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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未解除合同再就业又签新合同 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3/6/3 字体: 来源: 作者:

 

 职工下岗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与再就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日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此类案件,根据调解协议,由新就业的R公司,给付下岗女工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各种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元;陈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由陈芳自行缴纳;双方无其他争议。

  陈芳现年42岁,原系齐河县D工厂女职工,曾因原单位经营欠佳下岗。2000年10月,她为了维持生计,又应聘到R公司,并在工作中多次被公司评为明星员工。2010年4月1日,一个偶然机会,她查询发现R公司一直没有给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便书面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遭到公司拒绝,陈芳遂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却认为双重劳动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陈芳与R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陈芳的仲裁请求。

  2010年6月底,陈芳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虽然她与D工厂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但她已经是D工厂的下岗职工,与之就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即她重新就业后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且自己下岗后再就业是国家鼓励、允许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芳下岗后到R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前她与D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故陈芳与R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芳要求R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陈芳的诉讼请求。

  陈芳不服一审判决,最后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陈芳与R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R公司应当给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3月28日,经德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解决协议:R公司给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各种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元;陈芳在R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由陈芳自行缴纳;双方无其他争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官点评实践中,由于下岗职工大量存在、国家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和新就业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下岗职工在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职工向新就业单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往往引起争议。

  我们认为,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并非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该条文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反之,如果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劳动者即使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即,该条文规定也并非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第三,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即“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虽然该司法解释于2010年9月14日起实行的,但是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时间是2010年9月8日,由于上诉并没有生效,且该解释是对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的规定,其内容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可不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制,二审法院在判决或调解中适用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陈芳与R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而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R公司应当向陈芳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承担其在新就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所以,本案二审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前述协议并无不当。

  当然,本案也暴露出目前我国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工作中尚存在不足,尤其拒绝为双重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重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督促社会劳动保险部门高度重视,切实研究解决。

  法律链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通讯员郑春笋杨贵孚来源德州新闻网-德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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