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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2012/7/10 字体: 来源: 作者:

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三)其他涉及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较大影响的。
第三条 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指导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企业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五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规模和实际情况决定聘请法律顾问。凡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六条 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充实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 各企业已聘请法律顾问或内部职工已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情况应报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备案。
第八条 没有聘请法律顾问的企业,如有涉及法律纠纷的有关问题可向当地法律中介机构或通过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向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第二章 处  理
第九条 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规范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必须及时报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备案。涉及诉讼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天内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报集团公司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集团公司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定期对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集团公司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集团公司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企业报送集团公司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本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集团公司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集团公司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五章 惩  则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和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集团公司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集团公司、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涉及盐政执法案件,由当地盐业管理部门按盐政执法职能和规定的程序,报省盐务管理局及省局盐政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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