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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矿生产安全的两大基石

2011/10/17 字体: 来源: 作者:

 

“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矿生产安全的两大基石

———来自山西能源产业企业家和法律专家的呼声

■主持人:王春晖
  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

■对话人:张亮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

■对话人:马跃进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核心观点】

  ○煤矿企业的“安全合规机制”应包含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机制、隐患排查与治理机制、安全生产职工监督机制、安全生产培训机制以及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重罚机制
  ○“安全合规机制”最应关注的是安全生产投入机制、安全生产责任机制和职工对安全的监督机制。
  ○对于顶风违规生产的不法煤矿主应当按照帕累托定律的“二八法则”进行处理,即20%的教育,80%的惩罚。

安全生产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

  王春晖:2007年12月5日,在山西临汾市的洪洞县发生的一起特别重大的井下瓦斯爆炸事故,遇难矿工多达105人;就是在同一个地区时隔不到两个月,即2008年1月20日21时左右,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蔚家岭煤矿井下又发生了爆炸,造成20人死亡。发生以上恶性事故的根源究竟在哪里,如何避免这些恶性事故,请二位从煤矿安全生产合规管理的角度谈谈各自的看法。
  马跃进:这是一个令人感到十分沉重的话题。矿难猛如虎啊!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单是法律层次的就有《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三部法律,但是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就是管不住违规行为。为什么?人们分析的原因很多,在我看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合规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煤矿企业的“合规机制”是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行为而建立的促使其切实遵守、落实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管理机制。我认为,这一机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机制、隐患排查与治理机制、安全生产职工监督机制、安全生产培训机制以及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重罚机制。
  张亮:为什么不法矿主敢顶风违规生产?我以为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矿主对利益的疯狂追逐以及监管的失灵。我们以山西临汾12·5矿难为例,为了追逐利润,矿主应该依法设置的安全设施不设,矿工是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被迫冒险下井开采;为了追逐利润,按国家核准的开采层深度不遵守,把开采层深入到原设计允许的以下90米的深度;发生了瓦斯爆炸,矿主为了大事化小,不顾国家第一时间上报的规定,隐瞒不报,还擅自强令30名没有抢险经验和抢险手段的工人下井抢救,结果又送了15名工人的命。这一切都在违规操作下进行的,为的仅仅是那足以令矿主铤而走险的300%的利润!

“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矿生产安全的两大基石

    王春晖:你们认为煤炭企业的“安全合规机制”中最应当关注的是什么?
  张亮:我认为煤炭生产企业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应当重点关注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在相当的长时间里,国家和企业对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一些乡镇煤矿安全投入更少,形成巨额的安全欠债,这是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基础性原因。按说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煤矿企业方可组织生产,但实际上许多煤矿是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超产”。山西临汾12·5特大矿难事故,就是矿工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被迫冒险下井开采所导致的。因此,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投入机制,保障矿工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非常重要的安全环境因素。《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我以为应当重点落实三个问题,即煤矿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投入的落实、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增加以及全面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特别是安全费用投入的监督,因为没有安全的生产环境,不可能保障生产的安全。
  马跃进:我同意张董事长的观点,但是煤炭企业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前提下,还应当重点关注安全生产责任机制和职工对安全的监督机制。《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炭法》和《安全生产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首要内容是“第一责任人”制度。《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我认为以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最高行政负责人,掌握着企业经营管理权,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规定第一责任人时用“法定代表人”这个表述比较准确,用“主要负责人”、“矿长”、“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都不准确。
  煤矿企业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是煤矿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近几年接连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都有少则几十条多则上百条鲜活的生命终止。一些煤矿主只顾追求巨额利润,置矿工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使把对矿难死者的赔偿额提高到了20万元,也同样不能阻止矿主们继续违规生产。从煤炭生产中轻易获取的暴利使矿主们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对抗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甚至收买执法人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曾指出“官煤勾结”非常严重,几乎每一场重、特大煤矿事故的背后都有“官煤勾结”的事实。“官煤勾结”使得煤矿企业和安全监管机关两道“闸门”形同虚设,只有靠职工监督为安全生产再设一道闸门。职工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法》赋予职工安全合同保障权、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权、拒绝违章作业权、撤离危险场所权、工伤保险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且赋予工会安全生产监督权。
  《矿山安全法》对于工会的监督权规定得更加具体。但是许多私营煤矿、乡镇煤矿没有工会组织,剥夺职工的安全权利,而职工迫于生计往往是忍气吞声,自求保佑。建立安全生产职工监督机制首先要在煤矿企业普遍成立工会,把工会的监督权利落到实处。对举报职工要给予重奖,鼓励举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在我看来这样的奖励太少,一项举报能够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多大!再怎么奖励也不过分。

不法煤矿主违规生产必须付出巨额代价

漫画/杨仕成

    王春晖:我一直搞不明白,为什么一些不法煤矿主会公然挑战法律,违规生产作业?之后,我发现一些不法煤矿主通过违规生产而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而当发生矿难后其所支付的成本很低。我以为这就是为什么不法煤矿主胆敢公然挑战法律的直接原因。近期,我拜访了几位乡镇煤矿的负责人,据他们讲一些地方政府通过限制炸药的购买,想达到限制一些煤矿生产产量的目的。然而,一些不法之徒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竟然私制炸药与一些不法煤矿进行地下交易。有些煤矿为了躲避监管,甚至把非法购置的私制炸药隐藏在矿井下,为爆炸事故埋下了巨大的隐患。所以,国家必须建立一种严厉的惩罚机制,让不守规的人付出的成本高于其所得到的收益。我认为对于顶风违规生产的不法煤矿主应当按照帕累托定律的“二八法则”进行处理,即20%的教育,80%的惩罚。
  马跃进:俗话说“乱世用重典”,面对不法煤矿主公然挑战法律,恶性事故接二连三的严重状况,必须对事故责任人施以重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