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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车不过户可能有法律风险

2008/11/17 字体: 来源: 作者:

    机动车转让卖出后,出于各种原因许多人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然而一旦车辆肇事,出卖人就会因为车辆所有权界定不清而面临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

  有观点认为,车辆实际所有权的转移应以车辆登记过户为准,也有观点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车辆的实际交付占有为准。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持上述不同观点的判决交错出现,让许多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法律界人士就此表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但车辆交易后,出卖方规避法律责任最好的方式就是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相关案例案例1:车辆肇事“车主”被连带清偿

  2006年3月9日,国有敦煌农场职工杜某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甘F·21649号货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暂住瓜州县柳园镇的河南籍个体工商户林群。转让协议约定:即日起,杜某不再承担与该车有关的任何责任。

  2006年12月16日下午,林群驾驶该货车途经国道215线128公里加6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7岁小男孩昊昊(化名)撞倒,致使昊昊在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后认定驾驶员林群和死者昊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7年1月22日,死者家属与林群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林群和昊昊家属分别承担死者的死亡补偿金等所有费用的60%和40%;除林群已经支付的24320元外,尚需支付8万多元。然而,2007年2月12日,林群私自从保险公司领取5万元保险费之后却下落不明。2007年4月,死者昊昊的家属将林群和杜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林群应付款项。敦煌市法院认定杜某在转让车辆时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仍然是车辆所有人,应该与林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杜某于今年4月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未办过户但权利义务已转移

  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东风自卸车,从山丹往张掖行驶,在312国道老寺庙出口处,因避让在该路段行走的牛群而采取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与驾驶摩托车对面行驶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张某受伤、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东风车是梁某购买后以山丹县林某名义申请登记,东风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某。后来梁某又将车转让给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张某、刘某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系东风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有关规定,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关于交付的认定,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权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林某承担垫付责任部分,驳回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刘志广

  专家点评

  主持人:本报记者刘志广

  嘉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德斌

  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永宁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王灵平

  主持人:类似的案情,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别?

  倪德斌:两个判决之所以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应该是法院根据不一样的案情,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实际上,以上这类案情在具体判决中对原登记所有权人会有三种结果:一是不承担责任,二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一中,由于杜某将车辆卖出后未进行过户,他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林群卷款失踪,在昊昊损失无人承担的情况下,法院才判决杜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案例二中,李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加之林某从来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法院判决他不必承担责任。

  王灵平:在我国机动车买卖是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公安部交管局以前出台过对这一问题的批复,明确“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不能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根据这一理解,卖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车主肯定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也对“连环购”、“车辆被盗”、“按揭车辆”三种不过户的情况给出了解释:“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主持人:各有各的依据,法官根据不同的依据作出不同的判决,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吗?会不会从公平角度出发作出的判决,反而会给当事另一方造成新的不公平呢?

  倪德斌:应该说,一个责任认定后,承担责任的多少是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是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官个人根据不同案情,理解并适用不同法律原则的问题。另外,从案例一来看,杜某很冤枉,但如果杜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昊昊一家会更冤枉。而案例二中,如果李某无力承担民事赔偿的话,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可能就无法得到赔偿。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会尽量兼顾各方的利益。

  主持人:买卖车辆必须过户吗?车主应该如何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呢?

  赵永宁: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一般也被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生效制度,经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未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车辆未过户,一般被视为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因此,车辆买卖后不登记过户,卖方应该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灵平:车辆所有权变更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转移为准,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也有人认为,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而是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全部条件。我国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交付占有作为认定转让的充分条件,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由新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行风险应归新车主承担。

  倪德斌:我认为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不能因为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从目前的法律实践来看,我们提醒车辆所有人在出手车辆时,一定要及时去进行车辆的过户登记,这对自身规避法律风险是最有效的。

  声音

  近年来,众多涉及车辆所有权的民事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中来,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未过户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其占有的司法保护问题,以及涉及到车辆挂靠经营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给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如何认定其归属,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明确。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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