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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合格性与法律风险(四)

2008/12/18 字体: 来源: 作者:


    许可经营类管理制度分为两个序列,一类是先有许可、一类是先有执照。
    一类属于工商部门对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范围管理,未从相关部门取得许可则无法获得工商部门的相关经营范围,也就不得从事相关的生产或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许可制度的一方既无履行合同的合法资格与能力,也超越了经营范围。
    这类管理制度非常之多,如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等。如果合同中的交易行为涉及上述经营许可管理,则查验是否具有相关许可证就成为势在必行的工作。
    另一类的许可管理是必须先有《营业执照》才能申办相关的生产许可或经营许可。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年颁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都是如此。
    在生产许可证管理方面,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集中规范了整个产品生产环节。根据该管理办法,“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还颁了与之配套的《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凡在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该目录的产品,必须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否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直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以及追究造成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这一解释中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与行政许可制度并不严格对应,理解上多少有些不便。而且相关规定大多散见于不同的行政规章中,需要花时间核查。
  
作者:吴江水

来源:法律风险管理网


                                                                                                                                                            【编辑:黄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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