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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资委及省属国家出资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12/8/20 字体: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资监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行为。本办法中省属企业特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条  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省国资委通过遴选方式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
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从备选库中进行选聘。
第五条  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建立备选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省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对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备选库的建立
 
第七条  申请入选备选库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执业资质,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的行为,也未受到主管部门的批评或处罚;
(三)上年度已通过主管部门的年检;
(四)在质量保障、风险控制等方面有规范健全的制度;
(五)资产规模、人员数量、执业业绩及营业收入等指标在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  进入备选库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方式选择,也可由省属企业推荐。
第九条  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对提出申请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实施比较遴选,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入选备选库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名单的建议,并征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第十条  省国资委每年对进入备选库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在备选库中的资格:
(一)已不符合备选库入选条件的;
(二)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营私舞弊等违背诚信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出具虚假或重大失实法律意见的;
(五)违反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委托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省国资委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主办业务处室提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选聘,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从备选库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招标;
(二)抽签;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选聘。
第十三条  常规法律服务项目,应当采取邀请招标或抽签的方法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一)法律服务专业性要求高或性质特殊;
(二)事先不能确定详细服务标准或具体要求的;
(三)事先不能计算出服务费用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选聘方式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一)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
(二)时间紧迫,不宜采取其他方式的;
(三)属于原法律服务事项的后续服务或与原法律服务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由原机构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质量效果、完成时限、减低费用等方面优于重新聘用机构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事项的。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需要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主办业务处室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法律服务需求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内容包括法律服务事项情况说明、法律服务期间、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相关经验、服务质量、时间等要求以及服务费用参考价格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服务费用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确定最高限价,经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协商后确定法律服务费用,报委领导审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中标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由省国资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由主办业务处室根据工作安排作出费用预算,列入相应经费开支。   
 
第四章  省属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在省国资委建立的备选库中进行选择,选聘方法可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在备选库内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后,应当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报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服务费用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由企业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时,或省属企业发生改制重组、上市、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特别重大事项时,省国资委可以另行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因本条第一款情形,需要另行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内容进行选聘,服务费用等法律服务合同条款由企业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协商,报省国资委审核后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以及执业情况报省国资委。如发现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将其为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情况报省国资委,作为备选库动态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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