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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何被判侵犯企业名誉权?

2011/5/19 字体: 来源: 作者:

 
原告: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A银行   
    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某外贸轻工有限公司(2005年4月变更名称为甲公司)与A银行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累计借款882.7万元。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这家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息979.7万元,其中116.8万元在A银行的还贷记录上被记录为收回另一家公司“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结欠贷款。2004年3月和2005年1月,A银行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甲公司未变更前的单位“某外贸轻工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8年初,甲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发现,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反映自己名下记录有116.8万元不良贷款。因存在不良贷款记录,甲公司到相关银行贷款均被告知暂不予受理。 
     2008年4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A银行侵犯其名誉权。
■原告甲公司诉称
    2003—2004年间,我公司多次与被告A银行发生打包贷款业务,但已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我公司在他行办理授信业务时发现,A银行和人民银行电脑系统中仍记录我公司锗欠A银行贷款本金116.8万元。经调查发现,该账目余额的出现,是A银行工作人员未将还款记人原告贷款户名下造成的,并且致使我公司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故要求A银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及消除原告欠款记录。
■被告A银行辩称
    据资料反映2003年至2004年原告与当时的银行B办事处累计发生贷款882.7万元,归还本息765.9万元。2006年3月,B办事处变更为B分理处并入A银行时电脑记录原告尚欠贷款116.8万元。2004年和2005年,A银行均向原告发出了催收通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消除电脑记录已超过诉讼时效,且A银行没有消除电脑记录的操作权限。
■法院审理及判决
    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载明的借款人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在原告巳实际还款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操作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了非客观的评价,且已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贷款申请。
    据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一款,判决被告A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电脑系统申原告甲公司尚欠借款116.8万元的记录。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侵犯企业商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A银行在贷款账务处理中操作不当,存在瑕疵,导致被判侵权。    ·
   首先,A银行无法举证证明甲公司、乙公司两企业为一个主体或有承继关系,故不能说明银行在还贷操作上的正当性。尽管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历史上确实存在关联(在涉诉业务发生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均为同一人),但通过查阅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企业登记资料,甲公司前身某外贸轻工有限公司由某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和自然人王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没有证据表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等必须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故在法律上甲、乙两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独自地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两个公司账户不能混用。
    其次,在银行征信系统运行过程中,如果借款人(包括个人和企业)发现其在银行的信用信息有误,可以要求核查、纠正,通过向征信机构反映问题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单位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单位或者他人损害的,目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A银行操作不当客观上造成不良贷款张冠李戴,致使甲公司上了银行信贷咨询系统的“黑名单”,故法院判决A银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启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银行办理业务过程首先应加强业务规范,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其次.应加强对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及时、完整,避免发生类似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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