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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

2013/5/30 字体: 来源: 作者:

  

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13-5-28 
浏览次数: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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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转让/公司地位/公司介入/公司权利 
内容提要: 股权转让所表达的,是转让方将其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地转让给受让人。股权转让改变了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必然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转让双方的私事。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依照公司章程、信托关系以及团体法理论,也有权介入股权转让,从而成为特殊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并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介入转让股权,或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是我国公司法学术界长期忽视的重要问题。多数学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1],公司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多数学者承认其他股东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却忽视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应依赖于公司的事实。部分学者认为,股权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却坚持股权转让乃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观点,反映了学术观点的不彻底性。在股权转让的性质上,公司法学术界存在理解偏差,立法机关没有重视公司的独特地位,从而加剧了人民法院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难度,诱发了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实务讨论[3]。笔者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乃亟待澄清的重大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为核心,就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发表谬见,以求教于各方。
 
    一、立法现状及其评价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主要包括协议转让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工商变更登记规则以及股东名册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发布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4],创新地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除此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金融法也创设了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则[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规则,形成了规范股权转让的法律框架。然而,关于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上述法律法规均未给出明确指引。
 
    (一)立法现状
 
    根据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主要承担三项义务:一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和出资额;二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通知受领义务,即人民法院在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受领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三是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即基于股权变动的事实,收回原出资证明书并向受让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6]。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金融企业的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金融法还规定了公司承担的许可报批义务,即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申报文件并获得审批的义务[7]。
 
    公司承担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义务以及出资证明书签发义务,既可以由公司主动为之,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加以实现。其中,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简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8]第 6 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以外,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特别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三项特殊权利,即出资请求权、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拒绝权以及欠缴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权。第一,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前段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欠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知晓该转让方欠缴出资的,公司享有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请求权。第二,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3 款关于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在实际出资人请求取得股权时,享有拒绝权。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实际上就是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对于 “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稍嫌简单,严格地说,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协商一致,采用股权转让或类似方式,完全达到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目的。就此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限制 “隐名股东显名化”,而非绝对加以排斥。第三,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第 1 款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公司享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欠缴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该项规定虽未采用股东除名的称谓,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诉权,但在实质意义上,达到了与股东除名相似的效果。
 
    (二)基本评价
 
    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原本淹没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中。随着公司特别法及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逐渐显现出来。在此问题上,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呈现四个显著特点:
 
    第一,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程序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实体义务。以股权变更登记为例,通常认为,公司只要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视为完成了法定义务。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只要注销原有出资证明书并换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即履行了法定义务。由此可见,现有法条很少涉及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实体义务,也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在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文件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该虚假报告商定的,股东尤其是受让人也要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权利。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但 《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享有权利或特权。在此情况下,欠缴出资的股东得以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了务实地解决诉讼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颠覆了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观念,初步弥补了立法缺失。然而,司法解释主要用于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未必发挥更广泛的指引作用。
 
    第三,现有法条在义务人的确定上态度模糊,尤其是未处理好公司义务和股东义务的关系。《公司法》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 21 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9]。然而,变更登记申请人或并购申报人究竟是公司,抑或是股权转让的双方或单方,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承认,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回避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在实践中却是由公司承担申报或申请义务,因而未造成过大的实质影响。
 
    第四,法条与规定散乱,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必然造成法律规范的配置错误。如果公司实体介入股权转让是常态,则应明确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使之成为公司法一般规范;如果公司实体介入只是特殊情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就只能属于特别规范,只能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公司实体介入股权转让,必然彻底改变股权转让的结构和模型,必须重新配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以及 《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法条散乱必然造成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混乱。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正当性
 
    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封闭性[10],股权外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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