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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股”股东法律风险

2010/12/21 字体: 来源: 作者:

今天从广西玉林开庭返回广州途中,接到一同学电话,他问起我一个法律问题:他所在打工的企业老板,想新成立一家公司,让其做股东,而所谓的股东实际上并不用出资,也不用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当然,也不会让其去分享公司的盈亏,说白了,就是老板想借他的名义去成立一家公司而已。为打消他的顾虑,老板也愿意与之签署一份协议,大致内容是“经甲与乙协商,筹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商定资金由甲投入,乙占30万元空股,不必投入资金……”等等,问我是否可行?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作为老同学,对其存在法律问题能想到咨询我,找我帮忙,当然是比较高兴的,几番寒暄后,对他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现综合整理如下,供博友参考。
我同学所遇见的问题,实际上是某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空股”现象,此类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也是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不鲜见。哪么什么是“空股”呢?产生了纠纷孰是孰非,是采信公司登记材料还是采信“空股”协议呢?“空股”股东又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从法律意义来讲,“空股”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出资的股东”的俗称。所谓的“空股”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请来的不需要出资、也不享受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的一种现象。“空股”股东也即出资瑕疵之股东。
“空股”具有以下特征:
1、“空股”股东自己不出资,完全是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完成验资和登记。
2、“空股”股东徒有虚名。在内部,完全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公司实际上是由实际出资人把持的“一人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完全由实际出资人进行。
 “空股”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空股”股东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类纠纷一般会出现下列几种情形;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
股东的权益,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文件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公司股东状况的依据。“空股”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材料记载了“空股”股东的股权,但由于“空股”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在公司中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空股”股东在签订“空股”协议时有遭受胁迫、被欺骗情形的话,鉴于“空股”协议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会实事求是地认定“空股”股东没有出资,在公司中处于“空股”的地位,若“空股”股东要求参与公司分红、转让股权等,则很难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对于公司外部而言,若公司对外产生债务,需追究股东责任,“空股”股东就不得以其只是“空股”而要求免除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空股”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此时,“空股”股东应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当然,“空股”股东在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谈到这里,还有几个概念需要给大家说说,那就是隐名出资、虚假出资股东、“干股“股东、冒名股东的问题,现简单介绍如下:
隐名出资股东是当事人一方(隐名股东)约定将资产交由另一方(显名股东)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能参与或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其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来体现,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而“空股”股东通常在公司成立后便“隐去”,不再与公司有实质性的经济联系。
虚假出资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认缴出资额,而是采取非法手段由验资机构出具虚假的、证明其已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的行为。“空股”股东虽然自己不出资,但其认缴出资额的行为已由实际出资人完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在而非虚假的。
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总之,因干股所起争执多种多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同样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这与“空股“股东相类似,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文/周庆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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