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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的法律风险

2020/7/3 字体: 来源: 作者:

电费收益权质押在降低电力财务公司贷款风险和增加电力企业融资手段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作用。但由于在实际运用中,电费收益权质押仍存在效力认定和权利实现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签订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过程中,应尽可能采取有效手段防范风险。

合同签订前应注意的事项

查验出质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以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既有可能是在建工程,又有可能是已建成的项目,既有可能是发电企业,又有可能是电网企业。对于不同的出质主体,法律上有不同的要求。如果是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电源(或电网)建设项目,就必须要经过财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此外,国家发改委(或省级物价部门)关于销售电价的批准文件,以及国家发改委关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等批文,也都必不可少。这些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前都应进行认真审核。

合理确定电费收益权的价值

电费收益权的价值金额可由三个因素确定,即收费单价、收费时限和使用量(率)。对于已建成的项目而言,这三个因素均可通过已有的数据进行测算,但对于未建成的项目,估算未来电费收益权的价值需要依据相关规定。电价的确定应以政府部门批准的电价为基准,适当考虑政策因素和市场供需状况进行调整。如果已经签订《购电协议》,电量的确定应以《购电协议》为基准,如果没有签订《购电协议》,则应参考历史购电量或者预测购电量。

关注质押率偏高的风险

电费收益权价值虽然可以预估,但毕竟是一种估算,加之质权的实现还受许多因素的限制,质权实现时到底能有多大价值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作为贷款方只能以该收益权价值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可用于贷款的额度。电费收益权质押可用于贷款的额度为:电费收益权价值×50%×质押百分率×质押率。其中,质押百分率是用于质押的电费收益权占总电费收益权的比率。作为质权人当然希望该比率越高越好,但由于出质企业还要用这笔电费收益维持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和日常开支,所以不可能将100%的权利质押。质押率是指所贷出的金额与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价值的比率。笔者认为,贷款人为了避免质权实现时质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债务的风险,质押率不宜定得太高。

避免抵押和质押并存的现象

财务公司要避免出质人将电力设施抵押后又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情况。因此,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前应当先向有关登记机关查询出质人是否有过将电力设备抵押的情况,以免电力设备抵押权实现导致其被折价、拍卖、变卖,致使电费收益权落空。

合同签订中应增加相应的保障条款

约定电费收益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签订合同时应同时约定电费收益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对于电费收益账户进行监管和控制,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手段予以实现。

一是与出质人在《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出质人应当在贷款方开立基本账户,并且出质人须与贷款方签订《电费代收协议》;对出质人未在贷款方开立基本账户的,出质人、基本账户银行、贷款方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电费划转协议》;当出质人的基本账户银行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贷款方,并应与基本账户银行重新签订《电费划转协议》;出质人的基本账户银行应按照《电费划转协议》的要求,及时将贷款本息划转至贷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拒付。

二是与出质人、购电人共同签署《电费结算协议》,并约定下列事项:出质人、购电人同意接受贷款方作为结算人的意思表示;约定出质人应当在贷款方设立电费结算账户;约定在电费结算账户中的最低电费结算量。

防止“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在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出现“收支两条线”的情况,即出质人无权直接取得电费收益,而是由其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先统一收取,然后再按一定的比例下拨给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实际上已经被剥夺了,子公司也不可能在贷款机构设立电费结算基本账户,其电费收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的资金调拨。为了不使贷款方对电费收益账户的监管权和控制权落空,应当要求母公司在贷款方开立电费结算基本账户,并且与贷款方签订《电费代收协议》。如果母公司未能在贷款方开立基本账户,则应由出质人、出质人的母公司、基本账户银行、贷款方共同签订《电费划转协议》。这样,通过将出质人的母公司也纳入《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和《电费代收协议》(或《电费划转协议》),能有效地改变贷款方由于出质人实行“收支两条线”所带来的不利地位。但是,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出现母公司收回子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时,再想把母公司纳入合同就比较困难了。为了防范风险,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购电人(电力公司)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将本应付给出质人的购电费直接划转至贷款人的资金账户。这样的授权书虽然难得,但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防范风险措施。

引入“动态还款机制”

由于在建工程工期较长,约定还款时间与取得电费收益的时间往往不重合。这就会出现当需要还款时却没有那么多电费收益,而取得电费收益时又不需要还款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动态还款机制”,即可根据出质人取得电费收益的实际情况调整还款计划,解决收益时间与还款时间不一致的矛盾。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关注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相同的问题

实践中,在建项目往往是以未来的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出质人和债务人通常是同一人。这样,归还贷款是靠未来的电费收益,担保贷款归还的也是同一笔电费收益,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相同,不能起到真正的担保作用。因此,在没有其他保证人而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抵(质)押的财产时,可以考虑与借款企业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企业(如母公司或者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是否有现实的电费收益,如能以第三方企业的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担保,将能有效地降低还款风险。而且,由于不会占用担保方的资金,此种方式也不会影响担保方的正常经营。

建立适当的退出机制和风险转移机制

笔者认为,以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除应在《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保证未来质权实现外,财务公司还可以建立适当的退出机制和风险转移机制。一是可以考虑信贷资产转让。电力企业的资产普遍比较优良,财务公司内部测评存在风险的贷款很可能对于银行来说是一笔优良的贷款。因此,把握时机及早地将存在一定风险的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转让给银行,是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二是可以考虑投保。财务公司在贷款的同时可以要求出质方投保相应的险种以减少未来还款的风险。比如,要求在建工程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要求建成后的企业投保综合险。这样,通过购买保险可以减少出质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遭受到的损失,使贷款方在企业遭受损失后仍可在保险理赔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他问题

即使存在对出质人电费收益账户实行日常监管的条款,也要密切注意出质人其他账户资金的动向,防范其与购电人之间通过商业票据等一些支付手段绕开对质押账户的监管。电费收益权质押属于弱担保方式,与一般的抵押权相比,它是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不易估算其价值,也不易变现,还存在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相同的弊端,因此,要慎用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

(作者单位: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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