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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罚息”是霸王条款还是国际惯例

2012/11/10 字体: 来源: 作者:

     最近,一位西安信用卡持卡人王某透支11万元5年后要还44万元的遭遇引起了社会关注。据了解,目前国内除了工行采取部分罚息之外,大部分银行都采用全额罚息的方式。即如果持卡人透支10000元,截至还款日还了9990元,哪怕只有10元未还,银行仍按10000元收息。

  虽然目前另有部分银行推出了10元以下“容差还款”规定,即如果持卡人还款差额在10元以下,则可免罚息。还有部分银行推行延缓还款日措施,只要持卡人提前打电话申请,可以延缓还款日最多7天。但这些措施仍然没有改变“全额罚息”的本质。即只要持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全部还清,超过10元仍会面临着以全额计算的罚息。

  11月6日,山东律师王新亮致信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请求银监会对银行业涉及信用卡的“全额罚息”霸王条款进行整顿或废除。

  这一在国内多数银行盛行的做法,在消费者看来“显失公平”,银行则多理直气壮于“符合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真理和事实究竟如何?《法制日报》特邀请金融法专家于法理和法治实践层面对此问题予以解析。

正方:“全额罚息”早已不是国际主流 银行垄断恶习源于监管不力

“目前,国内某些商业银行以国际惯例为借口而罔顾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象,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这些商业银行的傲慢与无知,更映衬出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不完善的尴尬境地。”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强力告诉记者。

  发达国家采用“平均每日余额法”

  强力对于国际上的相关做法进行过细致的研究。他表示,情况早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所谓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在国际上已经不再是主流,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目前采用“平均每日余额法”(Average Daily Balance)作为计算迟延给付的主要方法。

  “平均每日余额法”是发卡机构把账单周期内每天的透支余额相累加(发卡机构可选择是否累加计算当期发生的消费透支额),算出账单周期内的日均透支余额,接着再乘以账单周期天数、日利率来计算利息。美国信用卡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几大发卡机构如美洲银行、富国银行、第一金融资本公司等均采取每日平均余额法计息,这种计息方式相比全额罚息来看,不仅利息相对减少,也更趋合理。

  在香港,包括汇丰银行、花旗银行(香港)、恒生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在内的大多数商业银行都采用非全额还息制。例如,2012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汇丰信用卡持卡人合约》第6条(C)款规定“如持卡人在到期日仍未向本行清付结单结欠的全部款项,则(a)所有未清付的结单结欠须从到期日前一个结单日起计息直至所有款项清缴为止,以及(b)所有在到期日前一个结单日后记账的新交易款项须根据交易日期起计息,直至所有款项清缴为止,有关财务费用将根据本行现行的《汇丰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客户银行服务费用简介》中所列每月利率按日计算”。

  另外,同样在2012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汇丰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客户银行服务费用简介》G1私人信用卡条款之财务费用中规定:“如持卡人在到期日仍未向本行清付结单结欠的全部款项,则(a)所有未清付的结单结欠须从到期日前一个结单日起计息直至所有款项清缴为止,以及(b)所有在到期日前一个结单日后记账的新交易款项须根据交易日期起计息,直至所有款项清缴为止。有关财务费用将会以月息2.50%按日计算(最高相当于购物签账年利率为34.46%;或现金贷款年利率35.61%,此年利率已包括现金贷款费及手续费)”。

  在台湾,也未见有类似大陆“全额罚息”的做法。以台湾大众银行“循环信用利息计算说明”为例:持卡人可以选择以循环信用方式缴款,于当期缴款截止日前将最低应缴金额以上(或等于最低应缴金额)款项缴付给大众银行。而剩余未付款项部分,持卡人可以延后付款,并计付循环信用利息,并且得随时清偿原延后付款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如此做法,意在为持卡人还款提供便利和宽限期,但并非无偿。商业银行是以账款未缴余额部分,根据持卡人依信用评分所订定之差别循环信用利率(最高为年息百分之二十;约日息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该笔账款结清之日。并非一股脑地“全额罚息”。

  在日本,“全额罚息”也不存在。根据现行《利息限制法》规定,以金钱为目的的消费借贷利息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利息范围,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制范围,则超过部分无效。该法规定:“本金未满10万日元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0%;本金在10万日元以上不满100万日元的,年利率不得超过18%;而本金在100万日元以上的场合,年利率不得超过15%”。由于《利息限制法》的存在,使得银行在收取客户利息时,也要受到该法的限制,因而在日本不可能存在所谓“全额罚息”的情况。

