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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良好的框架建设防控法律风险

2009/10/7 字体: 来源: 作者:

以良好的框架建设防控法律风险
从案例看银行公司治理层面法律风险
商镇     2009年09月16日
  在法制社会,依法合规是任何企业治理行为的最基本前提,法律风险也是企业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最主要风险之一。公司治理不仅仅是“三会一层”治理结构的搭建,它同时还是一整套企业内部运作的制度安排和权、责、利运行的企业模式,体现在各级管理组织、业务条线和人员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对于银行来说,由于其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殊性,法律对银行公司治理的要求更为严格。正因如此,在银行公司治理的每个环节,都不可掉以轻心。而对于刚刚完成股份制改造的农业银行来说,如何正确认识和防控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更是尤为重要。本文就从一些国内外发生的典型案例说起,对银行所面临的公司治理法律风险进行评析。
   
  “小股东维权”监督决策行为
   
  在公司设立阶段,依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工作。这一阶段的工作,由于各方的重视程度较高,出现的法律风险较少。然而,公司正式运转后,“三会一层”是否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职这一问题,却往往被有意或无意的忽视。这其中,就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2008年4月,奥凯航空公司的三位小股东以“大股东出资不足、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有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同样的案例也发生在中石化武汉石油股份公司身上——一个只持股100股的个人股东,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董事会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
  虽然两起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各异,但足以警示我们——不论是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还是上市公司,都要在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守住法律的底线,否则,任何一位小股东都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这种法律风险虽然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但对于公司战略规划的实施和良好声誉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农业银行上市后,会面对更多的社会中小股东的监督,公司的规范运作与投资者关系的维护,将成为防范公司治理法律风险的重点之一。
   
  董事与高管的责任约束
   
  在公司治理方面,法律为董事、高管和监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法律风险也趋向于在这些人员身上暴露,最典型的情形是上述人员违法失职侵犯公司、股东利益,或者违反监管规定导致行政处罚。
  1999年4月,日本兴业银行的2名股东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该银行的董事和监事共计80人向银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银行融资和向日本债券信用银行提供“解困出资”等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害,而董事在其中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监事则因未及时阻止董事的行为,也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说,日本兴业银行的董事们在主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的话,那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原行长金维虹的例子似乎更能说明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不仅仅是主观意愿就能防范的问题。金维虹上任之初,意气风发,提出三年内具备开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能力,实现战略引资并筹备上市。为了实现三年目标,金一方面在北京城区内广设网点,几乎放弃了农村市场;另一方面,他实施激进的考核政策,为基层管理人员设定了过高的考核标准。这促使很多管理人员不得不放松信贷风险控制,终于酿成了该行商务中心支行的4.6亿元按揭诈骗大案。案发后不久,监管部门即对金维虹等做出停职处理。
  由此,我们便可以理解,为什么董事或高管对于公司治理在整体上负有非常重要的责任。他们在公司治理策略上的失误,在风险控制上的疏忽,不仅会给公司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也会断送了自身的职业生涯。
   
  不可忽视的内控建设
   
  对于银行来说,内控建设和风险防范永远不是次要的工作,这也是银行公司治理的特色之一。
  巴林银行和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违规投资股指期货,并分别导致14亿美元和71.4亿美元的例子,就再恰当不过的说明——对于风险管理的忽视,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细节,都可能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究其原因,从微观来说,两个银行的问题都出在交易员超越投资权限而未能得到及时纠正这一环节;从中观来说,无疑两家银行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的漏洞,授权管理、上下条线以及相邻条线之间的监督同时失灵;从宏观来说,两家银行的公司治理运作都具有明显的缺陷,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高管层在内部控制上缺少作为,甚至管理失位,实际上,这才是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
  可见,公司治理无小事,银行管理和经营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反映出公司治理水平的高低;同时,公司治理的质量和效率,也决定着经营管理中可能暴露的风险水平。
   
  信息披露不当的负面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法律和监管部门对其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比一般的股份公司更为严格,而不当的信息披露则会给上市公司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以中信泰富公司为例。2008年9月初,该公司察觉到其所投资的外汇期权合约出现风险,并中止部分合约,当时的损失是8亿港元。但是在9月12日,该公司仍然声称其财务或交易状况未出现任何重大不利变动。直到10月20日,公司才发表盈利预警,披露亏损。而随着澳元的不断贬值,亏损已经达到177亿港元,公司股价剧烈下跌逾77%,市值损失超过200亿港元。也就是说,该公司在其知悉亏损6个星期后才正式披露了有关信息,而在此前的半年报中,根本没有提及投资外汇这项业务。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禁止虚假陈述的有关法例,中信泰富公司、有关董事和高管因此受到了当局的调查。
  中信泰富的教训为很多在海外上市的内地公司敲响了警钟。同样,对于农行来说,在上市前应当尽量熟悉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上市后严格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尊重交易所规则,维护广大股东知情权,避免类似情形发生。

  以通盘谋划求全面控险

  以上仅仅是公司治理法律风险的几个典型方面,除此之外,不当关联交易、劳动与人事争议、交易结构的利益最大化设计、客户尤其是存款人利益保护等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也都有产生法律风险的可能,在此不一一列举。
  而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银行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与一般企业相比还有所不同。因为立法与行政监管为银行治理设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司法审判中也往往将银行作为强势一方而更倾向支持客户或员工的诉求;此外,银行分支机构众多,分散在世界各地,面临的是不同的法律环境、监管要求、社会习惯和客户群体,其法律风险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
  因此,银行治理的法律风险不能靠少数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通过被动参与的方式实施管理,而更需要将其提升到战略的高度来通盘谋划,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上,也要形成单独的工作条线,以保证法律团队独立的开展工作,避免不当影响而导致风险管控效果的削弱;在制度建设上,要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法律风险管理(包括识别、评估、控制、缓释)的各项机制,合理配置包括高管在内的各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利;在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合理提升法律意识在整个企业文化中所占的比重,全面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其中,各级管理人员法律素养的提升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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