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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行为二重性与复合调整模式

2009/2/10 字体: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一个经济运行中的微观环节——交易的角度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其内在合理性。本文认为,交易可分为具单一影响的交易和具双重影响的交易。所谓双重影响,是指除对交易当事人产生影响外,还对非交易当事人产生影响,后者即通常所谓的外部性。单一影响则指只对交易当事人产生影响。复合调整模式下两种不同的规范(即通常所谓调整横向和纵向经济关系的规范)的共同功能是消除外部性。因此,我们认为,复合调整模式下的不同法律规范具有内在的功能统……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认识,然而,就其实质而言,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已从纵横统一论,(注:本文用“横向”、“纵向”两词之目的仅在于概括各种学说之共性。“横向经济关系”,是指经济关系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是指经济关系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如命令与服从的经济关系。)即认为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部分横向经济关系,逐渐转向“纵向调整论”,即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注: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的演变,大体上以1992年为界,在这之前,纵横统一论占主流地位,在这之后,纵向调整论占主流地位。在1992年之后,即使是仍然主张纵横统一论的学者,也大为缩小了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的范围。)然而,经济法一旦接受了“纵向调整论”的主张,那么,经济法变成经济行政法的日子就为期不远了。(注:如果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那么,经济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与经济行政法区分开来,易言之,必须首先界定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对此,经济法学界可采用的一种简单的策略就是否认经济行政法的存在,认为行政法不应介入经济关系领域。然而,这样一种策略,就其实质而言,只是回避了问题,而不是解决了问题。相反,如果经济法仍然调整着横向经济关系,那么,它与行政法的区别就勿庸多言,行政法是不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本文仍然主张传统的“纵横统一论”,并试图寻求纵横统一调整的内在理由和根据。换言之,本文试图说明,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哪些共同特性,从而使它们能整合在经济法的体系之内。本文从微观层面的交易行为(特别是交易地位)的分析入手,结合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试图对此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交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交易是微观经济行为。这里所用的交易一词,是广义的交易,货物买卖、提供与接受服务、证券买卖以及雇佣与就业即劳动力的买卖,均包含其中。传统上,交易行为是私法所调整的行为,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就是由民法所调整的行为。众所周知,民法所秉持的核心理念,是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又是以交易地位平等为前提。显然,民法先验地假定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交易双方的交易地位的实际状况如何,就不可能通过对民法及其理论的分析而获得。笔者认为,要分析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实际地位,应该借鉴微观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微观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交易双方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可分成两种类型:力量失衡型与信息失衡型。
    1.力量失衡型。(注:  cde  mqb  Paul  A.  Samuelson  and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12th  ED,1985.)
  力量失衡,是指市场力量(market  power)的失衡。所谓市场力量,即交易者影响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能力。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产品是同一的,大量交易者的存在使所有的交易者均无影响交易价格的能力(因为产品同一,所以价格是唯一需要确定的交易条件),此时,可以认为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需要许多严格的条件。在实际中,由于技术、管理以及法律上的原因,生产集中,导致了垄断竞争、寡头、垄断等非完全竞争型的市场结构的形成。从垄断竞争、寡头到垄断,生产者具有程度不同的市场力量。特别是在垄断情形,整个市场只有一个生产者,使生产者具有强大的影响市场价格的能力,  消费者或购买者只剩下“要么接受,  要么就走”(Take  it  orleave)的权利。  显然,如果垄断者所生产的物品为消费者或购买者所必需,那么消费者就只能接受垄断者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交易双方的地位处于极不平衡的状态。
