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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诉讼的种类以及面临的法律风险

2008/6/27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例:虚假出资纠纷
    1995年10月,李某、张甲、王某、郝某、付某及张乙(以下简称六股东)共同出资筹办A公司,当时除李某外其他五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股金,而是以A公司名义存入某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96580元,该信贷部却为A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在此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服务。1998年10月A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经营期间与宋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为其代理期货交易,为此宋某先后向A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协议期满后A公司未履行协议,宋某遂以A公司设立瑕疵、出资不实、拒不履行协议及虚假验资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A公司六股东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原告本息633800元。
    以上就是一典型的虚假出资纠纷案例。可以看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公司是资合性的法人,公司的生命源自于股东最初投入的资本,因此,“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个环节,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现实运作中,股东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出资业务、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如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以有权利瑕疵的财物出资、不对出资财物办理过户手续等等),甚至虚假出资等现象比比皆是。
   (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诉讼的法律风险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
   (2)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诉讼的法律风险
    案例:出资瑕疵纠纷。
    1998年A公司与B公司计划共同组建一家从事汽车生产的公司。双方签订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规定,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0%。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A公司出资750万元,出资形式是:“提供工厂建设用地和部分现有厂房配套设施以及生活设施,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双方在之后签署的《缴资和作价协议》对A公司用做出资的“厂房建设用地”作价人民币380.16万元。公司在成立后,陆续有C、D两公司加入,股权比例变为四公司各占25%。
    1999年8月,土地管理部门将包含合营公司所使用地块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A公司,并作为A公司的资产整合上市(上交所)。2000年4月24日,A公司与公司就公司所使用土地的有偿使用及付费签订协议。2001年3月,除A公司以外的其他三方股东均以A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为由,认为A公司出资不到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返还历年所获分红3000余万,并要求裁决A公司将用做出资的厂房、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公司名下。
    此案中,A公司利用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当然A公司出资时也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拟组建的公司,这是一起典型的出资瑕疵案例,其一般作法是股东利用权利有瑕疵的财物进行出资,或虽然名义上出资,但事后没有办理必要的过户手续。出资瑕疵是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的一种表现。
    在实践中,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综上所述,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的负债。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作为原告,违反出资义务作为被告,公司可要求追缴补足股东的出资,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法律风险
    案例:抽逃出资纠纷。
    1999年1月,王某与李某各出资25万元共同开办了明流公司。成立公司验资时,李某以自有现金投入,王某则通过向日清化工厂借款的方式投资。1999年11月,李某作为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日清化工厂,协助王某抽逃出资。2002年5月,王某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将其在明流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的丈夫赵某,另外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签订了两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2月,赵某和孙某作为明流公司股东,以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明流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明流公司返还出资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以上就是一个典型的抽逃出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抽逃出资或股本的行为的根本特点在于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实践中,股东利用各种名义“抽回出资”的现象比较严重,这将严重违反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抽逃出资方式主要有:
    第一,公司验资注册后,将货币出资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他人个人债务,这常常表现为发起人或股东用借款或贷款作为注册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后,就将借来的出资抽回,归还原主。
    第二,公司验资注册后,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抽走货币出资。
    第三,把他人的实物“借”来出资,公司一经注册,再将它归还原来的权利人。
    第四,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
    因此,若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为抽逃行为提供协助或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抽回出资行为而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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