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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地位回顾和前瞻

2011/1/11 字体: 来源: 作者:

 
法律事务部  吴光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从按账面价值对口收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接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损失类贷款,到人民银行等部门组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价收购中、建两行可疑类贷款、工行银行改制上市前不良贷款分包竞价收购,以及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市场化收购,经历了政策性、半市场化和逐渐市场化的公司角色演变过程。在管理、处置上述收购的不良贷款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采取传统的诉讼及非诉讼债务追偿手段外,债权组合转让、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结构性交易等综合的资产运作创新方式已经在过去九年中成为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的常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良资产处置已经使用了高端的投行手段。按照通常规律,一个经济主体业务的市场化进程,往往以配套的法律规范为演化前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在过去九年中究竟经历了怎样的变迁,在当前热烈讨论其商业化转型的背景条件下,值得我们认真回顾。
 
     一、成立后相关立法的真空期(1999-2000)
     根据国办发[1999]33号及66号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于1999年4月-10月相继成立。
     根据国办文件,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相应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并经营相应银行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资产管理范围以内的推荐企业上市和股票、债券的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等”。
     人民银行关于设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及其核准的公司章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主要任务、业务范围作出了与国办文件完全一致的规定。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企业类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进一步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关经营范围与公司章程载明的一致。
     立法先行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为创设某一特定机构及其运行的基础,例如各国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之初,均事先颁布相关法令,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是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成立的;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 是依据国会1998年初颁布的《Danaharta法》成立的。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资产管理公司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一)有权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此种协议可使贷款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转移生效,且无需债务人与担保人认可;(二)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欠债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接管专员有权拟定企业重组方案或清盘方案;(三)有权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
     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前和运行初期一年内,国家未出台针对性的法律规范。除了上述批复、章程、营业执照外,设立运行之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关金融不良贷款剥离与接收的法律性质和方式、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债权转股权如何运作等最基础的债权维护与运作无从入手。为此,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中,人民银行批准“公司委托对应银行对不良贷款进行日常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立法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于非正式运营的“过渡期”。此外,最初国家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定了“十年生存期”,并反映在公司章程的第三十三条(即“公司生存期暂定为10年。根据需要,经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司生存期可提前结束或延长”),这种制度性的设计,明显体现出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种工具的使用不具有持续性的政策意图,是对国有银行危机化解的一种尝试性过渡安排,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这一阶段的立法“真空期”也可能是国家先实验、后总结经验再行立法的特意安排。然而,在工商登记事项的记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期限只记载了成立日期,并未登记10年生存期,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实际的10年生存期不复存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出台(2000-2001)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予11月10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条例将国办上述文件即央行的批复法律化,并进一步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为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专门机构。在条例中,有关经营目标与国办文件、批复完全一致,明确了其作为止损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属性。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内容均为原则要求,条款规定简单,主要内容除了上述设立和经营范围外,包括:1、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和资金来源;2、债权转股权的原则、程序及管理要求;3、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则和要求;4、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条例在如下几个重大方面与国办文件、批复、章程存在不同: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上的权利能力):
     国办文件、批复、章程中均明确上文提及的十二项经营范围,但是,条例仅规定了追偿债务;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等七项,其中:资产证券化、直接投资、企业审计和破产清算等原有的经营范围被删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一直未发生变化)。
2、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
     公司章程第五章关于监事会的组成与议事规则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完全不同。前者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由财政部、央行、审计署、相应国有银行代表、外部专业人士、公司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组成;后者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因此,条例的规定废止了公司章程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但财政部并未依法修改几家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依据条例进行变更并报公司监管部门核准和工商登记。目前,公司在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后,已经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财政部也未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监事会。
(二)条例的操作性评析
     条例施行后,一方面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初步奠定了法律地位和市场主体权利能力,另一方面,由于该条例条款过于原则、简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运行时面临众多的法律障碍和尴尬局面,例如:
1、大规模不良贷款剥离后如何真正享有债权人主体地位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等等。这里便产生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得与其上位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相冲突问题,按照一般的法律解释原理,条例的该条规定将无效。如果按照这样的通常逻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的不良贷款,由于绝大部分债务人、担保人不可能配合债权转让和签收转让通知,又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定限制,其取得继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前提和运作的可能,实践中产生了立法升级和法律解释的客观需要。
2、债权转股权(债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