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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分析

2013/7/1 字体: 来源: 作者:张锋学

 

【正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除银行和 IPO 之外最流行的融资方式,它主要针对非上市公司并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融资。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巨头比较偏爱新兴产业[1]。从其盈利模式就可以看出,它们的目的并不是要取得企业的控制权,而是培育企业成长后实现成功退出,以获取长期资本增值收益[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始于上世纪 80 年代中期,由于各种原因发展十分缓慢。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标志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成熟的投资工具,对企业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良性循环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出现一定程度的结构失衡、资源配置不合理以及产业结构调整面临诸多困难等问题,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可以有效帮助解决这些问题,还可以使中小型企业的资金短缺和治理结构存在缺陷等问题得到根本性改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和高效、规范的监管,但是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实践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进入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但由于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未能紧跟形势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有关的立法工作未能与时俱进。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依据的基础性法律是《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向的企业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所适用的企业在交易方式、盈利方式、风险防范等方面差异较大,需要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细化,但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过于原则,缺少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监管法律规范细则。监管细则的缺乏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常常面临许多障碍,如资金的募集艰难、监管无法可依、税负过重和登记注册时无法可依等。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和政策的支持。我国现行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出现了系统性缺失,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严重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具体表现如下:1.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因募集方式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则因适用企业规范备案情况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二者都无法覆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面向的全部企业,导致被监管企业很容易逃脱监管;2.当监管因立法上的缺陷而无暇顾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面向的海量企业时,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自律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显然无法有效预防各种违规行为和权力寻租现象的不断产生。


  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体系化建设滞后。在我国现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下,很难实现对 IPO 的前期和询价、重整或重组、股票的增量发行、信托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与银行合作的各种理财产品的发行等进行全面监控。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外管局、银监会、科技部、发改委、证监会、财政部、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等多家监管部门,如此多的监管部门很容易因职责交叉和监管标准各异导致互相推诿现象的大量产生,结果往往造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局面。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中,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资本市场之后,具有涉及企业众多、覆盖面广、运作方式十分灵活等特点,导致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极高,这是投资者望而止步的重要原因。令人担忧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并没有因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带来的高风险而对其涉及的金额作出最高限制,相关的监管工作也没有体系化,这种松散的监管方式往往成为金融市场产生风暴的重要诱因。


  最后,缺少完善的准入条件、退出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也不明显。具体表现如下:1.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条件作出详尽的规定,行业强制性准入条件的缺乏容易导致监管机关无所适从,客观上限制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从国外成熟的金融资本市场运营情况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来源为社保基金和金融实体。反观我国金融资本市场,到目前为止,相关监管部门对社保基金和金融实体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严格限制已经影响了国内资本入市的积极性。准入条件的设置过于严苛,表面上看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产生,但实际上直接扼杀了各种资本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性;2.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离不开良好的退出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国外发达国家成熟资本市场的运营经验充分表明了二者的重要性。但是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还远远谈不上成熟,监管部门对其交易方式、市场并购和投入资金证券化的过多限制常常导致投资者进入容易退出艰难,这种退出机制的不畅通是阻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化发展的重要原因;3.行业协会的自我督查是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稳健运行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为数不多的几个地方协会常常也是有名无实,所谓辅助监管名存实亡。


  综上所述,考虑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还不得不面临许多制度性缺陷,要想促进其快速发展又能有效规避金融风险,我们有必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外金融资本市场运营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找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途径。


  二、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实践的启示


  考察国外部分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经验,提高准入门槛、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不仅不会妨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反而有利于培植成熟的资本市场,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快速地发展。


  ﹙一﹚美国的监管实践


  美国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3]。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来看,该国高度重视通过加强立法来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全面监管。从 1933 年至 2010 年,美国先后颁布了《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中小企业投资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市场促进法》、《证券市场促进法》、《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一系列专门性法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进行法律规制。通过立法,美国确立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条件,把注册豁免机制作为监管的重要依据。在监管体系上,美国建立了行业监管与专业机关﹙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相结合的官民共管体系。在该体系中,为了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自律作用,在美国政府的主导下,成立了注册会计师协会、全美创业投资协会等全国性的民间专业监管组织,鼓励这些组织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场外交易、信息是否正常披露、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存在恶意操控等违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为了彻底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后顾之忧,美国的《中小企业投资法》明确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鼓励各地方政府努力扩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从而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急需的资金援助,该制度的确立极大地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全国的发展。此外,美国的《投资顾问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注册条件等进行了详尽地规范,该法严厉禁止没有相应资质的公民、法人从事相关业务,并明确从业人员负有正常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些法律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刺激了各种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热情。


  ﹙二﹚英国的监管实践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国家。英国在 19 世纪 60 年代就设立了“海外、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该基金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雏形。英国按照“行业协会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原则来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在这种全国性的监管体系中,各种具体规范由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监管部门只是在必要时提供支持。行业协会的监管侧重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基金的企业必须在行业协会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中达标。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分为:普通商业标准、审慎规范标准和高级示范标准。当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基金管理企业必须使自己的企业等级与行业协会的规定相符,否则就会被吊销牌照。英国早期的监管强调投资者的自律,它既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法律去规范资本市场,也没有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去管理具体交易,而是完全依靠以“会员准入制”为基础的行业自律来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全面监管。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壮大,英国开始重视立法监管的作用,并努力实现立法监管与行业监管的有机结合。英国的《金融服务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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