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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热点问题观察和展望(2017)

2019/2/20 字体: 来源:《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 作者:陶修明

在过去的五年里,就中国金融市场的整体发展而言,可以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金融市场的规模和业务体量获得成倍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中国金融市场的法律及监管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健全,市场改革和业务创新持续不断,人民币国际化及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出现实质性突破,互联网金融得到迅猛发展,金融及资本市场业务越来越渗透覆盖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经济已经成为中国整体经济越来越重要的核心组成部分。

在过去的五年里,正是由于金融市场业务体量的迅猛增长、业务操作不够规范、创新监管不足、金融产品复杂度增加、融资成本高企、实体经济不振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市场违约明显增多,重大风险事件不断出现,裁判机构受理纠纷案件数量成倍增长,裁判任务日渐繁重不堪。当然,若从商事纠纷处理业务的角度看,可谓是迎来了极为难得的收获和发展机遇。

在过去的五年里,就金融资本市场业务争议解决而言,案件数量增加只是一个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复杂新型交易纠纷案件明显增多,而且一些类型的纠纷,如私募股权投资的对赌(业绩补偿)纠纷、互联网贷款业务纠纷、不规范民间融资纠纷、各类资管业务纠纷等,都不是一个个可以轻视的个案,相反是涉及均为万亿元级规模的市场业务获得,关乎这些业务之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及当事方正当权益的保护。

 

然而,就这些以往没有(大量)出现过的新型交易纠纷处理而言,由于现有法律监管制度中缺乏直接针对性的规定、没有合适的裁判先例、裁判人员对此等业务交易不够熟悉等原因,以致在此等纠纷刚出现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同的裁判机构、同一裁判机构的不同裁判庭以及同一裁判庭内的不同裁判人员,就同类(同一)案件的裁判思路时常出现混乱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裁判处理,出现裁判逻辑和交易逻辑的背离、裁判逻辑对交易逻辑的扭曲,导致没有能够给市场发展以切实的支持和清晰的指引。

 

笔者还观察到,实践中还时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即由于某些不恰当裁判(包括高层级机构的裁判)的出现,市场机构随之对本是简洁明了、合乎交易常规处理的业务模式和交易架构进行重新设计和安排,以企规避往后纠纷再被不当裁判处理。如此,结果反而是增添了交易成本、复杂了交易架构,甚至在整体交易架构内部出现交易法律关系性质自相矛盾的一些安排或把一个整体交易拆分成不同交易安排。比如,一个本质上是股权或债权之交易,被设计安排成为一方面是股权投资、另一方面又是债权投资,且以不同的合同文件进行约定,这无疑给日后的案件处理增添了困难,特别是在如何结合整体交易背景恰当认定交易性质、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交易意图和实际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困难。由此,应该说,恰当的基于准确真实交易定性的裁判对市场发展的意义十分巨大,特别是针对金融市场的大类资产业务而言。

 

热点问题观察—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处理

 

资管产品时常是复合的结构性投融资产品,涉及多个交易方、多类交易主体性质(可能是公司、合伙企业、产品计划、协议安排及其组合),多种合同法律关系(投资、借贷、受托管理、托管、担保增信、优先劣后安排等)。结构性资管业务纠纷,相比于其他交易纠纷,更显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多。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为了妥善处理资管纠纷案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考量:

 

1.   正确定性交易

 

对纠纷进行定性是所有裁判的首要问题,定性是是与否的问题,是决定一个裁判是否正义的基础。定性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即交易之定性和交易法律关系之定性。对于传统交易如贸易、运输、借贷等,交易的定性通常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甚至不需要特别关注,裁判机构只需调查清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含违约)及其相关损失情况即可径直作出裁判,也即只要查明交易事实,相关争议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目了然,裁判者就可以很容易地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裁判。

 

而对于复杂的金融交易,其中就包括结构化资管业务和产品,因其内含多个交易成分和复合交易架构,对此类交易之商业定性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一个实质为股权投资的交易可能在合同上体现为债权交易(或相反),或一个本是性质简单的交易被设计安排成为一个复杂的交易组合或安排。对于这类交易纠纷之定性,一定既要看到整体交易背景、安排和最终交易目的,又要关注纠纷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具体交易安排及其在整个交易架构中的位置,避免瞎子摸象,特别要避免拘泥于局部的合同文字约定。清晰的文字有时并不等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质(交易目的、交易诉求)重于形式(合同名称、条款文字安排)。

 

换言之,资管交易纠纷的定性首先是交易本身的(商业)定性,然后才是纠纷关系的法律定性,既有整体定性,又有局部定性。而且,所有这些定性在交易逻辑上和法律逻辑上必须协调一致,唯有如此,才是裁判实践中所要求的正确定性,才能确保裁判的正确方向,才能真正实现公正裁判和定分止争。

 

最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当此类复合型交易业务产生损失或纠纷时,当事人有时会设计其案件策略,故意分拆案件,利用不同裁判机构的缺乏协同性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或不当利益,或同时提起多个案件,或先后提起不同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一个机制得以有效避免不同案件的裁判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冲突或相反的裁判,特别是当前案裁判(已产生既判效力)给后案裁判造成技术性障碍时,或后案的产生是由于前案的不当裁判或未能真正解决实际争议时,如何在后案处理中做到整体关注、正本清源和最终的公平正义和定分止争,需要更加依赖对整体交易逻辑和交易目的(即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必要时需要非常技术化地把前案已经涉及甚至裁处的相关事项纳入后案一并处理。

 

2. 准确定量分析

 

