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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环境的选择与回避

2008/6/20 字体: 来源: 作者:

法律风险管理网 吴江水律师

由于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同时存在,有时这两种管辖会产生冲突。当属地与属人两种管辖权分别属于两个主权国家时,就需要通过国际私法的相关原则来解决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而除了这些冲突之外,当企业在注册国以外展开投资活动或产生涉外交易时,也会产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例如,选择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无论其母公司身处何地,也无论其出资人是否美国公民,都要受到其《萨班斯法案》、《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也就是说,即使是在世界排名中名列前茅的中国公司选择在美国上市,则美国法律可以追诉至中国的公司的某些行为。这在多起涉及商业贿赂的案件中已经得到印证。

即使不在国外上市,如果在国外存在兼并、收购、开设企业等行为,当地的法律当然具有属地管辖权,如果了解这些属地管辖法律的具体规定就进行投资等行为,其实是如同“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般的可怕。如果不全面了解所涉及的国外的法律环境,就很有可能在收购国外企业或进行境外投资时,由于对法律环境不了解而会出昂贵的代价,甚至导致血本无归。某些中国大陆的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就是在并不了解当地法律环境的情况下盲目投资,考虑了经济因素而没有考虑法律环境因素,在接手后由于昂贵的人力资源成本无法承受,从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

在美国,司法界存在一种“长臂管辖权”理论,其目的是扩大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在这种理论支配下,许多美国法院直接插手涉及国外的法律诉讼。“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在美国开展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即使是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的州,只要与该州有某种最低的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与这种“最低联系”有关时,则该州法院对于被告即具有属人管辖权。届时,虽然被告的住所不在该州所在的法院,但该州法院仍旧可以向州外的被告发出传票。在此之前,法院对于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有未在法院所在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出现等,均可被视为确定管辖权的联结因素和基本依据。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开始逐渐成为世界头号经济强国。美国的司法界也在伴随着其经济的扩张而逐渐为司法管辖权提供新的理论,并由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通过案例加以确立。

不仅仅是诉讼与管辖有关,行政处罚、优惠政策等都存在地区性的差距,也都同管辖有关。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往往存在一定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选择不同的注册地就等于选择了不同的经营成本,也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分配后果。除了税收政策外,在其他行政法律规范方面也会存在同样的情况。这一方面是某些地区会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出现,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足以影响法律风险的后果。另一方面,不同地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执法的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因而法律风险的后果也会有所不同。即使在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基本法律体系是同一的,但在各个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往往还会存在大量的不同。

通过对管辖权的选择与回避,可以在权衡了法律风险环境的不同之后,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根据自己的目标,通过签署法律文件或实施某种行为而使自己处于相对有利的法律风险环境之下,从而降低法律风险。而对于法律风险环境的权衡,则包括了对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执行情况、社会法制观念等问题的综合研究,因为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足以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在进行注册地以后的投资或经营活动涉及注册地以外的法律因素时,必须认真的理解相关的法律因素,并据此对于可能的法律风险后果进行充分的预测,否则将无法充分回避法律风险或充分利用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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