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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特点及其法律完善

2009/5/5 字体: 来源: 作者: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现代大工业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应的人群居住越来越集中趋势,环境因素日显重要,环境侵权案件也越来越集中和频繁地发生,这直接影响到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空气、吃上放心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成为我国政府新一个重要工作目标,因此,以环境侵权为突破口,加强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环境侵权的特点

  对形形色色环境侵权案件进行抽象,我们可以看到,环境侵权具有如下特点:

  1.以过失为主。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民事侵权以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然而,与一般侵权不同的是,在环境侵权中,当事人一般不需有主观上的故意。其侵权行为乃是企业、经营户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伴生物。在追逐高额利润的同时,当事人并不乐于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结果往往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这在合法排污(指相关企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且排污量控制在排污许可证确定范围内)中体现尤为显著。

  2.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现在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已经形成完整体系,其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解释,那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当事人就可免责。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实际上是有关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条款,这里有三层含义:首先,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其次,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直接损害;再次,该条款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前置条件。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有不一致之处,在某些场合,依照《民法通则》当事人可获免责,但依照《环境保护法》则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可能造成法律适用冲突。

  3.环境标准广泛运用。环境标准是一种技术性的规范。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标准包括环保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三类。由于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专业性以及社会实践的复杂性,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可能就各种环境侵权的具体情形作明确的规定,这就凸显了环境标准的重要性。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已经初步完善,制定颁布国家环境标准364项,其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84项(条),国家环境质量标准10项,方法标准299项。各省区也根据需要,颁布了大量的地方环境标准,从而构成了以国家标准为主体,地方和国家环境保护部标准为辅的环境标准体系。环境标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4.损害的复杂性、间接性和累积性。对一个地区的环境形成污染,并最终导致影响健康人群,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排放的污染物(废水、废气、废渣)在自然和人为的环境中,往往进行了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复合的反应过程。就某一地区的环境污染而言,其可能由单一原因而引起,也有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如多个同种污染源或异种污染源)。

  同时,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除非是大剂量的超强排污,否则污染物进入人们居住的生活空间后,其进入人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

  5.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现代社会就是信息社会。在环境诉讼中,有关损害的认定、证据的获得、环境标准的确定、环境法律法规的引用等均是对相关信息和数据处理后的结果。占有信息的质和量,直接影响到环境损害的认定、诉讼、赔偿整个过程。

  然而,在纷繁芜杂的社会中,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获得足够的信息。受个人知识水平的限制,即使能获得这些信息,也并不是每个人能对其加以充分的分析和利用。何况,就单一个体而言,信息的传递也往往并不见得十分顺畅。建立法治国家的理想并非一蹴而就,这就决定了普通公众的法制水平、法制观念和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与之形成明显反差的是,企业单位经济、技术上的强势使其在信息的收集、处理方面占有天然的优势,他们能巧妙利用相关的环境标准,篡改、隐瞒排污数据,寻找法律缺漏,封锁、隐匿证据,聘请律师对其作有利的辩护等,以获得对其有利的诉讼结果,进而影响到个案司法的公正性。

  可采取的对策

  环境侵权存在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采取相应措施,以求获取最大限度上的实质公正。

  1.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乃是与“无过失则无责任”的古老归责原则相对而言,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当事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虽然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目前只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而在其他的环境保护特别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制。现在,“无过失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环保立法趋势,在早先确立这一制度的日本、美国等国,这一制度已经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现代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有诸多共通性,我国自应顺应这一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使行为人的负担加重,为避免影响经济的发展,法律从平衡的角度出发,一般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了若干免责情形。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者的过错或者受害者自身的过错均应认为构成当事人免责的依据。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只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情形作出了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有诸多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有关当事人免责的范围过窄,将给排污单位形成过大压力。如果排污单位采取了积极措施,仍将不能免除责任,将不利于提高其治污积极性。

  2.弱化环境标准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作用。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环境标准日益得到强化,“绿色壁垒”已经成为一个十分常见的名词,它不仅满足了国际货物流通的需要,还成为我们反制竞争对手的一项利器。在我们国内,环境标准对于产业升级,推进循环经济,降低能耗,减少污染,以增强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就法律实质而言,环境标准由国家推动,体现了行政的强制性,因而,更多地表现为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责任。符合环境标准,表明了生产企业可以开工生产以及其产品获得了市场准入资格,并且免除了行政法上的责任,却不能说其可以对自然环境以及社会人群生命健康权利的损害同时获得了豁免。现代大工业发展到今天,还不可能做到污染物的零排放,所谓的环境标准实际上是国家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进行协调的一种结果,以求在经济社会获得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污染的产生,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既然有污染排放,对周围环境以及人体的损害就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标准本身的产生规律,其一般相对现实而言,具有滞后性,往往是先有损害,后有环境标准的规制,损害促成了环境标准的产生。再则,环境标准是一个庞大的体系,由于制定的背景、时间的不同,其内部有明显的差异,甚至彼此间发生冲突,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适用的困难。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污染物排放资格,也不论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环境标准,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表明其行为已经给环境造成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排放污染物是否超标,那是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管理以及相应的收费(超标排污费)和处罚的依据,而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

  3.加强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由于《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的环境污染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严重的社会公害问题,经过我国这些年来经济,特别是工业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日渐突出。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修订《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删除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十种。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采取补救措施等均可运用与环境侵权,而不应仅限于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此,我们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应予以相应的发展。

  4.建立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的的间接性和累积性,再加上认定的专业性很强,如果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去寻找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发生证据寻找困难,从而导致责任认定困难,使诉讼旷日持久。因此,我们在加强环境取样监测、鉴定的同时,可以采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这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1970)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可能损害或毁坏空气、水体或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步证明。”作为平衡,被告可以通过提交反证来获得免责。

  5.推动和加强环境法律援助。就诉讼理论而言,诉辩双方之间是对立和平衡的关系。一方的强势一旦打破这种平衡,就会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一般是经济上的强势群体,这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在诉讼程序中,一方面乃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即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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