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又称制式合同,是指一方预先制定合同条款,相对方只能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要订立格式合同,相对方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能订立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相对方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不能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必然会存在一些弊端,由此也容易产生纠纷。但无论如何,格式合同得以在商事活动中广泛使用,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因其存在弊端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银行也在广泛使用格式合同,在享受格式合同方便、快捷等便利的同时,也会面临随之而来的纠纷,因此,有必要对格式合同的适用局限进行研究。 合同条款效力之辩 张女士是A银行贷记卡客户。2010年8月12日,张女士致电A银行客服否认其卡片于当天发生的一笔刷卡交易,交易时间为当日9点23分,交易金额为15900元人民币,交易方式为刷卡凭密。该客户还称,交易发生时其在单位上班,卡片就在其身边,因此,拒绝承担该笔交易产生的损失。 经调取消费签购单,银行发现上面的签名与张女士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另据张女士反映,新闻曾报道日前其取现的A银行甲地ATM遭犯罪分子安装侧录设备,取现时间在侧录设备安装时间内,经A银行核实,张女士反映的情况属实。 A银行认为,依据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相符即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约定,争议交易损失应该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在A银行告知依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损失应当由张女士本人承担后,张女士情绪激动,表示要求A银行尽快对争议交易账务进行调整,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张女士主张,交易非其本人所为,且卡片未丢失,之所以造成损失很可能是因为A银行设在甲地的ATM遭犯罪分子安装了侧录设备,损失是由于其卡片信息被盗后被制成伪卡所致,因此其损失当然应该由A银行承担;至于领用合约上述约定,张女士认为其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霸王条款之规范 那么,领用合约上述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呢? 从法理上分析,格式合同由单方制定,制定方可以利用其主导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方的条款,相对方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这种情况的发生显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方的强制,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相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损害了相对方的正当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遏制其弊端,达成缔约双方事实上的平等,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效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规定即立法上对格式合同弊端的限制,对格式合同提供方的限制,以保障相对方的正当权益。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密码泄露,责任可能在持卡人,也可能在A银行,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
密码进行的交易损失责任都归属于持卡人,而不问密码泄露责任在谁,免除了A银行自身的主要义务(保管ATM义务、对密码泄露的证明义务),排除了张女士的主要权利(合法抗辩的权利)。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银行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的责任认定,司法实践在认识上有一个过程:以前一般认为,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密码泄露带来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后来随着ATM侧录、银行网络安全等案件的出现,发现密码泄露并不止持卡人一个途径,法官逐渐转变为从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出发,一般将损失课加于银行,除非银行证明交易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或密码泄露为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就上述案件事实而言,A银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女士泄露密码的事实,而张女士主张的事实却能比较充分证明A银行保管ATM存在过错,及其密码泄露就可能就是该过错所导致。因此,案件损失由A银行承担似乎没有多少悬念。 办案方向之探究 之后,A银行案件处理人员在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对办案思路进行了调整,通过对案件事实及张女士的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发现了一个可疑线索:争议交易当天9点15分张女士账户发生了一笔金额为2000元的取现交易,但张女士并没有就该笔交易提出否认。通过调取录像,将录像发给张女士核实身份,张女士立即主动撤回了否认交易的争议。 本文案例张女士之所以主动撤回否认交易争议,在于A银行案件处理人员最终抓住了可疑线索,还原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取现交易是张女士亲属持其卡片所为,张女士之所以不对取现交易提出否认争议,便是避免调取录像时A银行发现其亲属取现的事实;张女士声称争议交易发生时其在单位上班,卡片在其身边,但取现交易与争议交易之间仅相隔几分钟,几分钟内卡片客观上不可能从张女士单位到取现所在地,因此其声称卡片在其身边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取现交易和争议交易均为持卡人亲属所为。 几点建议 为降低自身的业务风险,银行在制定格式合同文本时,也不可避免会站在自身立场设置一些保护自身权益的 合同条款,这些条款有可能在免除了自身主要义务的同事,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形成所为的“霸王条款”。其实,格式合同中有些“霸王条款”条款的存在,不是银行没有发现,其存在的意义是基于一种警示,比如,上述领用合约中关于“密码交易责任归属的约定条款”就是意在警示持卡人要妥善保管好卡片密码。因此,处理争议案件,合同文本固然是应当作为办案的重要依据,但鉴于银行业务多采用格式合同,在援引合同条款前应首先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若相关条款存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效力排除原因时,则应避免对其进行援引。即使经判断后认为相关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效力排除的原因,也不能仅依靠援引该条款办案,而应充分重视案件事实本身,围绕案件事实寻求相关证据,探求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得出客观的判断。 笔者还建议银行应对现有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针对性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我们在享受格式合同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应对格式条款的局限甚至是负面效果引起必要的重视。针对免除或者限制自身一般责任、限制或排除客户一般权利的条款,应当明确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指引业务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提请客户注意并按照客户的要求予以说明;针对免除自身主要义务、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予以删除或修订,格式条款中“霸王条款”的存在,不仅给客户在业务体验上形成不好的心理感受,而且对本行的业务人员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误导;对可能引发争议的条款,应当进行相应的修订。此外,办案过程中也不应过于依赖援引合同条款办案,而应充分重视案件事实本身,抓住案件线索围绕案件事实寻求相关证据,探求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得出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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