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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信贷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2008/9/23 字体: 来源: 作者: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格式信贷合同自身的诸多优点无可替代,是我们开展信贷工作不可缺少的工具之一。那么,银行怎样来防范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呢?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措施:       
    1、行政控制措施,即确立央行对格式信贷合同督查制度。为了避免格式信贷合同可能遭遇之法律风险,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应当考虑建立银行业格式信贷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央行有权依法对各家银行自行拟定的格式信贷合同文本进行监督检查,此举也可以防止和纠正商业银行利用格式合同对借款人造成的不公平。       
     2、社会控制措施,即银行在拟定信贷合同文本时,可以广泛公开征求客户、借款人以及社会中介等意见,以达到平等协商、完善合同样本之效果,从源头上避免格式信贷合同条款无效及不利于银行解释的法律风险。       
     3、自我约束措施,即要求银行树立法治观念,转变市场定位,公平拟定格式信贷合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它要求我们摒弃陈旧观念,改变过去习惯靠计划甚至是命令的管理手段,充分认识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坚持银行同借款人、担保人等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目前,信贷买方市场初显一端,银行制定格式信贷合同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合理确定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身有地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损害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利益。       
     4、推行使用框架合同文本,这一点对长期信贷合同更显重要。所谓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贷款人设计合同的基本体例,内容上区分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的一种信贷合同参考样例。使用时贷款人必须再根据具体情形,对框架合同文本进行初步筛选补充,然后交由借款人进一步协商(可以是多次协商),最后确定合同文本内容。从形式上看,银行使用合同文本后,“填合同”转变为“写合同”和“谈合同”,实质上,框架合同文本的使用更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是避免格式合同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最行之有效办法,而且它还可以突出借款人的不同特点和信贷风险点,有的放矢防范信贷风险。
    所谓信贷合同,又称借款合同或借贷合同。它是指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达成的关于货币资金的使用、利息支付和本金归还的书面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通常,提供货币资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方被称为贷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并负有归还义务的自然人、法人等另一方被称为借款人。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或附意合同等,各国立法均有不同的界定。一般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之合同,也即一方当事人要么整体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在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格式合同”,而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使用“格式条款”一词,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定式化、预定化等特点,因而可以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时间,提高效率,所以在通讯、保险、交通、邮政等现代生活的诸多领域被广泛使用。在我国,银行信贷合同也普遍采用了格式合同。各家银行往往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情况,制定了大量的各种格式合同文本。信贷合同在我国之所以采用格式合同,除了前面提到格式合同本身的优点以外,还在于信贷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征要求,这主要是:
    1、信贷合同中的贷款是特定的。在信贷合同中,贷款人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各种信贷合同中贷款人是特定的。
    2、信贷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利率是法定的。
    3、贷款人对借款人有关信贷管理的要求基本相同。       
   
    格式信贷合同的特点:       
   1、合同文本往往由贷款人预先拟定,不与借款人协商。       
   格式信贷合同是由银行预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不征求借款人的意见,借款人签订时只能接受或者拒绝,不容讨价还价。       
    2、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固定化。       
    通常情况下,格式信贷合同的内容和式样经过标准处理,固定一致,订立时贷款银行只需要向借款人提供印制文本,不同的借款人格式合同文本相同。银行与不同的借款人订立相同种类信贷业务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每份信贷合同差异仅在于借款人姓名(名称)的改变和标的数量上的多寡。       
    3、适用时间上的重复性、长期性和适用对象上的非特定性。       
    格式信贷合同在适用上具有持久性,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该文本,而一般不为某笔贷款的成立拟定专门合同;适用对象上,借款人也具有不特定性。       4、格式信贷合同表现为书面形式。       
    格式信贷合同在我国存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格式信贷合同对于贷款银行存在着下列法律风险:       
    1、银行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贷款人在信贷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损害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的利益。       
    2、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条款以适当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贷款人以能引起借款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借款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借款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借款不产生约束力。       
     3、承担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信贷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       
     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格式信贷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5、对格式信贷合同的不利解释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贷款人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借款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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