉及到的常见知识产权类型

 

《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和实践中大量的无名合同,都可能包含知识产权条款约定,知识产权的各种类型在合同中也都会遇到,合同中常见知识产权类型包括:著作权,如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各项权利的权属约定、职务作品权属约定;专利权,如合作作品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权属约定、开发产品专利授权与许可使用、专利侵权责任承担;商标权,如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等。

 

(二)知识产权权属在合同条款中的法定与约定

 

1.知识产权权属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通过合同约定达到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条款中,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约定自己保有所涉权利或者自愿让渡部分权利,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均予以保护。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在法律对部分知识产权权属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的约定要受其约束,或者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推定权属。

 

2.几种常见知识产权权属的法律规定

 

1)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该条规定了职务作品创作出来之后,著作权是作者享有,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了专利作品创作中发明人对单位的依赖程度,以此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2)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该条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权属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时候,权利是属于受托人即创作人的。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该条规定了受委托创造的专利,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申请权属于受托人,申请批准后申请人为专利权人。

 

3.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限制

 

当然,并非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何知识产权都可以排他使用,法律规定不得限制非权利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常见情形有: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以上12种非因商业用途的使用和对特定著作权的使用,著作权人不得做禁止性主张。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第五十一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以上几种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强制排除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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