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会员须知

86-10-51261126

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研究 市场营销

研究:网络私募的现实意义与法律风险

2013/6/5 字体: 来源: 作者:

 

      近闻美微文化传媒CEO朱江通过淘宝出售公司股票,共有1002人出资购买,募集资金近百万元。

  一.网络私募的现实意义

  创新创业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但是,创新创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社会各界一直在呼吁,但从未被解决的顽疾。

  出于风险控制和其他考虑,中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定向给国有企业和钱满为患的“高富帅”民企们提供资金支持。方兴未艾的美元和人民币基金,缓解了创业企业的资金困境。但是,这些资金相对于基数巨大的中小创业企业,只能算是杯水车薪。对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无法获得创业基金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而言,网络私募这种创新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广撒网的优势,集合社会闲散资金,对解决它们融资难题有其现实意义。

  二.网络私募的法律风险

  网络私募虽然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但是,鉴于投资融资是金融行为,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是各国通例。现在的互联网技术优势极大地便利了发行主体向不特定市场主体公开融资。该种网络私募行为由于涉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交易主体间缺乏信任基础,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政府对该等金融行为更有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阶段,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说明下的是,大家耳熟能详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与“非法集资”相关的主要有三个独立的罪名,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触碰“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红线。

  根据我国《证券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均为公开发行。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即“公开发行”,(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朱江网络私募案件中,朱江通过淘宝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考虑到该网络私募行为募集对象的广泛性和金额数额,且未经批准,它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面临刑事处罚。

  三.结语

  随着国外众筹网站Kickstarter等的兴起,国内也出现了点名时间等采用类似商业模式的网站。朱江的网络私募、点名时间等,都可视为互联网时代与时俱进的金融创新,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顽疾。需要注意的是,国内外的创业者、创新商业模式面临不同的金融监管环境。为了便利中小企业融资,美国在2012年通过了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放宽金融监管。JOBS法案为Kickstarter等众筹网站提供了制度支持。而在我们国家,企业之间正常的商业借款在实践中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金融行业被过度监管。因此,除了考虑纯粹的商业模式,我们也提示创业者关注在中国特殊的金融法律环境下商业模式相关的制度风险。尤其是,互联网时代好事能出门,坏事传千里,信息迅速广泛传播。创业者须通过商业模式具体结构的变通调整,以避免互联网金融创新触碰刑事犯罪这条红线。

  创新商业模式都是对旧模式的颠覆,天然面向未来。而我们的法律制度天然就面向过去。我们更期待,面对政府无法解决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顽疾,面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创新已经出现并具有的现实借鉴意义,我们的法律制度可以真正秉承“摸着石头过河”,“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与时俱进”的精神,在兼顾公众利益的同时,为我们的创新创业产业提供制度支持。(来源:ChinaVenture;作者:尚伦律师事务所张明若何德文;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关于我们 | 产品服务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赛尼尔法律声明 | 研究成果 |

Copyright @2024 北京赛尼尔风险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08011004号
电子邮件:snr5151@139.com/peixun@senior-rm.com QQ群:149389907 联系方法:86-10-5126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