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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探析

2008/12/30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休眠公司及其相关法规概述 

截至2006 年6 月,全国个体工商户有2505 万户,私营企业有464 万户,两类企业的从业人员达1. 12 亿,占当年城镇就业人口的41 % ,创造了全国49. 7 %的国内生产总值,已占到国民经济的“半壁江山”。 [1]但伴随着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符,诸如休眠公司的产生。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内资企业年检公示数据显示,2004 年北京市有三万户以上的公司没有年检,2005年没有年检的公司有四万多户。 [2]天津市2003 年、2004 年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有2 万多户。 [3]对于这些因不参加年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学界称之为“休眠公司”或“公司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弥留之际”、“公司恶意消失”、“短命公司”等。 

目前我国休眠公司的存在形态主要有三种:  

“资格无,人犹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后,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但是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在事实上公司已经丧失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资格有,实体无”。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但是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即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人诈死,责任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经过了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但由于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中的某些瑕疵,存在着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尽管休眠公司存在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但它们都是为逃避债务而产生和存在,并且这种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4]我国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出了具体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司法保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利用休眠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发生。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对于惩处故意休眠的公司来讲还远远不够。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 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当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成立清算组织承担清算责任; 判决驳回起诉。但就是采取前两种做法时,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常常不能得到落实。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北京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件总数的20 %,其中大多数为公司。 [5]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因此当公司休眠时,债权人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保护;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无法执行,而且还得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从奴隶到将军”是对当前一些债务人的真实写照,休眠公司的存在见证了“杨白劳的强势和黄世仁的弱势”。 

在司法实践中,对休眠公司的处理和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主要采取行政解散公司制度,我国香港主要采取“公司名称别除”制度,韩国和日本则主要采取公司的拟制解散制度和拟制清算制度。 [6]上述制度根据公司解散与终止的实际状况,赋予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解散公司的权力和司法机关对休眠公司强制清盘的权力,兼顾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诉讼需求,节省了人力、物力,保护了债权人权益。例如,韩国商法为了解决拟制清算制度下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一些配套处理机制,如拟制清算的公司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而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法人人格,仍有可能进行实际的清算,且不影响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成员的法律责任。 [7]因此,借鉴国外公司法例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积极探索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 

二、休眠公司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 

1. 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 

在私营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处于激烈市场竞争中的任何公司都有可能因受内外因素的影响而遇到经营危机,从而侵害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国外经验,可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危机信息并发出警情预报,把灭失风险引入公司内部,让公司、管理者、股东共同承担风险责任,使责、权、利三者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公司灭失预警机制一般由三个部分构成: 

(1) 公司灭失预警管理机构 公司灭失预警管理机构是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财政、物价、统计、银行等部门,收集企业经营信息,对公司灭失风险进行实时监测,但不直接干涉公司的经营过程。机构成员实行专兼结合,以兼职为主,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法律工作者、高校教师和职业经理等人员组成。机构日常运行机制可以参照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模式建立。 

(2) 公司灭失信息分析机构 公司灭失信息分析机构是建立在对公司经营信息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抓住公司灭失风险的征兆,预知公司可能发生的危机。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信息分析一般有两个要素构成,即先行指标和扳机点,先行指标是用于早期评测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变动指标,扳机点是章合运:“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探析指控制先行指标的临界点,也就是预先所准备的因按计划必须开始起动之点,一旦评测指标超过预定的界限点,则因应计划随之而动。 [8]信息分析是公司灭失预警机制良性工作的基础。 

(3) 公司灭失预警的结果及处置 为了直观地预报不同类型的警情,公司灭失预警的结果可以参照国家经济统计监测预警的做法,采用蓝、绿、黄、红的方式。其中,蓝灯状态代表经营正常(无警) ,表示比较保守、风险小,但相应地可能会丧失一些收益机会;绿灯代表低度风险警戒(轻警) ,表示经营风险小并处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此时对公司经营实施静态监控即可;黄灯代表中度风险警戒(中警) ,表示公司经营已经出现一定的风险,需要提高对公司经营的监控力度,并应采取动态监控措施,及时反馈监控信息,尽可能地化解经营风险;红灯代表重警,即重度风险警戒,表示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很大,此时应对公司经营采取一级警戒监控措施,提防随时可能出现的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事件的发生。 [9] 

根据预警结果,预警管理机构必须要求公司采取具体的防范措施来化解风险。首先预警发现市场性风险时,要及时向公司进行通报,提醒公司关注市场风险发展动向并反馈风险防范和处置情况,立足于自救。其次预警发现公司内部经营矛盾风险时,要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授权和自身组织章程的规定,组织人员对公司进行直接调查; 建议工商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它相应监管机构,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力度,对公司进行全面检查评估; 通报公司债权人要关注公司的发展动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债权。 

2. 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的公司法规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时追究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休眠公司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对休眠公司的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也就是把休眠公司与债权人、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矛盾,转移到公司内部。当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同公司生存与发展绑在一起后,他们就会顾忌公司休眠的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公司通过休眠而进行投机的情形发生。 

公司人格否认是在总结法院判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公司法理论,它产生于20 世纪上半叶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以后为各国及地区所仿效,并逐渐发展成为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我国自公司制度建立以来,公司滥用其人格的情况也屡有发生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我国法律业界和学者也开始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他们普遍主张我国也应该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修订中也基本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在《公司法》第20 条和64 条做了严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已经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的独立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资,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不正当活动,牟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 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11]。”马强等学者论述了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下,公司资本不实、超范围经营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 [12]但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休眠公司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一些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问题:首先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的问题,其次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相对人问题。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相对人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我国《公司法》第20 条将其明确界定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公司股东,其责任承担也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可能是由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具体实施的。如果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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