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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法务结合最高院案例判决告诉你:金融机构该如何保护自己

2019/2/20 字体: 来源:小道金融 作者:王月

金融机构所签合同违反银监会通知、国资委规章,合同是否无效?他项权证注销后是否就意味着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也被注销?银行放贷是否可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是否有效?

如果你还对这些问题有疑问,那么,这篇文章或许可为你解惑。

下文是笔者整理的近几年最高院部分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其判决案例的裁判规则。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也仅应当“参照”,而公报案例、最高院以往判例并不能成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该等案例所反映的审判思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等内容,对金融机构在产品设计、合同起草、抵押登记等方面规避风险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所涉裁判规则涉及以下几方面:贷款利息、担保(包括抵押和保证)、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公司治理等。

 

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限制

 

裁判规则

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束。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诉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

“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该规定限制。

 

关于抵押和担保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注销土地使用证但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仍为登记簿显示权利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前提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

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权属仍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信息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仅仅是相关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物权的证明。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或进行存续期管理时,应注意以抵押权人身份定期核实调阅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档案系统所载信息,确保所持他项权证信息与该登记簿一致,否则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根据近期发布、将于20163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法院对物权真实情况的确定更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实践中金融机构应注意保存自身他项权利证据,诸如定期以抵押权人身份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等。

 

裁判规则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1月)

 

裁判摘要

涉案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与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按照本院《担保法解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6576万元与38424万元。两上诉人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有关0003776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2500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权价值为6576万元,大庆建行实现其6576万元债权、利息及费用后,对该部分房屋的剩余价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实务要点

就抵押金额,实践中常有以下问题:一是金融机构签署的抵押合同一般都会对被担保债权金额做概括性描述,如“××亿元的贷款及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复利及××费用等”,而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填写的登记表(登记表最终体现为抵押登记簿及他项权证的内容)内“抵押金额”数字可能未包含上述全部费用,从而出现上述案例两者不一致时,“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抵押他证记载为准”,二是多块土地抵押的,当地国土部门可能要求对债权做“分割抵押”登记。即A地块(评估价值3个亿)、B地块(评估价值4个亿),两地块为本金35亿的贷款做抵押担保,国土局可能要求A地块仅对35×3/7的债权做担保,而要求B地块仅对35×4/7的债权做担保。这可能导致,极端情况下,若A地块价值大幅上涨,但其仅担保35×3/7的债权,变现后价值可能大幅超过该等债权;B地块价值大幅下跌,但其对应的债权为35×4/7,变现后价值可能大幅缩水,不利于金融机构保障自身权益。

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做好以下工作:

(1)在抵押合同中对被担保债权金额/抵押金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如贷款本金+正常到期时全部利息);

(2)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时将“抵押金额”与抵押合同统一;

(3)对于抵押物(评估)价值与抵押金额(被担保债权金额)不一致情况的(即分割抵押),咨询当地登记主管部门是否接受协议价值,如接受,则将各地块价值相应增加或减少进行登记,以确保各单独地块对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4)贷款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按时以抵押权人身份调阅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档案系统所载信息,确保所持他项权证信息与该登记簿一致,否则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裁判规则

担保债权人对其所担保对象相关决议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刻,多为形式审查。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裁判规则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实务要点

公司内部决议流程仅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其效力。但为避免日后纠纷,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审核借款人、担保人提款流程时,仍应严格根据该等公司章程,对其内部审批流程做形式审查,确保其内部决议无形式上瑕疵。

 

关于增资及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之交易安排应为合法。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本案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认可了因短期融资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型”股权转让及回购模式的合法性。

 

裁判规则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目标公司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补偿约定可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实务要点

最高院杨兴业法官曾于2013323日举行的“对赌案件研讨会”解释了最高院就本案的审判逻辑:最高院在考量公共利益(包括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基础上认可了一、二审法院关于要求目标公司补偿安排无效的判断,在民事合同项下,应充分考虑商人自治的原则,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杨法官认为,本案的实践意义在于:

(1)从最高院的角度明确了“对赌协议”作为投资协议,法律上对其没有特殊保护。无论PE还是VAM,不过是经济现象,它必须通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实现。投资人不能依据概念投资。

(2)本案中,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其看中的投资标的了解不够充分。PEVAM等保护机制应该仅是手段,过度的保护可能导致投资的放任和草率,使得本意在降低风险、谋求双赢的VAM变成了谋求短期暴富的工具,脱离了其本该具有的融资机制的本意。协议中VAM条款本身的设计也越来越简单,投资者省略了很多应当自行调查了解清楚的事项,一味依赖融资者的前景展望和回报补偿条款的简单设计,使得对赌协议的投资风险不断加大。作为司法机关,在纠纷发生时,应当引导谨慎投资。要抑制过分投资,防止金融风险。同时对引资的一方也要倡导契约精神,信守承诺,不要籍此圈钱。

(3)在民事合同项下,应充分考虑商人自治的原则,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偿机制的设立,可以和股东、管理层进行,但不能和目标公司设定。

具体到本案交易结构,可以考虑债转股方式设计对赌安排:即1800多万的溢价款以债权方式(委托贷款)投入,公司与原股东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完成约定利润指标,则投资人有权以不低于注册资本原值的价格认购公司新增股权。可转为股权的债权金额,依实际完成利润情况而定。

 

裁判规则

公司股东对分红方式有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从其约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要点

公司法赋予了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法亦有类似规定,因此,金融机构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可以在相应的公司章程(合伙企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根据出资比例分红。

 

裁判规则

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为形成权,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等权利,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12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实务要点

在金融机构以增资方式入股标的公司的业务模式中,金融机构增资前应要求原股东出具其放弃自身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确认函,以避免后续发生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违反行政规章或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均系行政规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分别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诉争《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合同法》解释()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院《合同法》解释()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实务要点

虽在前述案例中,大学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合作开发协议》被法院判为有效,但金融机构仍不能掉以轻心、轻易以为可任意“打擦边球”在模糊地带展业——合法性仅仅是其经营的最低要求,合规才是其经营的第一要务。如果合同约定与监管机关所制订相关规章、政策相悖,虽然不会带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金融机构仍有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金融机构在起草与交易对手的合同时,应在确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同时兼顾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保证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裁判规则

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公司治理

 

裁判规则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以工商登记为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裁判摘要

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实务要点

金融机构将银行理财资金(或信托计划资金、资管计划资金等)以受让股权或增资形式进入项目公司的,应及时根据交易文件约定对项目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委派的相应人员进行公示,以确保自身对项目公司的控制力,避免纠纷争议发生。

 

关于债权转让

 

裁判规则

债权人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

 

裁判摘要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1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要点

一般情况下,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债权转让时债权人通知的具体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述案例中债权人使用的“登报通知”方式仅仅为通知方式的一种。对于“转让应收账款融资”的业务模式来说,金融机构(债权受让人)往往会与融资方(债权转让人)共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函,确认其知晓债权转让、变更付款账户等事宜。

应当说明的是,就通知方式,最高院曾有“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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