  强力特别强调:信用卡之高额罚息应是特别说明条款。否则难以达到真正“自愿平等”;信用卡是之“信用”应是对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双方而言的,均需守信。

  监管不力银行滥用垄断地位

  担任了十多年银行顾问的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全额罚息的国际惯例并不存在。根据国际惯例,罚息一般产生于借款人(即银行用户)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利率一般比正常利率高出1%至2%。罚息注重反映银行因无法使用未归还款项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等同于反映银行对借款人惩罚的罚金。国际上许多银行并没有关于全额罚息的概念,而是根据未归还金额为基础计算罚息金额。

  吴革表示,中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本来是学习国际同行的先进经验开始,但是他们学习的更多的是如何多发卡、多赢利、少投入,对于避免侵犯到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商业银行并没有学到位。除了全额罚息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外,实践中,国内商业银行肆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做法比比皆是。

  比如,不负责任地滥发卡,刺激无消费能力或消费能力不足的人透支消费,再通过民事和刑事手段对持卡人严厉打击;利用征信系统将信用卡持有人列入黑名单的方式,从而过度地保护了商业银行自己的利益;利用格式合同多收、超收持卡人费用、利息、罚息;管理不严,泄露持卡人个人信息等等。

  再以信用卡被盗用为例,国际上是发卡行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个人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美金的费用。而中国大陆几乎所有的发卡行,都通过其格式合同将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转化给持卡人。一旦发生引用卡被盗用后,发卡行要求持卡人还款,并将不及时还款者提交央行征信中心,列入不良信用的黑名单,从而逼迫持卡人还款。

  在消费者与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往往包含若干条款明显有利于银行方的内容,即霸王条款,比如“离柜概不负责”、贷款需缴贷款咨询费、异地取款手续费等。在消费者还款方式和时间上,银行也在合同中做出了较为严格的描述,如只要逾期还款,无论是出于合理原因还是恶意透支,银行一律在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上进行记载,导致消费者无法进行下一笔贷款。而当银行自己出现操作失误时,如客户接受银行理财业务,造成巨额亏损,银行往往根据合同中表明的“银行仅为第三方为其提供交易平台”、“事件属于客户和理财经理的私人问题”为由为自己免责。

  吴革分析,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源于银行的垄断地位。企业、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只能通过银行去贷款。于是,少数几家具有垄断地位的银行,根据自身的资本和市场占有率的优势地位,限制了民间资本涌入金融市场,也限定了消费者对服务的选择权,并在消费者享受服务时附加了许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吴革还提醒说,造成当今银行垄断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银监会对银行的监管不力。

 

反方:关键在于消费者是否知悉理解 “全额罚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邢会强曾在中国工商银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他主张,问题的关键不是实行全额罚息还是差额罚息,而是相关规定透明与否、消费者理解与否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如何构筑全方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问题。

  关于信用卡全额罚息的问题,有人主张这个条款属于“霸王条款”,银行未尽提醒义务,因此是无效的。邢会强认为,如果诉至法院,则这种主张存在着“举证难”问题。此外,银行也可以将有关“霸王条款”以粗体显示,以示其尽到了提醒义务。当然,客户也可以主张说银行未予以口头提醒,但这种主张也同样存在着“举证难”问题,同时,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并未要求银行口头提醒。因此,凡此类纠纷,客户是难以胜诉的。

  还有人主张这个条款“显失公平”。信用卡持卡人欠银行10元钱,结果银行按10000万计算罚息,这“显然失去了公平”。邢会强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关键是,如果信用卡持卡人同意银行这么做呢?在信用卡持卡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就很难说这个条款“显失公平”了。从长远和终极看,“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羊毛还是要出在羊身上。信用卡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优惠呢?信用卡有免息期,有的信用卡还有折扣。银行的这些成本绝大部分要在其他地方“找回来”。全额罚息就是惩罚粗心大意的信用卡持卡人,使银行能够把其他成本“找回来”,并且还能获得不菲盈利的一种“商业模式”,或者说是一种“陷阱”。当然,如果信用卡持卡人知情,估计是没有多少人会同意接受全额罚息的。因此,这里的关键不是“显失公平”问题,而是是否知情的问题。

  邢会强表示,全额罚息不是中国人的发明,是信用卡行业普遍实行的一种做法。“现在大家通过几个热门案例知道终于知道了原来信用卡还有全额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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