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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普遍存在的法律风险

2010/5/27 字体: 来源: 作者:

      美国和加拿大动产担保制度非常成熟,建立了统一、有效的登记制度。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担保协议方式以知识产权做担保,涉及的担保权益体现为一种特定权益(charge)。
 
    但是,有关知识产权特别是商标权担保融资的具体法律规定仍稍显陈旧。美国律师协会项目组1992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初步报告》指出,“(美国)目前调整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法律是令人不满意的。在什么机构登记以及如何登记,什么构成担保权益的公示,如何确定优先权,以及担保权益所覆盖的具体资产等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性。而联邦和州法同时调整这一领域的现状更使得问题变得复杂。”这一概括同样适用于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担保法律制度.加拿大法律没有规定商标权的让与必须注册,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不登记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在解决优先权争议问题方面,商标法的规定比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要少得多。
 
    目前,美国商标法中并没有商标权担保的明文规定.只规定了商标权让与,而且包含了一个优先权规则以保护任何后继的有偿取得且不知情的买受人.即必须在后续交易之前或者让与日后三个月内在专利和商标局登记才有优先权。普遍观点是.只有登记才能保护根据州法设立的担保权益免受买受者的追索。针对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以上两国已开始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以成文法的形式建立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登记系统,系统支持在线搜索功能。
 
    担保权益登记系统应适用于包括所有转让,授权(grant)或者应用授权的权益,无论这些权益的取得是基于让与还是许可。系统严格按照登记优先(即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规则确定其优先权,登记的让与优先于未登记的让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关于商标质押或
商标许可使用权质押的规定。这与《担保法》有关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衔接困难。按照《担保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权质押只有在登记后方得生效,可见,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担保法》第80条规定,质押一旦发生,即一经登记,出质人便不能将质押利益继续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除非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协商同意。第二次质押只有在第一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此外,我国尚没有专门解决商标权质押的处置和实现问题的特别法律规定,质权人必须先获得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直接申请执行令来扣押和变卖担保物。除非权利人提供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证明,否则其只有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决,方可执行质押物。以上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权质押融资活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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