  2.信息失衡型。(注:参见张维迎:《博奕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交易过程可以理解为作出交易决策与执行交易决策的过程。获取信息,则是作出决策的前提。获取的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真实性、及时性)如何,成为决策妥当与否的关键。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产品同一,而所有交易者均无影响价格的市场能力。同时,所有与交易相关的信息都是公开的,因而不存在信息问题。但是只要离开完全竞争市场,产品差异化就出现了。所谓产品差异化,即不同厂商所生产的同一类型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特性,如技术特征、质量、有效使用期限、售后服务,等等。例如同样是牙膏,中华牙膏与草珊瑚牙膏就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又如现在市场上所出售的商品房,或许同样的宽敞明亮,但不同的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房,施工质量与物业管理,却是千差万别的。证券实际上也是产品,是证券出售者所提供的资本品(capital  goods)。  不同证券出售者所出售的证券,即使具有形式上的一般性(例如我国证券市场普通股,每股面值均为一元),但其内在价值却是极不相同的:绩优公司者,年年分红;绩差公司者,股价连跌。只要产品出现差异化,关于产品(证券市场上关于证券)的信息,就成为交易决策中的关键因素。显然,生产者及出售者明显比购买者拥有更多的有关其所提供的产品的相关信息。这种交易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的信息,我们称之为私有信息(private  information)。在存在私有信息的情形下,  生产者(出售者)与购买者之间,  就出现了信息上的不平衡(informationasymmetry)。生产者(出售者)因为拥有信息上的优势,  就能够借此获得交易上的优越地位。在这样的情形下,交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也是很明显的。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与经济环境的复杂化,信息失衡呈一种加剧趋势。例如,早期的工业品如纺织品,即使稍具生活常识的人也可对它的质量作出判断,但现在的工业品,如照相机、计算机,不具相当的专业素养,是难以对它的质量作出判断的。
  当然,交易地位不平等并不必然引致法律的干预。但是,如果处于优势地位的交易方,滥用其优势,以交易另一方受损害为前提来获取利益,就必然引起法律的干预,以对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引起法律干预的条件可以归纳为四个要件:第一,交易一方拥有事实上的优势(市场力量或信息优势);第二,该交易方滥用其优势;第三,他方(交易相对方以及未直接参与交易的他方)受损害;第四,交易方滥用优势与他方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个要件。那么,这个特殊之处是否必然导致新的法律现象的产生?事实胜于雄辩,不妨先进行实证法上的分析,看一看现行法律在此情形下是如何对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调整的。
    二、现行法律的调整模式:以行政权力介入为特点的复合调整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我们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可称之为两阶段模式与三阶段模式。
  1.两阶段模式。第一阶段为交易阶段,交易方甲(设为优势方)与交易方乙(设为劣势方)发生交易,该交易符合我们前面所归纳的四要件。第二阶段为赔偿与惩罚阶段,受损害之他方(交易方乙或未直接参与交易但该交易导致其受损害之他方丙)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甲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时,交易方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可图示如下:  
  (1)交易阶段:甲←→乙
    (优势方) (劣势方)
                ┌法院→乙或丙
  (2)赔偿与处罚阶段:甲←┤
                └─→行政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27条)、价格法(第39~49条)、劳动法(第89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均属这种模式。
  2.三阶段模式。与两阶段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三阶段模式多一个市场准入阶段,即交易方(优势方)甲要进入该市场交易,必须先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认可。亦可图示如下:  
  (1)市场准入阶段:甲←→行政机关
  (2)交易阶段:甲←→乙
    (优势方) (劣势方)
                ┌法院→乙或丙
  (3)赔偿与处罚阶段:甲←┤
                └─→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14条,第175~177条,  第206~207条)属于此种模式。
  两种模式的共同特征是,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将同时引起受损害之他方(乙或丙)所发动的通过法院的法律制裁以及行政机关所发动的行政处罚。这就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法调整模式:民法调整模式下是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的。既然在两种模式(两阶段模式与三阶段模式)下,行政处罚与法院所作出的制裁都是针对同一个不法行为——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我们就把它称为复合调整模式,即对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的复合调整。值得强调的是,复合调整模式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所得出的结论。立法者在针对一个其认为需要调整的不良行为(在法律认定为不法行为前,只能称为不良行为)时,面临着不同的调整方案:或者赋予不良行为的受害者以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对不良行为者予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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