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21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医法迭影 作者:
原告:浙江省某县人民医院
被告:王某,该医院事业编制医生
【事实经过】
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同年9月,被告被原告送往市妇幼保健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时间为三年。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15年7月28日,被告考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被告提出的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书,同年8月13日被告分别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形式分别发给原告纸质版和电子版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均已于劳动仲裁前收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并办理好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该委于同年8月19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人事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本案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反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原告):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该约定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已被录用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且已履行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被告离职到新的国家机关单位工作并不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
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