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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企业法律风险一二例

2010/2/2 字体: 来源: 作者:

     保税区企业作为我国大力发展国际加工贸易的产物,遍布东部沿海地区,尤以深圳、东莞等地区居多。加工贸易是指境内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进口境外原材料、零部件,经加工增值后再出口境外的一种贸易方式,加工贸易企业相当于境外货主的境内加工基地。该类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有二:其一,其使用的物料均由境外进口,其生产的成品亦均出口至境外;其二,物料及制成品保税,即海关对进口的物料暂缓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制成品亦暂缓征收关税和出口环节增值税。由于我国的加工贸易行业与其他亚洲国家相比发展较晚,促使我国在发展加工贸易上实施了较为粗放的管理政策,即并未施行如日本、韩国等国家采取的圈养式“区域管理”,而是采取了放养式管理,即设立没有围墙的保税区。这不但给海关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给广大保税区企业自身法律风险的控制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笔者在开展日常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曾接触过一些案例。部分保税区企业由于在日常经营中疏于管理,在法律风险控制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笔者现将其逐一剖析,以期大家能够对保税区内相关法律制度有进一步的了解。

      案例一、保税区企业A接受保税区外企业B的委托,将B企业交付的物料进行加工,成品交付B企业。在操作过程中,由于相关人员不熟悉海关法规,A企业事先没有经海关批准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加工成品交付B企业后亦未到海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剖析:保税区内企业的一大特点就是两头在外,即物料由境外进口,制成品销往境外,故海关对保税区内企业物料及制成品的过往途径是有着严格管制的。依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   件: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之规定,案中A企业应在取得海关批准后方可接受B企业的来料加工委托,并且应将 B企业交付的物料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在将制成品交付B企业后,还应到海关办理销案手续。故A企业的前述行为显已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A企业将承担最高为该批加工货物价值30%的行政罚款,其因接受B企业委托开展加工承揽的营业收入亦将被没收。

      启示:部分保税区企业为弥补国际贸易淡季对其自身的影响,多会根据自身情况接受保税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内单加工业务。由于保税区企业的自身特点,其在海关监管上类似于境外企业,此种接受保税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内单加工的情况并非保税区的常态,故提醒保税区企业主在开展内单加工过程中勿忘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二、保税区企业A经海关批准接受保税区外企业B委托开展来料加工。在此过程中,企业B因出现周转不灵等情况,请求企业A先以其保税物料用于该委托加工,待企业B解决周转问题后,再由企业B以其购自境内的同种物料还予企业A。企业A认为前述物料如在国内合法进口购得,可享受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购入价格与从境外直接购得价格相当,故应企业B的请求擅自将其购自境外的物料借予企业B用于内单加工。企业A在开展该委托加工过程中只是按照普通保税区企业接受保税区外企业委托开展来料加工情况到海关办理审批、备案及销案等手续,并未向海关提及其与企业B拆借物料一事。另,经查本例所述制成品进口关税税率高达30%。

   剖析:本例中所述情况并不同于一般的保税区企业开展内单委托加工贸易,其特殊性在于企业A以其购自境外的保税物料用于保税区外企业的来料加工。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时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之规定,如企业A接受企业B的委托加工的制成品均系使用购自境外的保税物料,则该制成品在交予企业B时均应缴纳税率高达30%的进口关税。企业A和企业B因拆借物料,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增加了巨额的关税负担,如其未就该等事项及时向海关申报即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三)款“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企业A和企业B将面临被没收该批制成品并被处以最高至该批制成品货值3倍的罚款。

      企业A和企业B可否以企业B已如数用其购自境内的同种物料还予企业A为由,主张其并未实施走私行为并免除前述严重的行政责任呢?依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企业B还予企业A的物料应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虽然在企业A和企业B间债务已经了结,但并不能以此抹去该制成品系由保税物料制成的事实,故企业A和企业B并不能以此为由来主张免责。

      由此观之,企业A和企业B因法律风险管理上的小小疏忽,却要面临如此巨大的法律风险,足见保税区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学习相关法规的重要性。

      启示:保税物料要专科专用、专库存放,这是海关监管的基本要求。保税区企业在生产急需情况下,可以用保税材料顶替内购材料用于内单的委托加工生产,但是要事先经海关审评批准,核销时向海关申报。如果不做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同样属于走私行为。

      本文引述的二则案例虽不能囊括保税区企业面临的全部法律风险,但确是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鲜活实例,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据笔者了解,前述案例所涉企业均属正规经营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违法的恶意,均是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虽然我们在日常与其的沟通中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向海关申报了有关情况,有效降低了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损失仍然不小。“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笔者仅是个敲钟人,唯希望通过此文能够促使保税区企业对海关法律法规重要性有进一步深入的认识,在专营主业的同时不断加强法律风险管理,以免因疏忽发生类似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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