金融投资交易的目的是实现金钱收益,因此现金交割是其基本履行形态,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通常不是其违约救济选择。因此,金融投资争议的处理结果即裁判通常表现为准确的需要支付的金钱数字。资管产品也是如此,而且由于涉及多方主体以及多方主体之间的不同交易安排,交易文件中通常会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准确的数字化或公式化计算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定性和责任划分后,一方面,有关利益分配、损失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的金额计算不会成为案件审理和裁判的重点;另一方面,就裁判应支付之金额也不存在非基于计算而是基于酌情考量的数字。

 

然而,实践中,有时还是需要结合交易性质,审视交易计算公式约定的合理性(如是否存在计算公式适用的合理边界或计算的极限值限制),审视当事人整体请求以及金额计算的合理性(如是否存在矛盾或重叠请求、计算的情形),并对可能导致背离交易安排实质目的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或不合理请求进行纠正,而不是一味地依赖约定的计算公式,从而使最终裁判合乎交易逻辑和市场惯例。此类请求及计算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业绩补偿及股权回购纠纷中时常出现。

 

3. 充分考虑合规因素

 

金融业是受严格监管的行业,合规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从事交易的基本要求。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若存在不合规情形,不但要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同时对因其不合规而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合规因素是金融纠纷案件处理的基本考量因素之一。

 

由于监管规定的复杂性,从产品设计、销售到风险披露和妥善管理等,合规文件条款繁多,因而合规判断往往是一个很复杂、很技术的问题,既有基本合规原则的把握,又有诸多合规细节的审视。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特别要关注的是,金融机构不合规行为与相对方所请求赔偿的交易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其金额计算上对应关系。资管业务的基本原则是投资者责任自负,要避免委托人即投资者将正常的投资商业损失归责于管理人的不合规行为。

 

4. 损失与管理人妥善管理操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资管业务而言,如上所述,由于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监管的滞后和监管制度体系的不完善,要证明管理人存在不合规行为,往往找不到明确的规则依据。此时,当损失的产生不能简单归于市场或其他第三方因素时,简单地适用投资者责任自担的原则有时会有失公平。

 

鉴于资管业务的特性,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投资者将金钱、资产依据信托合同或委托合同约定交给资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处分的业务关系。因此,应该在考量合法、合规因素之外,特别关注管理人是否尽到其应尽的妥善管理和操作的专业责任。这个专业责任并非是指或仅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理人义务,而是指管理人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是否尽到一个专业机构应尽的诚信、勤勉和信义(fiduciary duty)义务,如是否真正做到将适合产品向适格投资者正常销售的义务,是否真正有效地披露了风险而不是形式上让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确认书,是否在投资过程中面对市场的异常变化及时给投资者必要的专业建议,是否采取了符合基本专业要求的操作和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合理避免了利益冲突等等。

 

诚然,若监管规则健全,此等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专业要求通常会反映在监管规则之中。但无论如何,特别是当监管规则不够健全细化的情况下,对管理人依据其受托管理的身份而加诸妥善管理操作的一般性责任或合理商业责任,是对公平处理资管业务纠纷而言非常具有实际意义的考量因素。

 

5. 尊重市场创新、尊重市场惯例、保护诚信行为

 

金融市场是充满创新的市场,特别是借助新技术工具,业务创新更是层出不穷。而且,金融创新除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法律制度变革、监管模式改革外,在具体业务层面,经常表现为是对既有市场监管制度的规避和绕行,似乎是行走在监管灰色地带。资管业务就是充满此类业务创新活动的领域。

 

在审理资管业务纠纷时,除了从以上几个维度审视交易纠纷外,还与裁判者的裁判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是严守现有监管规则或是认可市场创新,是重视严格套用既有规则还是更重视保护诚信。总体而言,因市场总是在不断创新中发展的,裁判者应采取的合适态度,自然认可具有积极社会和经济效用价值的创新活动。充分尊重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而进行的属于私人权益范畴的交易安排和利益处理;认可业已形成的市场惯例,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活动的稳定性,确保正当交易之结果的可预见性;保护交易诚信,而不宜过分拘泥于不合时宜的既有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则,不轻易去否定一个交易的合法性;也不宜完全站在监管者的角度去审视交易,轻易去裁定一个交易为违规交易。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出现较多,比如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众筹业务,若严格从现有监管制度角度出发,类似于须受到监管审批的公募行为,甚至形式上与非法集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区别。然而对于这类业务,只要是基于诚信、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创造价值,就应该给予宽容对待和认可。

 

当然,良好的行政监管行为与司法裁判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其共同的目的是为金融创新提供合理的生长空间,在推动金融市场创新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秩序之间保持动态、良性平衡。

 

总结与展望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出现的明显下行趋势,金融争议案件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涉案金额均呈急剧上升态势,其中不乏复杂金融纠纷案件尤其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这给裁判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可以说,无论在裁判人员数量,还是在裁判人员解决复杂金融纠纷所需具备的专业知识背景方面,裁判机构是准备不充分的。实践中,经常出现过分的延期裁判以及同类案件被不同裁判处理的现象。

 

对金融市场而言,业务的同类复制情况相当普遍,且在创新交易方面更是如此,以致每一类交易的市场存量都可能是巨大的。从这个角度看,每个纠纷的处理都不是纯粹的个案的处理,而都是具有市场的普遍意义。如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必然在真正“定分止争”的同时还对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特别是在鼓励金融创新和交易诚信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反之,一个不良的裁判必然在扭曲相关方利益的同时还对市场交易预期的确定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形成负面效应。

笔者认为,一个良好的裁判必须是对交易逻辑和法律逻辑共同尊重和遵从的结果和体现。令人庆幸的是,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主流裁判机构均非常重视金融争议案件的裁判处理,都在不断扩大这方面的仲裁员和审判人员队伍,持续培训提升裁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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