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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劳动用工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0/7/5 字体: 来源: 作者:

      2008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普遍反映用工成本不断增加,劳动争议明显增多。为帮助企业防范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我们根据“送法上门”活动现场会企业反映的问题和企业劳资纠纷的情况,综合归纳了如下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供企业参考借鉴。

  1、试用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

  在企业日常的用工中,存在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3个月或6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试用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而败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见,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因此,用人单位要预防该风险,最有效的方法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企业根据员工自愿放弃的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

  合同期内,企业根据员工不愿购买社保的要求,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但为员工参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应当执行。从保护企业利益的角度来看,为员工参保也有助于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因为如果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而员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则所有法律上规定向员工作出的赔偿均需由企业自行承担。

  3、不按法定程序处理擅自离职员工的风险。

  劳动者擅自离职是指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口头或书面辞职报告,而随意离开所在单位及其所担任的工作职务或岗位的违法违约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企业应该依法采取以下应对措施:①教育劳动者自觉守法、守约;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和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制定好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行为作出限制性和处罚性的规定,劳动者若违反,企业即可按法定程序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应特别注意通知和处理决定的送达方式;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和第90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针对擅自离职行为的损失赔偿条款,能计算出损失额的,可要求其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无法计算损失额的,可约定一个具体的索赔数额;④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培训费用,而劳动者未到服务期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依该法第22条的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

  4、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违法的企业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程序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5、招聘员工时企业未履行入职告知义务的风险。

  如实履行入职告知是用人单位的主动义务,即使劳动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动告知。日常用工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忽视这个主动告知义务,导致发生“欺诈”的败诉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 (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冷英华、方益才、邓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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